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147号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18-122号广东音像城1楼41-44.
法定代表人黄俭锋,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川,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东,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燕,女,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领事巷11号附2号6-2.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燕发行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秦文、谢英姿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川、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本院依法向被告张燕邮寄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被告张燕的父亲张述森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环球国际电影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内地独家复制、发行其家庭影音产品。2003年12月24日,原告在被告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正阳街53号的门市购买到被告销售的9种激光视盘,该视盘均非原告发行的正版产品,全为侵权盗版产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并违反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扰乱了国家正常的出版、发行秩序。故请求本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权益的影片激光视盘,并向原告移交、销毁侵犯原告权益的现有存货;2在重庆的主要报媒《重庆晚报》或《重庆日报》的正刊上发表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8万元人民币;4向原告支付因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开支21241元人民币(其中包括原告律师费2万元人民币、证据保全公证费900元人民币和原告购买正版碟费用216元人民币、购买盗版碟费用125元人民币);5原告还请求本院对被告的不法行为给予司法处罚或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处罚被告的司法建议;6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主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盖有原告印章的复印件);(2)被告张燕身份证(复印件);(3)个体工商户申请歇业登记表、注销申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盖有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中区分局解放碑工商所印章的复印件);(4)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2证明原告就本案所涉电影作品享有相关权益的证据:(1)美国电影协会北京代表处版权证明书及附件;(2)广东省公证处(2004)粤公证内字第10069号公证书及其翻译件(原件).
3证明被告侵权的证据:(1)重庆市渝中区公证处(2003)渝中证字第3521号公证书及其封存的被告销售的涉案激光视盘侵权实物;(2)涉案激光视盘正版实物。
4证明赔偿数额的证据:(1)原告律师代理费2万元人民币发票1张(原件);(2)证据保全公证费900元人民币收据1张(原件);(3)原告购买正版碟费用216元人民币发票1张(原件);(4)原告购买盗版碟费用125元人民币发票1张(原件).
被告没有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基于以上情形,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环球国际电影公司是在荷兰阿姆斯特丹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是以下电影作品的版权持有人:《憨豆特派员》、《真实谎言》、《木乃伊(英文片名:TheMummy)》、《木乃伊归来(英文片名:TheMummyReturns)》、《速度与激情》、《速度与激情II》、《侏罗纪公园》、《迷失世界》、《侏罗纪公园III》、《绿色巨人》、《角斗士》。环球国际电影公司许可原告飞乐公司在中国内地以VCD形式发行前述电影作品。
2003年10月20日,环球国际电影公司董事AdHeskes代表该公司作出书面声明。该声明称:1环球国际电影公司对环球影城及梦工厂后附目录影片拥有绝对的在中国地区以录像带和激光视盘(包括DVD和VCD)的形式开发市场及分销的权利;2该公司与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许可协议,授权原告在中国地区以VCD形式发行后附目录影片,其中包括《憨豆特派员》、《真实谎言》、《木乃伊(英文片名:TheMummy)》、《木乃伊归来(英文片名:TheMummyReturns)》、《速度与激情》、《速度与激情II》、《侏罗纪公园III》、《绿色巨人》等,许可期限从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2月28日;3该公司并没有将后附目录影片数码激光视盘的发行权授予除飞乐公司以外的中国地区任何其他机构;4原告还享有在中国地区对授权目录所有载体(包括录像带、DVD和VCD)的盗版行为作出合理且必要的打击活动,并阻止任何未经授权或非法的复制、销售、出租及其他行为的权利。
2003年12月12日,美国电影协会北京代表处出具《版权证明书》。该证明书称,该会成员环球国际电影公司是《憨豆特派员》、《真实谎言》、《木乃伊(英文片名:TheMummy)》、《木乃伊归来(英文片名:TheMummyReturns)》、《速度与激情》、《速度与激情II》、《侏罗纪公园》、《迷失世界》、《侏罗纪公园III》、《绿色巨人》、《角斗士》等美国电影的版权持有者,并将上述电影在中国内地地区的VCD发行权独家授予了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
2001年3月29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中区分局向被告张燕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张燕,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正阳街53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销售音像制品。2003年12月24日,重庆市渝中区公证处公证员等来到重庆市渝中区正阳街53号“白马音像”音像制品销售门市,购买了该门市公开出售的《憨豆特派员》、《真实谎言》、《盗墓迷城(英文片名:TheMummy)》、《盗墓迷城II(英文片名:TheMummyReturns)》、《速度与激情》、《速度与激情II》、《侏罗纪公园三部曲》(《侏罗纪公园》、《迷失世界》、《侏罗纪公园III》)、《绿色巨人》、《角斗士》DVD故事激光视盘9盒,封面上无版号、发行单位,碟芯上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码),并当场取得盖有“张燕发票专用章”的《重庆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号码为(2003)No.2690632)1张。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行为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万元、证据保全公证费450元(因公证书内容涉及两案,故本案公证费应为全部公证费900元的1/2)和原告购买正版碟费用216元、购买被告销售的光碟费用125元等开支。
2004年1月13日,被告张燕申请注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4年1月15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中区分局解放碑工商所注销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原告享有相关权利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据此,著作权人可以自己发行其作品,也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发行权。根据环球国际电影公司董事AdHeskes代表该公司作出的声明和美国电影协会北京代表处出具的《版权证明书》,在许可期限内(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2月28日),原告对涉案的电影作品享有在中国内地地区的VCD独家发行权,以及对涉案电影作品所有载体(包括录像带、DVD和VCD)的盗版行为作出合理且必要的打击活动,并阻止任何未经授权或非法的复制、销售、出租及其他行为的权利。
(二)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权益以及责任承担的问题。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张燕销售了前述电影作品,而这些电影作品均属盗版。这一事实表明,被告张燕向公众提供电影作品的行为未取得版权持有人环球国际电影公司的授权,也未得到在中国内地享有独家发行权的原告飞乐公司的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张燕的行为侵犯了环球国际电影公司的发行权。由于环球国际电影公司已授权原告飞乐公司在中国内地独家发行这些电影作品,原告当然享有这些电影作品在中国内地发行的收益,被告张燕的侵权行为必然损害原告的权益。同时,根据环球国际电影公司的授权,原告享有对涉案电影作品所有载体(包括录像带、DVD和VCD)的盗版行为作出合理且必要的打击,并阻止任何未经授权或非法的复制、销售、出租及其他行为的权利。综上,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电影作品享有的VCD发行权等财产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为复制品的发行者,被告未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本院将根据涉案作品类型为电影作品、涉及作品数量较多、被告主观过错较大(被告销售的DVD封面上无版号、发行单位,碟芯上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即SID码,其主观应为故意)、侵权范围为重庆市、侵权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4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证据保全公证费450元和原告购买正版碟费用216元、购买被告销售的光碟费用125元等开支,应当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而原告只指控被告侵犯其发行权等财产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在重庆的主要报媒《重庆晚报》或《重庆日报》的正刊上发表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依法应该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燕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权益的影片激光视盘,并向原告移交、销毁侵犯原告权益的现有存货;
二、被告张燕赔偿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000元;
三、被告张燕赔偿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20791元(其中律师代理费2万元,证据保全公证费450元,购买正版碟费用216元,购买被告销售的光碟费用125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935元,其他诉讼费预收1387元,实收1387元,合计8322元,由被告张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光明
审判员秦文
审判员谢英姿
二○○四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杨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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