法条: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释义:本条是关于录音录像制作者专有权和权利保护期,以及录音录像制作者与著作权人、表演者关系的规定。
一、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专有权
录音录像制作,指用机械、光学、电磁、激光等科学技术手段,将作品音响或者图像记录在唱片、磁带、磁盘、激光盘或其他载体上的行为。
录音录像者的权利是随着录音录像技术的发展而产生的。现代技术的发展,使复制录音录像制品极为容易。一些企业和个人常常擅自复制他人的录音录像制品非法牟利,为保护自己的利益,录音录像制作者要求法律规定其应有的权利。为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不仅保留规定了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复制发行的权利,而且按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要求,增加规定了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出租权。同时针对目前计算机网络发展对著作权及相关权的影响,借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规定了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1、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复制发行权。按照本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复制是指制作一件或多件某种录音录像的复版。发行是指将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直接或间接提供给公众或者任何一部分公众的行为。录音录像制作者使原作品或表演转换为录音录像制品,通常是先制作母带,然后用母带成批复制。通过复制和发行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从中获得收益。由于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发行量直接关系制作者的经济利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录音录像的制作者应当享有对其制品复制发行的控制权,录音录像制品公之于众后,他人未经许可不能复制发行。为此,必须严格执行本条的规定,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录音录像制品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出租权。修改前的著作权法没有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出租权,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对集体管理组织的性质、权利义务、其与著作权和相关权人的关系作了原则规定。目前,国内惟一的一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音乐著作权管理协会"已开始代理著作权和相关权人从事关于颁发使用许可证和收取、分配使用许可费的活动。随着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完善,取得出租录音录像制品的使用许可和支付费用将会变得简单和方便。
3、录音录像制作者的网络传播权。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根据这一规定,任何网络经营者下载录音录像制品,都应当取得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
4、录像制作者的广播权。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像制品享有广播权。
二、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保护期
本条修改前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出版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修改后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也就是说,修改前后,对保护期起算时间的规定不同。修改前,保护期从录音录像制品首次"出版"后起算;修改后,保护期从录音录像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起算。规定不同,保护时间的长短就会有差异。录音录像制品的保护期是对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的保护,在权利保护期内使用录音录像制品,要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取得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超过保护期,该录音录像制品即进入公有领域,可以随意使用,不必经许可,也不必支付报酬。
三、使用录音录像制品应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
本条第二款修改前规定:"被许可复制发行的录音录像制作者还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和表演者支付报酬。"修改后规定:"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也就是说,修改后,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他人使用录音录像制品,被许可人仅支付报酬是不够的,还要取得著作权人和表演者许可。之所以增加许可使用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制作录音录像制品源于著作权人的作品和表演者的表演,著作权人和表演者的权利应当得到全面的保护,不应当因为作品使用方式和环节增多而降低保护水平。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表演者享有录音录像的权利,著作权人或者表演者许可某公司使用其作品,并不意味着同时许可其他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其作品。也就是说,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并不享有完全的权利,他在许可他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录音录像制品时,被许可人还要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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