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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诉讼

时间:2009-11-19来源:上海知识产权律师 作者: 钟涛律师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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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一中民终字第3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鸿翔音像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机场路266号3楼。

  法定代表人张静,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惠强,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广州市鸿翔音像制作有限公司职员,住广东省广州市芳村区长堤街19号205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时代新经典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42号21楼C座。

  法定代表人陈明俊,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韵,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自立,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鸿翔音像制作有限公司(简称鸿翔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初字第17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鸿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惠强,北京时代新经典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经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韵、刘自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新经典公司与鸿翔公司签订的版权授权协议书及相关的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应属有效,据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鉴于鸿翔公司已与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订立授权合同,且与新经典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承认尚有165 000元版权授权费未付。现鸿翔公司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显属违约,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全部责任,故鸿翔公司应立即履行付款义务。鸿翔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鸿翔音像制作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时代新经典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版权授权费十六万五千元。

  一审判决后,鸿翔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诉称,1、根据被上诉人新经典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韩国电影《菊花香》的版权所有者是韩国的CINEMA SERVICE-a unit of PLENUS Ent. ,其不是拍摄者,无权将电影《菊花香》的版权授权给韩国(株)美智源ENTERTAINMENT,韩国(株)美智源ENTERTAINMENT再授权给新经典公司。按双方签署的《韩国电影<菊花香>版权授权协议书》约定,《菊花香》版权的真实性由新经典公司负责,保证该交易版权不存在法律瑕疵。但新经典公司没有提交《菊花香》拍摄者的证明,没有提交韩国著作权协会的版权认证证明,也没有经过我国著作权协会的版权相互认证手续。因此不能证明该授权无法律瑕疵。基于上述原因,新经典公司有严重的违约行为,存在丧失履约能力的因素,我公司不再支付交易合同余款完全合法。此外,新经典公司没有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在2004年6月30日完成首期5万套、第二期累计不少于10万套的订购义务。综上,新经典公司应承担所有违约责任。2、在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并送达诉状后,我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由中级法院管辖。但一审法院对此不作出任何书面裁定,剥夺了我公司的相关诉讼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改判。并由新经典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

  新经典公司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03年8月14日,CINEMA SERVICE-a unit of PLENUS Ent.(电影服务影视公司)作为韩国电影《菊花香》的版权所有者,授权韩国(株)美智源ENTERTAINMENT全权代理该韩国影片在中国大陆的所有版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音像出版权、剧场放映权、TV播出权、翻译权等)。此后,韩国(株)美智源ENTERTAINMENT许可新经典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享有该影片的所有版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发行权、音像出版权、放映权(不含电影院线放映权)、网络传播权的使用权及对于以上权利的转许可权利。

  2003年9月17日,新经典公司(甲方)与鸿翔公司(乙方),就韩国电影《菊花香》签订版权授权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并有权将其所有的电影《菊花香》的音像出版权有偿独家授权给乙方在协议约定的地区和期限内使用,乙方有权将上述权利全部或部分转授给第三方。授权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授权期限为自该片通过文化部内容审查之日起3年。在本协议授权期限内,甲方不得将该片的任何版权在授权地区内转让或授权给除乙方以外的任何第三方;乙方如将该片的全部或者部分版权转授给任何第三方,应当遵守本协议约定的授权地区及授权期限。版权授权费为33万元人民币,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20%(66 000元人民币)。第二期为该片通过版权认证批复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30%(99 000元);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供该片的著作权人代理委托书、版权证明复印件、授权给乙方的授权书。第三期为该片通过审查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其余50%(165 000元)。

  2003年9月28日,鸿翔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案外人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签订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韩国电影《菊花香》的音像权,授权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授予的权利为家庭音像权(供租赁和出售)。授权期限为3年,授权费为40万元人民币。上述授权不包括该片的音乐、歌曲版权,乙方不得单独出版该片中的音乐、歌曲等为内容的音像制品。

  2003年11月5日,文化部颁发(像1643DOC)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该批准单载明的节目名称及批准文号为:《菊花香》,文像进字(2003)1643号;进口单位: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原产地:韩国;发行载体:VCD/DVD;版权提供单位:CINEMA SERVICE-a unit of PLENUS Ent.。2004年2月9日,新浪网(http://ent.sina.com.cn/m/c/2004-02-09/1652296111.html)刊登题为“韩国电影《菊花香》情人节温情上市(组图)”的娱乐新闻,载明“鸿翔音像向版权方韩国著名的美智源公司购得了该片在中国大陆的独家发行权”。

  2004年2月12日,新经典公司(甲方)与鸿翔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原协议中有关于甲方在出版《菊花香》原著作者金河仁的作品时,可以将《菊花香》的DVD作为图书的附属品配套销售的约定。为顺利配合提供甲方所需之裸盘,乙方建议甲方首期订购数不少于5万套,此后6个月内,加上首期订购数累计不少于10万套,并在2004年6月30日前完成首期订购。甲方对本补充协议予以确认后,乙方将即刻安排支付《韩国电影菊花香版权授权协议书》中剩余的50%的版权授权费(165 000元)。同时请甲方按照原协议中的相关条款确认的方式通知乙方安排生产并支付货款。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依法向鸿翔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鸿翔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仅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级别管辖异议。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5)95号)《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的精神,已告知鸿翔公司其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口头驳回了鸿翔公司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申请。

  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鸿翔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上述事实有《菊花香》版权授权协议书、补充协议、文化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版权证明、授权书、鸿翔公司与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的合同书、新浪网页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鸿翔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1、CINEMA SERVICE-a unit of PLENUS Ent.(电影服务影视公司)是否享有韩国电影《菊花香》的版权;2、新经典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是否存在审判程序违法的行为。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应当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内容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其著作权事项应当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规定,音像制品进口单位进口音像制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应当向文化部提出申请并报送进口录音(像)制品报审表;版权贸易协议(中外文文本)草案;原始版权证明书;版权授权书和国家著作权认证机构的登记认证文件。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申请人在向文化部提出内容审查申请前,首先要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同时要提交版权贸易协议、原始版权证明书、版权授权书等资料,上述资料是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的前提。只有在上述资料齐备的情况下,方可获得文化部颁发的《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本案诉争的韩国电影《菊花香》已经文化部批准进口,进口单位系与鸿翔公司签订授权许可合同的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在该合同中,鸿翔公司依据新经典公司给其的授权,将《菊花香》的家庭音像权授予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授权的期限及地区与其从新经典公司获得的授权相同。作为对价,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已向其支付了授权费40万元。综上,鸿翔公司所提关于新经典公司给其的授权存在法律瑕疵;没有提交《菊花香》拍摄者的证明;没有提交韩国著作权协会的版权认证证明;也没有经过我国著作权协会的版权相互认证手续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先期向鸿翔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该传票上载明了开庭的时间和地点。鸿翔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懈怠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导致了未能对原告证据质证和进行抗辩。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出新经典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具有违约行为的主张,因其在原审法院开庭时未到庭,视为鸿翔公司放弃了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的抗辩权,原审法院只能仅就新经典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根据程序不可逆原则,鸿翔公司无权于二审期间对新经典公司提出违约主张。故本院对鸿翔公司关于新经典公司违约的上诉请求不予审理,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鸿翔公司自行承担。故鸿翔公司所提关于新经典公司违约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在收到鸿翔公司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书面申请后,及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5)95号)《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的精神,告知鸿翔公司其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并口头驳回了鸿翔公司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申请。原审法院的上述作法并无不当,未违反相关的诉讼程序。因此,鸿翔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在对该案的审理中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810元(北京时代新经典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广州市鸿翔音像制作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广州市鸿翔音像制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海旗

                            审  判  员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侯占恒

  

  

                        二 O O 五 年  六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王  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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