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冀民三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对外供应总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滨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宋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向东,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丽云,河北秦皇岛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大伟,男,1937年7月19日生,蒙古族,退休记者,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迎春里38栋2号。
委托代理人:赵树森,中国秦皇岛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市对外供应总公司(以下简称供应公司)为与罗大伟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秦知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10月2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向东、陈丽云,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树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8日,供应公司与秦皇岛市创想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下称网络公司)签订了《企业网站建设合同书》,约定由网络公司为供应公司提供在国际互联网(Internet)上采用共享服务器主机资源技术的万维网(WoridWideWeb)服务器,以及国际域名注册、互联网站网页制作、上传服务及其他合同条款中规定的服务,推广网址是www.ship-foreign-supply.com,标题为供应公司。网络公司按约定为供应公司在互联网上制作了标题为供应公司单位名称的网页。2003年12月,罗大伟在互联网上浏览该网页时发现该网页未经其许可,使用了其拍摄的《燕塞湖》、《燕塞湖索道》、《孟姜女庙》三幅摄影作品。同月12日,罗大伟委托秦皇岛市第一公证处对供应公司网页上登载其三幅照片的事实予以了公证。随后罗大伟以著作权人的身份,就此事与供应公司进行了多次协商未果。直到2004年2月,供应公司才将上述三幅摄影作品从其网页上撤下。
2004年4月5日,罗大伟以供应公司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供应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3000元。
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摄影作品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一种作品形式,不论是否发表,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罗大伟作为《燕塞湖》、《燕塞湖索道》、《孟姜女庙》三幅作品的作者,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及其他权利,当发现供应公司在与他人开办的网页上,未经其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涉案的摄影作品,不署名不付酬,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摄影作品的发表权、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供应公司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依法对罗大伟予以赔偿,同时在《秦皇岛日报》上对罗大伟公开赔礼道歉。罗大伟的诉讼请求除索赔数额外应予支持,酌定赔偿数额时应充分考虑其使用的持续时间、使用范围、是否明知、是否及时停止侵权等方面的因素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十二)项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七)、(十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供应公司立即停止在网页上对罗大伟摄影作品的侵权;二、供应公司在《秦皇岛日报》上连续5日刊登对罗大伟的赔礼道歉声明(内容由本院审核),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供应公司赔偿罗大伟经济损失7394元(其中律师代理费1000员,其他维权费用3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罗大伟负担935元,供应公司负担460元。
供应公司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第一,上诉人未与他人开办网页,而是由网络公司制作网页并已经付酬。第二,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摄影作品只是用于宣传秦皇岛风光,没有以营利为目的。第三,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739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不应在《秦皇岛日报》上赔礼道歉,而应在网络上。2.应追加网络公司参加诉讼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委托该公司制作网页时,要求它自行拍照,我司不知道照片的出处,根本就无法构成侵权。并向本院提交了与网络公司签订《企业网站建设合同书》,以证明应当由网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罗大伟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罗大伟答辩称:1.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供应公司在其网页上使用了我的作品是事实,且供应公司称不知道其出处,存在主观故意。2.原审判决供应公司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的规定。供应公司称在网上使用我的照片,不应在《秦皇岛日报》上登道歉声明无理。其侵权行为已在秦皇岛地区造成很大负面影响。3.供应公司与网络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了1.《燕塞湖》、《燕塞湖索道》、《孟姜女庙》三幅作品的样片,以证明自己对作品享有著作权。2.秦皇岛市第一公证处的(2003)秦一证经字第5365号《公证书》及据此制作的光盘,以证明供应公司侵权事实的存在。3.中国特稿社及北京美好景图片公司使用照片的价格表。4.二审期间新形成的费用票据,要求由上诉方承担。
供应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是北京地区的价格表不能用于定案。对证据4认为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二审不应审理。
本院认可罗大伟提供的证据1、2,对证据3、4不予采纳。同时认为供应公司提供的合同证据与其不构成侵权行为的主张之间无关联性。
根据诉辩双方各自的主张,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判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本案应否追加网络公司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
双方对本院总结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本院认为,罗大伟持有《燕塞湖》、《燕塞湖索道》、《孟姜女庙》三幅摄影作品的样片,且供应公司也未对罗大伟的作者身份提出异议,所以本案中可以认定罗大伟是上述三幅作品的作者。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罗大伟对这些作品享有著作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尽管发生侵权的www.ship-foreign-supply.com网页由网络公司制作,但网页上的标题及网络公司与供应公司签订的合同,都明确表明该网页属于供应公司所有。供应公司的网页在未经著作权人允许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了《燕塞湖》、《燕塞湖索道》、《孟姜女庙》三幅摄影作品的行为,已构成对罗大伟享有的照片著作权的侵害,供应公司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至于供应公司使用照片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能仅看其照片的内容是否与供应公司的产品有联系,还要看该网页的作用是什么。显而易见的作用是供应公司要通过网络途径宣传销售本单位的产品,网页内所有内容的设制均应与赢利有关,都是为本单位经营服务的。所以供应公司称使用罗大伟摄影作品只是用于宣传秦皇岛风光,没有以营利为目的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不能确定具体赔偿数额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我国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了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围。原审法院根据侵权的持续时间、使用范围、是否明知、是否及时停止侵权等方面的因素,在认定供应公司侵权事实成立的基础上,酌定其赔偿罗大伟7394元于法有据。供应公司上诉称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决定侵权发生知晓范围的因素只与侵权发生的载体有关,与被侵权作品作者的工作单位、生活范围无关,而侵权行为发生在虚拟空间的互联网上,这就决定了知晓侵权情况发生的影响范围是特定的,应限定在网站浏览者范围内比较合理。如果在《秦皇岛日报》上赔礼道歉,一方面缩小了非秦皇岛地区网民的知晓范围,另一方面又人为地扩大了秦皇岛日报读者中非网民的知晓范围。故原判判令供应公司在《秦皇岛日报》上连续5日刊登对罗大伟赔礼道歉声明的做法不当,应予纠正。供应公司就该问题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网络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具有双重性。一方面它与供应公司之间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与本案侵权诉讼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另一方面由于网络公司擅自将他人的作品用于所制作的网页上,它又成为本案的共同侵权人。而在侵权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是罗大伟,义务主体是供应公司和网络公司。罗大伟仅以供应公司为义务主体提起诉讼,应视为是放弃了对网络公司追究侵权责任的权利,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以供应公司为被告审理本案的做法是正确的。故供应公司要求追加网页制作者网络公司参加诉讼,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秦知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秦知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秦皇岛市对外供应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其公司网页上发布对罗大伟的赔礼道歉声明(其内容由本院审核),该声明需在网页上保留3日;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网站上刊登本判决。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罗大伟负担935元,秦皇岛市对外供应总公司负担4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供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守军
代理审判员冯胜杰
代理审判员牛世红
二○○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晓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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