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二中民初字第11835号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四南大街85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平,该协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郭峰,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斌,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康佳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华侨城深南大道9008号东部工业区康佳集团4号厂房7楼。
法定代表人侯松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尊淼,男,汉族,1974年10月8日出生,深圳康佳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法务办经理,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汕头街怡康楼。
委托代理人李富社,男,汉族,1970年5月6日出生,深圳康佳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文汇东路15号家属院。
被告北京通万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单北大街144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被告深圳康佳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佳公司)、北京通万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万宝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康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尊淼、李富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万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依法成立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按照法律规定和原告与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会员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音制作权进行管理、处分,并且有权对侵犯原告会员音乐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以原告自己的名义起诉。2003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康佳公司生产并在全国范围内销售的康佳7688型移动电话机内置铃音之一为原告管理的音乐作品《渴望》。康佳公司并未经过原告或著作权人的授权,也未向原告或著作权人支付著作权使用费。原告就此向康佳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收费标准支付著作权使用费,但康佳公司至今拒绝支付。康佳公司的行为是以录音的方式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制成多份,并以出售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复制件,侵犯了著作权人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通万宝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康佳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管理的音乐作品《渴望》;2康佳公司支付侵权赔偿金20万元;3康佳公司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6650元;4通万宝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内置有《渴望》铃音的康佳7688型移动电话机。
被告康佳公司辩称:1《渴望》曲作者雷蕾仅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录音制作权授权原告管理。康佳公司在康佳7688型移动电话机中内置与《渴望》片段相似的音乐铃声作为来电提示音的行为,同录制发行行为存在本质的区别,不属于原告管理的范围。原告与雷蕾约定,录制发行权保持与雷蕾协商,因此原告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2即使原告有权起诉,原告诉称康佳公司内置铃声构成对著作权人录制发行权的侵犯,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诉称在要求康佳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原告的收费标准支付著作权使用费时康佳公司拒绝支付,这不符合事实;原告要求康佳公司支付20万元的侵权赔偿金于法无据;原告管理的《渴望》是整体的,康佳公司只使用了片段,不构成对整体的使用。4原告不合理地要求移动电话机制造厂商因内置音乐铃声支付巨额的费用,会给国产移动电话机厂商的健康成长带来沉重负担,于国家发展信息产业的政策不符,于文化作品的正常传播也不利。应该正视目前我国移动电话机产业所面临的巨大经营压力、利润空间日益减少的事实,给予通信产业以相应的支持,促进我国通信产业的健康发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万宝公司称:本公司下属的门市部于2004年6月应一位客户的要求进了康佳7688型移动电话机,售出后再没有进过该款型号的移动电话机,再也没有销售过该款型号的移动电话机,今后更不会销售该款型号的移动电话机。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音乐作品《渴望》,证明雷蕾是音乐作品《渴望》的曲作者;
2.雷蕾与原告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3.康佳7688型移动电话机,证明康佳公司使用音乐作品《渴望》作为该移动电话机的内置铃声;
4.原告给康佳公司的律师函,证明原告曾向该被告主张过权利,但康佳公司拒不支付著作权使用费;
5.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音乐著作权使用许可协议,证明原告的合理预期收入(即损失);
6.通万宝公司出具的销售发票,证明通万宝公司是康佳7688型移动电话机的销售者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
7.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
被告康佳公司对材料1无异议;认为材料2表明的授权范围只是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在移动电话机中内置音乐铃声不在授权范围内,且该合同有效期为3年,于1996年12月25日终止,目前是否有效不能确定;认为材料3使用的只是片段,不是对整体的使用,内置的音乐铃声与原告管理的音乐作品有本质区别;对材料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称康佳公司一直委托中国通信工业协会与原告协商,并同意支付合理的费用,但始终未达成协议;认为材料5只代表该合同签约方的意见,不能作为本案赔偿金的依据。
被告康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8.康佳7688型移动电话机销售情况的统计材料,证明该款移动电话机的实际销售量;
9.内置铃音制作流程和《渴望》铃音数据,证明内置铃音不是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也不是原告诉称的以录音形式复制的行为。
原告认为材料8只是康佳公司所做的统计,无法证明康佳7688型移动电话机的全部销售数量;认为材料9不能成为康佳公司的不侵权抗辩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雷蕾和易茗创作了音乐作品《渴望》,雷蕾是曲作者,易茗是词作者。1990年,中央电视台公开播放了音乐作品《渴望》.
1993年12月15日,雷蕾与原告签订了《音乐著作权合同》,其中约定:雷蕾同意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音发行权授权原告以信托的方式管理;上述“录制发行权”一项的具体管理保持与雷蕾协商;原告对雷蕾权利的管理,系指同音乐作品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音乐作品使用许可证,征集作品的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甲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以原告名义进行;雷蕾应将授权原告管理的音乐作品向原告登记,并为此填写由原告提供的作品登记表;原告为有效管理雷蕾授权的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本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日雷蕾未提出书面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该合同所附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会员(及作品)登记表》中登记有音乐作品《渴望》.
被告康佳公司生产的康佳7688型移动电话机通过固化在IC卡上的形式将《渴望》曲内置为来电提示的铃音,该铃音一个周期的持续时间约为50秒,如不接听则重复播放该铃音。
2003年7月1日,原告从被告通万宝公司处购买了一部康佳7688型移动电话机,售价为1650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向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支付了5000元律师费。
在庭审中,原告认为康佳7688型移动电话机的销售数量为20万部,康佳公司认可康佳7688型移动电话机的销售数量约为10万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著作权属于作者。雷蕾是音乐作品《渴望》的曲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雷蕾与原告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法律保护。雷蕾与原告于1993年12月15日签订了该合同,合同规定:“本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日雷蕾未提出书面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合同至今依然有效。
原告根据该合同的约定,以信托的方式管理《渴望》曲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该合同还约定:上述“录制发行权”一项的具体管理保持与雷蕾协商;原告对雷蕾权利的管理,指同音乐作品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音乐作品使用许可证,征集作品的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甲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以原告名义进行。可见,原告应与雷蕾保持协商的问题,仅指在“录制发行权”项下,原告“同音乐作品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音乐作品使用许可证,征集作品的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甲方分配使用费。”而且,“上述管理活动,以原告名义进行。”本案中,原告的行为并不属于上述范围,而应当适用该合同第十款的约定,即“原告为有效管理雷蕾授权的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因此,被告康佳公司关于原告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康佳公司通过固化在IC卡上的形式将《渴望》曲内置为康佳7688型移动电话机的来电提示的铃音,且时间长达50秒,虽然不是完整地表现出该作品的全部内容,但用户完全可以识别出这段铃音就是《渴望》的片段。因此,应认定康佳公司的上述行为是对《渴望》曲作品的片段的录制行为。
康佳公司录制涉案作品是作为康佳7688型移动电话机的来电提示铃音之一。对于移动电话机的用户而言,通常情况只是将该铃音作为来电提示的一种提示方式,而不会将其用于欣赏音乐的目的。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成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康佳公司未按照规定支付报酬,侵犯了《渴望》曲作品的著作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鉴于康佳公司只是侵犯了原告的获酬权,未侵犯其许可权,因此,原告关于康佳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康佳公司支付侵权赔偿金20万元,并无充分的依据,本院将根据涉案作品的性质和影响,康佳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手段、后果,康佳7688型移动电话机的合理销售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侵权赔偿金的具体数额。
原告关于康佳公司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66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九)、(十一)项、第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康佳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经济损失六千元;
二、被告深圳康佳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讼合理支出六千六百五十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10元,由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负担2610元(已交纳),由被告深圳康佳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建中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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