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海龙 穆健
【摘要】本文从审判实务出发,围绕音像制品案件审理中原告是否适格这一重点和难点展开。首先探讨了作为适格原告的权利人范围:著作权人、邻接权人、许可使用权人;重点探讨了这类案件中证据审核的一般性原则,并具体分析了不同权利人作为原告时的举证要求;最后对实务中重要而易被疏忽的几个相关程序问题也有论及。
【全文】
2004年,广州市中级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数量比去年同期数倍增加,至今年10月30日,该院新收956件,其中音像制品案件548件,所占比例为57.32%。由于该类案件数量大,权利主体、权利来源复杂,在司法审判实践中,被告多以原告权利存在瑕疵,不是适格原告为由进行答辩,法庭也着重对此进行调查,因此原告是否适格往往是争议焦点问题之一,关系整个诉讼的基础。本文从音像制品侵权案件“适格原告”的范围、如何采信证据确定原告适格以及相关的程序问题进行分析,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一、音像制品侵权案件中“适格原告”的范围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体在音像制品案件中,则应该是因侵害人以出版、发行、复制等方式使用音像制品,而导致其与音像制品的有关权利或者利益被侵害的人。法谚说“有权利,必有救济”,因此,受到侵害的权利或者利益,是实施法律保护的基础,也是确立原告适格的核心问题——即原告必须是对该音像制品拥有权益的人,而且其权益受到了侵权行为的侵害。
关于著作权所涉及的利益包括作品创作者的利益、作品传播者的利益及作品使用者的利益;法律上也就体现为著作权、邻接权和因著作权、邻接权使用许可合同而享有的权益。
(一)著作权人
与音像制品相关的著作权人,依音像制品承载的内容不同而不同,主要有以下两类:
1、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人;
2、录音录像制品原作品的著作权人,包括词、曲、舞蹈等的作者。
上述两类著作权人,存在一定的区别:第一类著作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关系较简单,一般不存在邻接权问题;而第二类著作权人和侵权人之间多数会牵涉到邻接权人,因为一般在实践中,侵权对象多数是复制的音像制品,而不是直接利用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作品。
(二)邻接权人(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人)
与音像制品相关的邻接权人,主要有以下几类:
1、表演者。表演者是使用他人作品进行表演的人,表演者对其表演拥有下列权利:表明表演者身份权、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许可他人现场直播或公开传送的权利、许可他人录音、录像的权利、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权利。
2、录音录像制品权人。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录音录像制品权人,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权利,其无权禁止他人利用同类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
3、播放权人。播放权人的权利为:禁止转播权、禁止录制、复制权。其权利范围仅限于其播放的内容,除非另有合同约定,不得影响到原有著作权利人许可使用。
4、专有出版权人。是否存在法定的专有出版权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30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并未规定音像制品的出版社享有专有出版权。实践中可以通过许可合同的具体约定来进行授权专有出版权,但这种权利是属于合同权利,而不属于邻接权的范畴。音像出版社享有的权利属于依合同享有相关权利的权利人。
在邻接权人作为原告起诉侵权时,可能会遇到这样的情形,即邻接权人本身就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此时,邻接权人应否得到法律的保护?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所谓的“邻接权人”不是适格的原告:其一,“邻接权人”本身未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其行为是违法的,依我国《著作权法》之规定,违法的行为不能够产生权利;其二,对邻接权给予保护的法理基础,其实质是对著作权保护的延伸,是为了方便作品在社会的传播而设,也即邻接权是建立在著作权基础上的权利,如果对违法的“邻接权”予以保护,将导致著作权保护制度的失效。对此,学者一般认为“邻接权的取得须以著作权人的授权和对作品的再利用为前提”;其三,基于公平原则,不应该对违法的著作权予以保护。根据“侵权者不能从侵权中获益”这一公平原则和理念,也不能对违法的“邻接权”予以保护。
(三)依著作权、邻接权许可合同享有诉讼权利的人
依著作权、邻接权许可合同,有关的民事主体可以取得使用著作权、邻接权的权利,但是这一权利是否可以成为侵权的对象?依照一般的民法理念,著作权、邻接权许可合同中,著作权、邻接权的归属并未发生任何变化,而所谓的使用权,其本质是一种合同债权,是相对权,不能成为侵权的对象。因此,依传统的观念,依著作权、邻接权许可合同获得使用权的人不是适格的原告。但是,根据现实的保护知识产权的需要,完全不保护著作权、邻接权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已经有失公允。对此,有学者区分了许可使用的不同形式,依据其许可使用合同的不同效力,将其分为专有性许可合同(仅指独占许可使用)、非专有性许可合同(包括排它性许可、普通许可),并且认为“独占许可使用的效力与之显然不同,被许可方不仅能够排斥其他人在约定期限和约定地域内对同一知识产权的使用而且能排斥许可方的使用,成为惟一的使用主体,因而被许可方所享有的该权利就在约定期限和地域内产生了排他的效力,本来作为债权内容的使用收益权转化成为一种特别债权,即获得了只有物权才具有的效力”,通过“债权的物权化”理论来进行保护 。对此,也有学者认为,可以将此独占许可使用合同视为“准用益权设定合同”。对此,笔者认为,依侵权行为所侵犯利益的归属来分析,只要所侵害的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则被许可人应有权以原告进行诉讼。根据权利救济理论认为:“有权利必有救济,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立法机关在授予权利的同时,应设置各种救济手段,使权利在受到侵犯时能凭借这些手段消除侵害,获得赔偿或补偿”。
根据著作权、邻接权许可合同的不同分类有如下权利人:
1、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在独占许可情况下,当侵权人侵害使用权时,我国多数学者认为许可使用权人有权根据许可使用合同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对此,笔者认为,在独占许可使用的情况下,独占许可的使用人通过支付较高的对价取得了限制其他任何人复制、销售该音像制品的权利,而第三人出版、发行、复制、销售音像制品的行为,将对独占许可使用人造成利益极大损失,使独占许可使用权人丧失其独占的利益;同时,著作权人、邻接权人在授予独占许可后,其对侵权人在独占许可地域内的侵权行为,已经丧失了获得经济利益的法律基础从而缺乏维权的动机,因此,允许独占许可使用权人行使诉讼权利打击盗版,乃是公平正义之法律理念的必然要求。
2、排它性许可使用权人。在排他许可的情况下,我国学者一般不支持许可使用权人有权作为侵权之诉的适格原告。但笔者认为,这一观念不利于保护著作权和打击盗版,似乎有反思的必要。在排他许可使用的情况下,排他许可的使用人通过支付较高的对价取得了限制除著作权人、邻接权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复制、销售该音像制品的权利,而侵权人出版、发行、复制、销售音像制品的行为,将对排他许可使用人和原权利人造成利益损失,使其丧失独占的利益。为了更有利地打击盗版、保护著作权,在这种情况下,允许排他性许可使用权人作为适格原告进行起诉,并无任何不妥,如果双方对侵权赔偿所得没有约定,可以将原权利人追加为共同原告。因为双方共同作为音像制品的在地域内的独占使用权人,其所受到的侵害是一致的。
3、普通许可使用权人。笔者认为普通许可使用权人不应作为适格的原告。因为,在普通许可的情况下,使用权人仅取得了使用的权利,其无权禁止他人使用,也不因他人的使用而受到损失。因此,被许可人无权单独提起诉讼,只能配合无形财产权人追究第三人的法律责任。
4、名义上的独占性许可人(出版社)和实际上的独占性许可人谁能够享有诉讼权利?根据我国《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对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实行许可制度”,且分属不同部门管理,“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和复制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的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这就导致了实践中常常出现这样的局面,即出版社是名义上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而有关的音像公司才是背后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因此,涉及到诉讼的时候,常常是音像公司积极起诉,而出版社可能不理不睬。此时,如何认定音像公司的身份呢?能否允许音像公司作为适格原告依法给予保护呢?按照严格法律推理,似乎是不能允许音像公司作为适格原告。但是,鉴于我国的特殊国情和保护著作权、打击盗版的需要,可以允许音像公司以实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身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但前提是音像公司必须提供其为音像制品的实际独占许可使用权人的书面证据,例如音像公司与原著作权人、邻接权人的许可使用合同、出版社的版权说明等。如广州市某音像制作有限公司因《刘德华你是我的骄傲演唱会》侵权一案提起诉讼,提交了如下证据:《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记载出版单位为某音像出版社;《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中记载进口单位为某音像出版社;正版碟,记载某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某音像出版社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经销委托书》证明“《刘德华你是我的骄傲演唱会》由广州市某音像制作有限公司引进版权,与我社合作出版发行,并由广州市某音像制作有限公司独家经销”并授权广州市某音像制作有限公司以自己名义通过诉讼形式追究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笔者认为,如果上述证据真实,则可以将广州市某音像制作有限公司认定为实质的独占许可权人。当然如果要确定该司是适格原告,还要考虑某音像出版是否取得了真正著作权人的独家许可。
二、如何采信证据确定“适格原告”
明确了哪些主体可以作为“适格原告”之后,只是解决了有关的理论问题;而在案件审理中确定适格原告问题,主要体现为诉讼主体对其是否拥有权利的举证、质证和法院对于证据的审核认定。
(一)证据审核的一般性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音像制品侵权纠纷案件中,证明著作权存在的常见的证明包括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明、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
1、合法出版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1条4款规定:“如无相反的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在诉讼中,原告应提交其主张享有著作权、邻接权的录音录像制品,也就是常说的“正版”制品。最直接的权利证据应是原告在该制品上的署名。该署名也应注意与在制品上的原作品作者、表演者、出版者的署名区分开来。其中值得注意的是,不同的标识表示不同的权利,如,C圈标注表示著作权保留,P圈标注表示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保留。需要注意的是,涉外著作权案件中,因“正版”制品一般是在境外形成,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原告提交该证据时还应提交相应的公证认证文件及中文翻译件。当然,如果在内地已有原告合法授权的该制品出版或通过图书进出口公司进入内地市场的原版制品也可。这样减少当事人的取证负担。
一般来说,除非提供相反证据,正版可以作为推定著作权、邻接权的充分证明。因此,原告证明自己是适格时,最重要的证据是正版。
2、著作权登记、批文等行政管理性质的证明文件
著作登记证明、相关部门的批文等管理性质的证明文件,也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的证据。但是其证明效力要弱于正版,一般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著作权、邻接权的充分证据。著作权登记证明、批文等行政管理性质的证明书,由于行政机关行使其管理职权时,其侧重层面在于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复制是否符合国家管理政策,对于真实的权利归属并不一定进行实质审查;而且著作权登记和批文的公示性要弱于正版,因此,笔者认为著作权登记、批文等行政管理性质的文件还需其它证据补充才能作为认定著作权、邻接权的充分证据。如佛山市某音像公司因《美丽的日子》电视连续剧作品诉黄某某侵权纠纷一案,音像公司提供了如下有效证据: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文件、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复印件、音像出版社出具的《版权情况说明》、广州市某音像部出具的《版权说明》。在上述证据中,音像公司未提供原始的著作权人的资料,且音像出版社、广州市某音像部均不是著作权人,而有关的批复和许可证,属于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活动,不足以证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权利。
3、行业协会、国家版权局的版权证明
在有的案件中,原告会提交行业协会的证明。在被告无异议情况下,法院可以采信。如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曾经在一系列此类案件中为作为其会员的原告出具了《版权认证报告》。国际唱片业协会被国家版权局指定作为该会会员的录音制品的权利认证机构,当该会会员在授权我国境内录音复制单位复制加工和授权出版单位出版录音制品时,由该会开具“权利认证书”。但在诉讼中,该“权利认证书”的证明力不同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在制品上作为权利人署名的效力,其不能取代署名而用来单独证明原告的权利。如果被告提出异议,原告还需对其权利进一步举证。同时《版权认证报告》只是纸件,无法据此确定录音录像制品的具体内容。因此一般来说,在此类诉讼中“正版”制品的提交是不可少的,《版权认证报告》只能起佐证的作用,仅凭此还不足以认定权利人。而且该协会的《版权认证报告》针对的主体范围、证明客体有限,大量的音像制品案件中当事人无法提供该认证报告。
另对于国家版权局出具的作品自愿登记《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证明效力,在被告未提出异议的前提下,笔者认为可以采信。但笔者在审理音像公司为原告的案件中发现,该登记证书的内容往往不足以证明音像公司取得权利的来源。比如某音像公司为原告诉讼《手机》电影作品侵权案件中,原告提交的正版制品、电影公映许可证均载明出品单位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华谊兄弟太合影视投资有限公司、哥伦比亚电影制作(亚洲)有限公司,可以确定该电影的权利人为三个主体,而著作权登记证书内容为“经华谊兄弟太合影视投资有限公司授权,某音像公司取得电影作品《手机》之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双方于2003年3月13日签订合约,某音像公司申请对上述专有权利进行登记。”从登记证书看,某音像公司仅取得数个权利人中的一人授权,其他权利人是否同意不得而知。同样原告的另一件案,涉及的电影作品《狂想曲》的出品单位是银都机构有限公司,而《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是经丰采国际(澳门离岸商业服务)有限公司授权给原告。在这里不清楚丰采国际(澳门离岸商业服务)有限公司有无权利再授权原告。上述登记证书记载的信息是不完整的,是否以此可以确认原告的权利呢?笔者认为是不够充分的。本来,法官在审判中对行业协会的证明、著作权登记证书一般会予以重视和尊重,但面对内容不完整的证据甚至矛盾的证据,又该如何取舍呢?作为国家版权局出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我们希望该证书能完整地将权利来源记载清楚,更有利于当事人维权和法院的判断。
4、取得权利的合同或者著作权人证明文件
对于通过许可使用合同取得著作权、邻接权使用权的主体,相关的取得权利的合同或者证明文件也是必须的,缺此,无法证明其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文书仅能证明权利转让或者许可的事实,但对于原权利却无法证明,因此仍需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相关的转让方或者许可方享有著作权、邻接权。如实践中有这样的案例:广东某文化公司向Bluelagoon Investment Holdings Limited签署电影发行合约书引进电影《情牵一线》,取得了独占的发行权,但其提供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上表明出品单位和摄制单位均为香港一百年电影有限公司,广东某文化公司同时提供了音像出版社的《专有发行授权书》。对此,假设所有证据真实无误,法院能够认定广东某文化公司为适格的原告吗?笔者认为,由于该著作权转让的链条出现了断裂,原告未能证明Bluelagoon Investment Holdings Limited拥有著作权,因此,不能认定其是适格的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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