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富华与胡卫民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
河南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商民一初字第27号
原告苗富华,住夏邑县何营乡苗李庄村。
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卫民,个体工商户,民权县音像中心业主,住民权县人民路。
原告苗富华与被告胡卫民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苗富华于2008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08年5月6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于200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富华及委托代理人王景春,被告胡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富华诉称:原告于2004年至2006年间投资录制了《卷席筒全传》、《宰相刘罗锅》、《二十四孝》、《狸猫换太子续集》等河南戏曲节目VCD光盘,并由河南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2008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发现被告私自盗版制作并公开销售原告的戏曲作品《卷席筒全传》、《宰相刘罗锅》、《二十四孝》、《狸猫换太子续集》戏曲光盘,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投资的制作成本无法收回,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苗富华经济损失10000元。
被告胡卫民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被告胡卫民既未制作又未销售原告所诉的戏曲光盘,被告没有侵权行为,也不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销售侵犯原告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光盘;2、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原告苗富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夏邑县公证处(2008)夏证民字第870号公证书一份。2、夏邑县公证处封存的《卷席筒全传》、《宰相刘罗锅》、《二十四孝》、《狸猫换太子续集》DVD光盘各一套。该光盘内未嵌版号,系盗版侵权光盘。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私自制作盗版光盘并公开销售。3、原告与河南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签订的出版合同书。4、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的版权证明。证明:原告是《卷席筒全传》、《宰相刘罗锅》、《二十四孝》、《狸猫换太子续集》戏曲光盘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享有版权。5、原告苗富华支出的打印费、差旅费、公证费、打印费、律师代理费等票据32张,证明原告苗富华为调查胡卫民侵权支出费用2588元。
被告胡卫民对原告苗富华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后,认为证据1公证书,夏邑县公证处公证时,被告不在场,该公证行为无效。证据2夏邑县公证处封存的光盘不是被告所销售。对证据3出版合同、证据4版权证明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5相关费用,因被告无侵权行为,以上费用与被告无关。
被告胡卫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告苗富华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至2006年,原告苗富华制作了戏曲《卷席筒全传》、《宰相刘罗锅》、《二十四孝》、《狸猫换太子续集》VCD光盘,是上述录像作品的制片者。2008年3月17日,原告与夏邑县公证处公证员李远民、赵利亚在被告胡卫民经营的民权县人民路西段音像中心购买《卷席筒全传》、《宰相刘罗锅》、《二十四孝》、《狸猫换太子续集》戏曲DVD光盘各一套,该光盘内未嵌版号,系盗版光盘,侵犯了苗富华的录像制作者权。原告苗富华为调查侵权行为支出了公证费、打印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2008年4月22日,苗富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胡卫民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苗富华投资制作了戏剧《卷席筒全传》、《宰相刘罗锅》、《二十四孝》、《狸猫换太子续集》,是上述作品的制片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的规定,原告苗富华对于上述作品享有除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的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原告苗富华的著作权有与河南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签订的出版合同书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的的版权证明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按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从事音像制品零售的单位,不得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被告胡卫民经销的《卷席筒全传》、《宰相刘罗锅》、《二十四孝》、《狸猫换太子续集》戏曲DVD光盘系盗版光盘且胡卫民也未能提供侵权光盘的合法来源,因而,胡卫民销售盗版光盘的行为,侵犯了苗富华的录像制作者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胡卫民销售盗版侵权光盘,致使原告苗富华出版发行收入减少,苗富华有权要求胡卫民赔偿经济损失。
关于胡卫民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苗富华无法提供因被告胡卫民侵权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也无法证明被告胡卫民的侵权所得,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由于被告胡卫民销售光盘的民权县是豫剧的主要市场且销售的盗版光盘是DVD压缩盘,严重影响了原告光盘的发行和销售,结合原告苗富华为进行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律师、差旅等费用。据此,本院酌定被告胡卫民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000元。综上,原告苗富华要求被告胡卫民赔偿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卫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苗富华经济损失6000元;
二、驳回原告苗富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卫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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