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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采茶剧与罗日铣委托创作合同纠纷

时间:2009-7-22来源: 作者: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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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赣民三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采茶剧团。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阳明东路26号。(下称采茶剧团)
  法定代表人:刘书敏,该团团长。
  委托代理人:陈健庚,江西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曰铣,男,194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泰和县城友谊花园第15栋,身份证号码为362426490215003.
  委托代理人:肖成劲,江西铭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安市采茶剧团因与被上诉人罗曰铣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吉中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采茶剧团的法定代表人刘书敏、委托代理人陈健庚,被上诉人罗曰铣的委托代理人肖成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期间,原告罗曰铣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8年7月19日其与采茶剧团签订的《征集剧本协议书》(以下简称《98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委托创作关系的存在;21998年7月19日的领条一张,证明罗曰铣领取创作定金2400元;31999年3月12日的收条一张,证明罗曰铣领取《远山》稿酬3600元;42000年4月29日的领取单一份,证明罗曰铣以夜班费的名义领取《远山》获玉茗花戏剧节剧目一等奖奖金5000元;52001年1月15日领条一张,证明罗曰铣“按合同”约定领取玉茗花戏剧节剧目一等奖奖金5000元;62001年3月16日的领条一张,证明罗曰铣领取《远山》复排剧本修改劳务费5000元;7五个一工程奖证书及文华新剧目奖证书各一本,证明《远山》先后于2001年9月、2002年10月获五个一工程奖及文华新剧目奖;8罗曰铣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罗曰铣具备诉讼主体资格;9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罗曰铣与其委托代理人于2003年8月18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2000元。被告采茶剧团质证后认为,其对罗曰铣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对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98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且对采茶剧团支付的稿费及费用举证不全面。原审法院认为,采茶剧团对罗曰铣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法院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采茶剧团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与罗曰铣提供的2-7证据一致,证明罗曰铣收到采茶剧团的稿酬及奖金。第二组证据包括:12000年5月24日领条一张,证明罗曰铣收到《远山》夜班补贴(稿酬)4000元;22000年6月22日发票一张,证明罗曰铣领取剧本刊补费2000元。第三组证据为中共吉安市委宣传部[2002]09号决定,证明罗曰铣领取中共吉安市委宣传部奖金10000元。第四组证据为1998年7月19日至2001年4月11日的收款收据、发票、报销单等共计47张,证明罗曰铣在采茶剧团处报销了差旅费、打印费等共计3502.30元。罗曰铣质证后认为,其对采茶剧团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双方签订的《98协议》有关的只是6000元稿酬和获奖的奖金。中共吉安市委宣传部的奖金10000元并非采茶剧团支付,与协议无关。《远山》的复排剧本修改劳务费5000元以及夜班补贴4000元和剧本刊补费2000元虽是采茶剧团支付,但是省文化厅下拨的费用,与协议无关。差旅费、打印费等共计3502.30元系合理开支。原审法院认为,罗曰铣对采茶剧团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中共吉安市委宣传部的奖金10000元并非采茶剧团所支付,不能从罗曰铣的报酬中予以冲减;对于复排剧本修改劳务费5000元在《98协议》中并未作出约定,但罗曰铣修改剧本是为了参加五个一工程奖和文华新剧目奖的评选,因此,该笔费用应从罗曰铣应得报酬中予以冲减;采茶剧团在罗曰铣交付《远山》剧本后为罗曰铣报销的打印费、差旅费等费用共计3502.30元,是采茶剧团应当承担的合理开支。
  原审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的采信情况,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1998年7月19日,采茶剧团为了征集剧本参加玉茗花戏剧节,与罗曰铣签订了一份《98协议》,约定罗曰铣为采茶剧团创作一台大型现代戏《老圩》,罗曰铣同意按协议在同年9月10日前将该剧本交付给采茶剧团,并由采茶剧团送审;协议还约定采茶剧团应付罗曰铣创作费6000元,自协议签字盖章后,采茶剧团应付创作定金2400元,如送省评审认定入围,采茶剧团应将酬金余额3600元支付给罗曰铣;协议还约定该剧目如在玉茗花戏剧节获剧本创作或演出一等奖,采茶剧团应追加罗曰铣10000元,获二等奖则追加7000元;该剧目如获文华新剧目奖,采茶剧团应追加罗曰铣10000元,获文华奖则追加20000元,获五个一工程奖,则追加罗曰铣30000元等。《98协议》签订后,采茶剧团支付罗曰铣创作定金2400元。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罗曰铣征得采茶剧团的同意后创作了剧本《远山》。罗曰铣将该剧本交付给采茶剧团,采茶剧团并未提出异议,而是将该剧本送省评审。在该剧本评审入围后,采茶剧团于1999年3月12日付给罗曰铣稿酬3600元。后该剧本获玉茗花戏剧节剧目一等奖,采茶剧团于2000年4月29日和2001年1月15日分两次共支付给罗曰铣10000元奖金。2000年5月24日及6月22日,采茶剧团又先后从江西省文化厅下拨的专向款中付给罗曰铣夜班补贴(稿酬)4000元和剧本刊补费2000元。2001年3月16日采茶剧团付给罗曰铣《远山》复排剧本修改劳务费5000元。在2001年9月、2002年10月,《远山》先后获五个一工程奖及文华新剧目奖。在《远山》获奖后,中共吉安市委宣传部对“远山”剧组人员进行了奖励,罗曰铣领取了中共吉安市委宣传部奖金10000元。另外,1998年7月19日至2001年4月11日期间,罗曰铣以收款收据、发票、报销单等形式在采茶剧团处报销了差旅费、打印费等共计3502.30元。2003年8月18日,罗曰铣为聘请律师参与诉讼,与其委托代理人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2000元,但未实际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98协议》是采茶剧团与罗曰铣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罗曰铣在履行《98协议》时,认为自己所要创作的剧本《老圩》难以获奖,在征得采茶剧团同意后,创作了剧本《远山》,并交付采茶剧团。采茶剧团接收剧本《远山》时未提出异议,并且按《98协议》支付了创作定金和稿酬共6000元,后又按《98协议》将《远山》分别报送参加玉茗花戏剧节、文华新剧目奖及五个一工程奖评选。在《远山》获玉茗花戏剧节剧目一等奖后,采茶剧团按照《98协议》约定分两次支付给罗曰铣奖金10000元。这应视为采茶剧团对罗曰铣创作的剧本由《老圩》变更为《远山》予以认可。罗曰铣创作剧本《远山》已按《98协议》履行,故采茶剧团在剧本《远山》获得五个一工程奖和文华新剧目奖后应按《98协议》支付罗曰铣应得酬金40000元。采茶剧团辩称,罗曰铣未按《98协议》交付剧本《老圩》,交付剧本《远山》是履行双方另行订立的口头协议。而罗曰铣认为除《98协议》外,双方并为另行达成口头协议,采茶剧团又未能提供双方另行达成过口头协议的相关证据,故采茶剧团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采茶剧团应按《98协议》的约定支付给罗曰铣酬金40000元。采茶剧团于2001年3月16日支付给罗曰铣的《远山》复排剧本修改劳务费5000元,在《98协议》中未作出约定,且罗曰铣修改剧本是为了参加五个一工程奖和文华新剧目奖的评选,因此,罗曰铣领取的修改剧本劳务费5000元应从其应得的40000元酬金中冲减。采茶剧团在罗曰铣交付《远山》剧本后为罗曰铣报销的打印、差旅等费用共计3502.30元,是采茶剧团应当承担的合理开支,采茶剧团主张该笔费用应冲减罗曰铣酬金的答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罗曰铣从采茶剧团领取的夜班补贴4000元及剧本刊补费2000元,这6000元是夜班补贴和剧本刊补费,而不是领取的创作作品获奖酬金,此款又是采茶剧团从江西省文化厅下拨的《远山》剧本创作经费中支出的,并非采茶剧团自身的经费开支;罗曰铣向中共吉安市委宣传部领取的10000元,是中共吉安市委宣传部奖励给罗曰铣的,与采茶剧团无关。故采茶剧团主张上述三笔费用计16000元应冲减罗曰铣酬金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罗曰铣主张采茶剧团应赔偿其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在《98协议》中未作出约定,且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5条、第10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1年6月1日)第10条第(五)项、第1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5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吉安市采茶剧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罗曰铣酬金35000元。二、驳回原告罗曰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8元,由原告承担538元,被告承担1600元。
  宣判后,采茶剧团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8年7月19日签订的《征集剧本协议书》合法有效,但被上诉人并未履行。2被上诉人创作《远山》,并不是对《老圩》协议的变更,而是形成一种新的合同关系。合同的变更是指对合同非实质性内容的改变,而本案将合同的标的由《老圩》变为《远山》,是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改变,所以不属于合同的变更,而是成立一种新的合同关系。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远山》剧本重新达成了口头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由于被上诉人无法完成《老圩》的创作,上诉人被迫与被上诉人协商同意暂不履行《老圩》协议,重新委托创作《远山》,重新按质论价,不再适用《老圩》协议的相关条款。且客观上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远山》稿酬3万余元,与《老圩》协议的内容不一致。此外,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远山》剧本奖金5000元,在《老圩》协议中并没有奖金的约定。这充分说明双方并未按《老圩》的协议履行,而是形成了一种新的合同关系。所以,被上诉人创作《远山》不能适用《老圩》的协议内容。上诉人已按口头约定支付被上诉人《远山》稿酬3万余元,双方对《远山》剧本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综上,一审判决无论在认定事实还是适用法律上,都是错误的。为此,上诉人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罗曰铣答辩称,11998年7月19日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征集剧本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当履行。2将《协议》约定的《老圩》变更为《远山》并不是实质性条款的变更。3答辩人与上诉人就《远山》剧本,没有别的协议,只有《98协议》,并且上诉人至今没有全部履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时,上诉人提供了一份新的证据,该证据系被上诉人罗曰铣于2002年9月10日写给上诉人采茶剧团法定代表人刘书敏的爱人刘容顺的一封信及一张便条,证明双方就《远山》剧本的创作曾达成过口头协议,协议内容有三点:一、罗曰铣创作《远山》剧本,采茶剧团不会亏待他;二、《远山》剧本成功后,要把罗曰铣调到采茶剧团;三、采茶剧团要为罗曰铣解决一级职称。被上诉人质证称,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内容。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这一证据,其真实性因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在该封信和便条中,罗曰铣还是努力说服刘书敏团长按《98协议》的规定支付4万元人民币,同时提到,刘团长许诺的将其调到市采去及要为其解决一级职称的事均未兑现,信和便条中并未谈到双方曾就《远山》剧本达成过口头协议,所以此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双方就《远山》剧本的创作达成过口头协议。对一审法院已采纳的证据,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在订立的《98协议》中明确约定该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故《98协议》已于双方签字盖章之日即1998年7月19日生效,生效后上诉人采茶剧团按《98协议》约定的“协议自签字盖章后甲方(指采茶剧团,下同)应付乙方(指罗曰铣,下同)创作定金贰仟肆佰元整”于当日履行了给付义务,被上诉人亦开始了创作,由此可见,《98协议》已在实际履行之中。《98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创作一台大型现代戏《老圩》,参加省‘第五届玉茗花戏剧节’”.协议虽未载明《老圩》的内容梗概,但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对《老圩》的内容均有明确的认识。被上诉人在创作过程认为创作《远山》剧本比创作《老圩》剧本更有价值,因此改为创作《远山》,而未创作《老圩》.《远山》剧本创作完成后,被上诉人将该剧本交付给上诉人采茶剧团,采茶剧团接受了该剧本并组织排演了该剧目,该剧目还参加了省“第五届玉茗花戏剧节”及其他评比活动。上述事实表明,采茶剧团对被上诉人将协议约定的创作剧本《老圩》变更为创作《远山》剧本的行为予以接受,且《远山》剧本入围后,采茶剧团于1999年3月12日支付被上诉人稿酬3600元,与《98协议》约定的“《老圩》剧本如送省评审认定入围,甲方应将酬金余额叁仟陆佰元整付给乙方”一致,可见双方实际是按《98协议》履行合同,剧目的改变不影响委托创作目的的实现。事实上,采茶剧团也并未因《98协议》的《老圩》未创作而再行委托他人创作,仍然按《98协议》将《远山》报送参评,并且戏剧节对剧目没有具体要求,由送选单位自由创作。所以,对被上诉人创作并交付《远山》剧本的行为,应认定为对《98协议》约定剧目的变更,且这种变更已取得了上诉人的认可。依据法律规定未变更部分应当继续履行。现上诉人虽主张双方就《远山》剧目已另有口头协议,但并无证据证实,故这一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根据《98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创作完成剧本后除获得创作费6000元外,该剧目如在省玉茗花戏剧节获剧本创作或演出一等奖,甲方应追加1万元;该剧目如获文华新剧目奖,甲方应追加乙方1万元;获全国“五个一”工程奖,则追加乙方3万元整。现《远山》剧目分别获得省玉茗花戏剧节剧目一等奖、五个一工程入选作品奖、文华新剧目奖,按照上述约定,采茶剧团除应支付罗曰铣创作费6000元外,还应追加5万元。根据法庭采纳的证据,采茶剧团支付了创作费6000元后,又以稿酬、夜班补贴费、剧本刊补费、奖金、复排剧本修改劳务费等名义陆续支付给罗曰铣款项总计21000元,并给罗曰铣报销了旅差费、打印费共计350230元。此外,罗曰铣还获得了中共吉安市委宣传部颁发的1万元奖金。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98协议》中虽未对旅差费、打印费的负担作出约定,但我国《合同法》第398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所以本案上诉人采茶剧团作为委托方,其应负担受托方罗曰铣为完成创作《远山》剧目任务所花费的费用,其已支付的旅差费、打印费350230元即属于其应当负担的费用。中共吉安市委宣传部颁发的1万元奖金,系中共吉安市委宣传部指定奖励给罗曰铣个人的,并且这笔奖金的款项也是来源于市委宣传部,故这笔款不属于上诉人采茶剧团已支付的款额。扣除上诉人采茶剧团已支付的21000元,采茶剧团仍应支付给罗曰铣29000元。一审判决以采茶剧团已支付的21000元中有6000元系从省文化厅下拨经费中支付的为由而否定该款为采茶剧团已付款项不妥,因为省文化厅下拨的经费也是属于采茶剧团所有的资金,其在一定范围内享有自由支配的权利,所以其从中支付给罗曰铣的6000元应属于其已付金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吉中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罗曰铣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吉中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吉安市采茶剧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罗曰铣人民币29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1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70元,合计4208元,由罗曰铣负担608元,吉安市采茶剧团负担3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玲
  审判员徐清华
  代理审判员肖玉华
  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熊泽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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