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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计算机犯罪的几个问题

时间:2009-11-16来源:上海知识产权律师 作者: 钟涛律师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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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计算机犯罪的几个问题 
浅谈计算机犯罪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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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慈溪法院·楼小波 
  
计算机犯罪是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与普及而产生的一种新型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规定的计算机犯罪包括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及利用计算机实施有关犯罪的定罪处罚三个内容。但由于只作了较原则性的规定,且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在目前司法界对计算机犯罪的认识相对较少的情形下,对计算机犯罪的定罪量刑有一定的难度。 

  那么,究竟什么是计算机犯罪呢?按照笔者初浅的理解就是指行为人利用计算机操作所实施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包括内存数据和程序)安全和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它应当包括两种形式:一种是以计算机为犯罪工具而进行的犯罪,如利用计算机进行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等犯罪;另一种是以计算机为破坏对象而实施的犯罪,如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犯罪。据不完全统计,全球计算机犯罪以每年30%左右的增长率飙升,且犯罪手段、侵害客体不断翻新,危害结果触目惊心。英国每年计算机犯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平均为1. 2亿英镑,平均每起案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9000英镑;美国计算机安全研究所与美国联邦调查局1998年对美国241家企业所作的调查表明,1997年这241家企业由于计算机犯罪而造成的经济损失高达1. 37亿美元,平均每起计算机犯罪案件造成的经济损失约为24万美元;在全球范围内几乎每20秒就有一起黑客事件发生。虽然我国的计算机应用起步较晚,普及程度与英、美、日等发达国家相比还有较大的差距,但是在国内利用计算机犯罪和破坏计算机犯罪的现象同样也呈大幅度上升趋势。1986年深圳某银行计算机操作员陈新义利用计算机伪造存折和隐形印鉴窃取储户存款,首开大陆计算机犯罪之先河;1999年4月26日,席卷全球的CIH病毒造成世界各地6000万台计算机瘫痪,其中我国受到损害的计算机就达36万台。计算机犯罪的泛滥已经给我们敲响了警钟。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与司法界的同行就我国刑法中对计算机犯罪的有关问题作一探讨,以抛砖引玉。 

  一、关于计算机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问题 

  (一)计算机犯罪的主体 

  目前对计算机犯罪主体的认识众说纷纭,有的认为是特殊主体即“白领犯罪”,需要较高的犯罪能力及一定的职务便利条件的人才能实施犯罪,有的认为是一般主体,即只要是达到法定责任年龄,能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即可成为计算机犯罪的主体。笔者认为,计算机犯罪主体既可以是一般主体,也可以是特殊主体,其中还包括法人。 

  1、计算机犯罪的一般主体,就是指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计算机犯罪行为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无论是将计算机信息系统(包括内存数据和程序)安全作为攻击对象的犯罪,还是以计算机作为犯罪工具的犯罪,犯罪主体并不一定都是特殊主体。因为有些行为人直接把计算机作为犯罪工具实施犯罪,实施这种犯罪行为当然要有相当的计算机专业知识及操作水平,故其犯罪主体只能是特殊主体。但是还有一些行为人通过中间人利用计算机实施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或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其犯罪主体可以是一般主体。因为有一种可能是-中间人是具备计算机专业知识的人,但是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给犯罪分子钻了空子。还有随着计算机专业知识的不断普及与提高,计算机专业人员与普通人之间的计算机专业知识与操作水平的差距正在逐渐缩小,以至于某些计算机犯罪不需要经过专门的计算机技术原理的培训,而仅只需输入一、二段简易的命令符或程序即可实施犯罪;再者,某些网站出于某种目的,公开提供一些诸如“特洛伊木马”、“病毒生成器”及“密码终结者”等破坏性黑客程序供访问者下载,以至于某些小学生即可进行诸如盗取用户密码、篡改主页此类的简单型计算机犯罪。因此,计算机犯罪的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之间的差别正在逐步消失。据有关资料显示,目前的计算机犯罪正呈现一般主体取代特殊主体的趋势。 


作者:218.59.224.* 
2006-8-5 2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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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浅谈计算机犯罪的几个问题

  2、计算机犯罪的大部分主体是特殊主体。计算机犯罪是一种新型的智力型犯罪,具有不同于其他普通刑事犯罪的特点,尤其是它明显地带有智能性,绝大部分的计算机犯罪还是需要掌握相当的计算机专业知识,而不仅仅只是一般的计算机知识。因为随着计算机犯罪的不断泛滥,与之相对抗的预防计算机犯罪的工作也正在卓有成效地得到开展,反黑客、防病毒的能力也相应得到提高,使得搜寻计算机系统安全漏洞并进行攻击或窃用别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也越来越需要借助于相当的计算机专业知识才能实施。从这点上来说,绝大部分对计算机信息系统构成威胁、破坏、入侵的黑客在计算机技术领域中也都是佼佼者,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3、我国刑法规定法人也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同样计算机犯罪的主体也可以是法人。在国内外已经侦破的一部分计算机犯罪案件中,有些企业法人出于商业竞争或其他局部利益目的,指使个人进行犯罪,也有一些行为人成立企业为其实施计算机犯罪作掩护,甚至有的恐怖组织或国外势力渗透到国内后以企业的名义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犯罪或利用计算机掩盖其法人走私、贩毒、国际金融诈骗或直接破坏我国有关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技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犯罪。 

  (二)计算机犯罪的客体 

  计算机犯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是对两种或两种以上直接客体构成威胁的行为。我国刑法对计算机犯罪是以犯罪手段和对象,而不是以犯罪的同类客体为标准进行划分的,因而计算机犯罪的客体具有多样性。虽然我国刑法将计算机犯罪列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但其侵害的客体不只仅限于社会管理秩序,也涉及社会公共安全、公私财产所有权、国防利益等。例如实施计算机犯罪,必然要侵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内部的数据,这种侵害可能是直接地破坏数据,也可能是间接地威胁数据的安全性和完整性,这就必然要侵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内部数据的所有权及其他利益。因为在当今信息社会中,这些数据可能是具有商业价值的程序和资料,也可能是以数据形式存在的财产(如电子货币),也有可能是事关国防全局利益的高度机密资料。所以说,计算机犯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三)计算机犯罪的主观方面 

  计算机犯罪的动机多种多样,既可能是出于好奇或恶作剧,也可能是出于报复泄愤,也可能是贪财图利,还可能是蓄意破坏。无论行为人的动机如何,只要其存在犯罪的故意,就必然要以侵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内部的数据为目的。这就是区别计算机犯罪与其他犯罪的标志。 

  计算机犯罪中的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造成计算机内部信息的危害破坏,但是他由于某种动机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所谓明知,是指行为人在表现出来的认知水平上他所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只有行为人确实知道行为的后果,故意才能构成。如果行为所产生的危害后果是行为人所不能预见的,就不能构成故意,只能是过失。计算机犯罪中的过失表现为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后果,但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到了,但轻信能够避免这种后果而导致系统数据的破坏。在计算机犯罪中,不需要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后果有很清楚的认识,只要行为人作为一个合理小心的计算机系统使用者,应当知道自己不被允许作某些行为,知道这些行为具有对数据破坏的可能,那么就认为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后果有预见。构成计算机犯罪的故意或过失,并不需要行为人对其具体操作会引起计算机系统内部的哪些改变有清楚的认识。 

  由此可见,计算机犯罪在主观方面往往难以认定故意、过失还是意外,在实践中需仔细探讨。笔者认为应该抓住以下几个要点。 

  1、行为人的知识水平及操作能力。这种水平和能力并不是由行为人自己来衡量的,而是从行为人日常使用计算机的表现和周围人的评价当中体现出来。行为人的知识水平及操作能力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他对行为的后果是否能够预见或者已经预见。 




3浅谈计算机犯罪的几个问题

  2、行为人是否已经尽了谨慎使用计算机系统的义务,行为人是否严格遵守计算机系统使用的规范制度及操作规程。 

  3、行为人对其行为导致的危害后果的态度。他对自己行为的危害后果是希望发生,还是放任发生,或是尽力避免。 

  4、行为人的行为动机和目的,在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认定其是否具有计算机犯罪的故意。在实践中,许多计算机犯罪是对自己智力的挑战,对自己知识水平的检测,或是为寻求刺激,或是为了维护自己的软件产品,打击盗版而使用计算机病毒,如著名的“巴基斯坦病毒”等。 

  (四)计算机犯罪的客观方面 

  计算机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犯罪活动表现在外部的各种事实,其内容包括:犯罪行为、犯罪对象、危害结果以及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在计算机犯罪中,绝大多数危害行为是作为,即行为人通过完成一定的行为从而使得危害后果发生,但也有一部分是不作为,如行为人担负有排除计算机系统危险的义务(象计算机系统安全维护员、网络安全专管员等),但是行为人拒不履行这种义务致使危害后果发生。 

  与常规犯罪相比,计算机犯罪的客观方面具有犯罪形式的极度隐蔽性、犯罪手段的多样性、危害结果的严重性等特点,给正确把握计算机犯罪的犯罪构成带来了一定的困难,也给计算机犯罪的认定带来了较大的不便。 

  二、关于计算机犯罪的几点建议 

  (一)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构成犯罪。笔者认为这样的表述有一定的欠缺。理由是: 

  1、计算机病毒之类的破坏性程序不一定是马上发作的。条文的表述不能准确地说明其社会危害性。例如,制作一个计算机病毒程序,将其设定为三年以后彻底删除受感染的计算机系统内部的所有文件和数据,该病毒已经感染大量的计算机内部文件,但是尚未发作。这样的行为并没有直接影响系统的正常运行,但是已经造成了系统的潜在的严重危害后果。 

  2、这类破坏性程序不一定非要影响计算机系统的正常运行。例如,制作一种专门删除用户资料档案的病毒,或放置一种专门向行为人发回被感染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状况的“木马”程序。这样的行为也没有直接影响系统的正常运作,但是给系统的安全性带来了严重的危害后果。 

  从条文中可以看出,上述两种行为均不属于条文中所规定的犯罪情形,但是却都严重破坏了计算机信息系统,会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笔者认为至少应将这两种情况列入计算机犯罪的概念之中。 

  (二)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笔者认为刑法对非法入侵计算机系统犯罪的客体范围规定得过于狭窄。现在我国各行各业都在逐步加强使用计算机,许多企事业单位都在建立自己的计算机系统,因而许多系统直接影响到很大的公众利益,侵入这样的计算机系统同样也会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如金融、电力、电信、铁路、民航等部门,如果我们对这些部门单位的计算机系统不加以刑法意义上的保护,而仅靠民法中的有关侵权保护予以调整,将对刚刚步入市场经济模式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造成极为不利的局面,而且一旦上述计算机系统的安全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时,那么所造成的各种损失也是相当惊人的。因此,建议对该罪的范围作适当地扩大。 

  (三)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不满十六周的人,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重伤、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等八种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但从已有的计算机犯罪案例来看,进行计算机犯罪的有相当一部分是未满十六周的少年儿童。如前不久美国破获的一起入侵美国防空系统的计算机犯罪,行为人是一名还不到十六的英国少年,他的入侵造成美国军方高层的恐慌,历时十三个月才侦破此案。笔者认为,无论行为人年龄有多大,只要他能够进行这类计算机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都相差无远。作为一名十四至十六的人,只要能够进行此类计算机犯罪,就足以证明其应该对计算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有一定的预见,其关于计算机的专业知识和操作水平应远在同龄人之上。因此,如果这部分人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笔者建议将计算机犯罪列入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之中。 

  (四)在实践中,有些行为人对计算机的有些问题不了解,仅就其知识技能和操作水平而言,其实施的计算机操作是无害的,但是他在操作过程中错误地使用了一些未公开的或是自己不了解的参数,结果导致系统数据的破坏,而且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笔者认为这种行为也已经构成计算机犯罪,至少是过失的计算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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