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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字号的简化使用应在合理范围内

时间:2009-11-22来源:上海知识产权律师 作者: 钟涛律师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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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字号的简化使用应在合理范围内



 裁判要旨 
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   本案中。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案情 
   原告黑龙江满汉楼饮食有限公司成立于 2006 年 10 月 20 日,经营范围为:经营中餐,目前经营一家旗舰店以及六家门店。涉案第 1723698 号 “ 满汉楼 ” 及图组合注册商标 ( 核定服务项目第 42 类餐馆、饭店,有效期限为 2002 年 2 月 28 日至 2012 年 2 月 27 日 ) 权利人。原告被黑龙江省食文化研究会评为 2007 年 “ 黑龙江省十大知名餐饮文化企业 ” 
原告长乐市满汉楼大酒店成立于 2007 年 8 月 15 日,为个人独资企业,企业主是王虞光,经营范围为:经营主食、热菜、凉菜、烧烤。工商登记档案标明:长乐市满汉楼大酒店前身为长乐航城满汉楼大酒店,组织形式为个体工商户,业主是王虞光,经营范围为餐饮,从 2004 年 10 月 21 日开始经营。 2007 年 10 月 24 日,原告向长乐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将在长乐市满汉楼大酒店消费的事实以及发票、酒店环境所摄照片进行了公证。 2007 长证内证字第 2458 号公证书显示:原告长乐市满汉楼大酒店正门的楼上悬挂有 “ 满汉楼大酒店 ” 招牌,门口正中位置有 “ 满汉楼 ” 牌匾。 
   原告起诉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要求两原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裁判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原告均是经营餐饮,属同一行业。首先,原告在正门的楼上悬挂的满汉楼大酒店 ” 及门口正中 “ 满汉楼 ” 牌匾在书写字体、颜色方面与原告涉案商标的中文局部存在较大差距。其次,原告长乐市满汉楼大酒店是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的企业,其名称中 “ 长乐市 ” 地域范围,满汉楼 ” 企业字号,大酒店 ” 行业或经营方式。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 满汉楼 ” 及 “ 满汉楼大酒店 ” 作为酒店的牌匾属于合法简化使用。本案原告在正门楼上悬挂 “ 满汉楼大酒店 ” 正门的牌匾使用 “ 满汉楼 ” 行为不构成突出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发生误认。因此,原告关于原告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不成立。关于不正当竞争问题,由于现有证据标明涉案商标的使用范围仅在哈尔滨市,原告公司成立时间也较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标具有较长的使用历史,国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也未提供涉案商标在原告企业字号登记之前使用情况的证据,故无法了解涉案商标的历史使用情况。而原告企业字号的使用范围目前仅在长乐市,未有证据标明本案原告有搭便车或违反诚信经营的行为,因此原告关于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采用原告黑龙江满汉楼饮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黑龙江满汉楼饮食有限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福建高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黑龙江满汉楼饮食有限公司享有的满汉楼 ” 及图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长乐市满汉楼大酒店在正门的楼上悬挂有 “ 满汉楼大酒店 ” 招牌,门口正中位置有 “ 满汉楼 ” 牌匾。被上诉人将其企业名称简化为 “ 满汉楼大酒店 ” 并将简化后的名称在其酒店正门的楼上悬挂,应认为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并不构成侵犯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但被上诉人又在其店门正中位置悬挂 “ 满汉楼 ” 三个字牌匾,已超出企业名称适当简化的范围,属于将上诉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在相同的服务上突出使用的行为,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被上诉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因此,二审改判:被上诉人长乐市满汉楼大酒店立即停止侵犯第 1723698 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其店门口正中位置悬挂 “ 满汉楼 ” 牌匾;被上诉人长乐市满汉楼大酒店赔偿上诉人黑龙江满汉楼饮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 34078 元。 
解析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发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原告长乐市满汉楼大酒店将其企业名称简化为 “ 满汉楼大酒店 ” 并将简化后的名称在其酒店正门的楼上悬挂,应认为属于饮食行业对企业名称的适当简化,并不构成突出使用,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但原告又将企业名称简化为 “ 满汉楼 ” 三个字,其店门正中位置悬挂牌匾,则已超出企业名称适当简化的范围,属于将上诉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在相同的服务上突出使用的行为,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企业字号的简化使用应在合理范围内 
福建高院判决黑龙江满汉楼饮食有限公司诉长乐市满汉楼大酒店、王虞光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案 
发布时间: 2009-11-20 08:3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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