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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晓清与金陵晚报社、天元投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9-7-22来源: 作者: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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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宁民三初字第78号
  原告朱晓清,男,汉族,1962年6月19日生,无业,住南京市六合区大厂十村西巷3幢105室。
  委托代理人刘东、屠云翔,江苏南京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陵晚报社,住所地在南京市解放路53号。
  法定代表人项晓宁,金陵晚报社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沈爱玲,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晓清与被告金陵晚报社、天元投资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4年5月17日,原告朱晓清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天元投资的起诉,本院于2004年6月27日依法裁定准许。2004年7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晓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屠云翔,被告金陵晚报社的委托代理人沈爱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晓清诉称,200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证券版专栏作者向被告供稿,被告按月支付稿费。2002年3月9日至4月11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原告发表的文章下方标注“天元投资(家庭大户室)特约,电话3603160”的字样,使读者错误地认为该文章由原告按照“天元投资”特定的要求而完成,“天元投资”对其享有署名权,误认“天元投资”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的署名权、发表权、使用权。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著作权构成侵犯,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侵权损害赔偿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朱晓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1年5月22日、200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聘用合同书》,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稿关系,原告对其文章享有著作权;
  2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03)白民一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宁民四终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事实劳务关系;
  32002年3月9日至4月11日《金陵晚报》上登载的24篇原告创作的文章,以证明被告侵犯其著作权。
  被告金陵晚报社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供稿,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稿酬,被告并不侵犯原告著作权;第二,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三,原被告之间曾经几次诉讼,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过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基于同一法律事实重复起诉。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陵晚报社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金陵晚报社对原告朱晓清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1年5月22日、2001年12月30日,原告朱晓清与被告金陵晚报社分别签订两份《聘用合同书》,合同有效期分别自2001年6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和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金陵晚报社聘原告朱晓清为专副刊部证券版专栏作者,原告每天保证供稿,聘用月薪为2000元。
  自2002年3月9日至4月11日,《金陵晚报》“财富·金陵证券”版“散户视点”栏目登载了题为《战旗挥向一千七》、《缓升之后再急杀》等24篇关于股票行情的评论文章,每篇文章结尾均署名朱晓清。文章下方均有“散户视点”黑底白色斜体字的栏目名称,并有“天元投资(家庭大户室)特约电话3603160”字样。
  2003年5月8日,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白民一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认定:1朱晓清作为专栏作者,每天向金陵晚报社提供其劳动成果--稿件,金陵晚报社支付稿费(劳动报酬),双方之间是一种受民法调整的劳务关系。22002年5月28日,金陵晚报社通知朱晓清称双方的合同于30日后解除,朱晓清收到通知后,双方于2002年7月3日结清稿费。判决后,朱晓清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指金陵晚报社)在报纸上登载的我写的股评文章后面,又登载了天元投资特约电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2003年9月30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宁民四终字第627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03)白民一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
  庭审中双方均认为涉案作品不属职务作品。
  本院认为,涉案24篇股票行情评论作品的著作权应由原告享有,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应当驳回其起诉。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的起诉日2004年4月9日距2002年3月9日涉案首篇作品发表已经超过两年,但距4月11日涉案最后一篇作品发表尚不足两年。被告使用原告24篇作品是一个连续的行为,不应当机械地割裂来处理;并且,原告2003年9月在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当中,对被告在其股评文章后面登载天元投资特约电话一事曾向法院提出过主张,应属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认为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系重复起诉。本院认为,2003年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和本院处理的是关于原、被告双方所签劳务合同产生的纠纷,虽然依合同约定,双方存在约稿关系,但与本次所诉著作权侵权并非同一事实,也不是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另外,该案中人民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在其股评文章后登载天元投资特约电话一事未作处理。故本案不属重复起诉,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原告认为被告在2002年3月9日至4月11日期间使用其涉案的24篇作品行为侵犯了其对作品享有的发表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原告每天向被告提供稿件,被告每月支付固定稿酬,因此被告将原告的股评文章在报纸上发表,符合双方的约定,并不侵犯原告的发表权。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文章下方标注“天元投资(家庭大户室)特约,电话3603160”字样的行为侵犯其对作品享有的署名权。本院认为,被告在刊登原告文章时已经为原告署名。而且在报纸专栏文章旁标明特约单位,只是表明报纸专栏的赞助单位,也是报纸出版行业的一种通常做法。被告在文章后标注“天元投资(家庭大户室)特约”字样,不应当认为是为“天元投资”署名的行为,不会使读者错误地认为“天元投资”对该文章享有署名权,误认“天元投资”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故不侵犯原告的署名权。
  在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使用权具体指的是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所规定的其他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在报纸上使用原告的作品,并且支付了相应报酬,其使用作品的行为符合双方的约定,不侵犯原告对其作品所享有的使用权。
  综上,被告在2002年3月9日至4月11日间使用原告作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不侵犯原告著作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晓清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610元,由原告朱晓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0元(汇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江苏路分理处,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劲松
  代理审判员郑之平
  代理审判员茅晖
  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薛荣
  速录员冯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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