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9月29日)
一、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
(一)确定保护范围的解释对象
1.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但说明书及附图的内容不能引入权利要求。
2. 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其保护范围与从属权利要求相比最大。因此,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对保护范围最大的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作出解释。
3. 一项专利中有时会有两个以上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根据权利人提出的专利侵权诉讼请求,只解释其中有关独立权利要求确定的保护范围。
4. 权利人依据专利从属权利要求起诉被告侵权的,法院也可以对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予以解释界定。
(二)确定保护范围的解释原则
5. 专利权有效原则。原告请求保护的必须是一项受专利法保护的有效专利权。而不是已过保护期、被中国专利局撤销、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或者已被专利权人放弃的发明创造。
6. 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坚持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的原则。以说明书及附图解释权利要求应当采用折衷解释原则。既要避免采用“周边限定”原则,即专利的保护范围与权利要求文字记载的保护范围完全一致,说明书及附图只能用于澄清权利要求中某些含糊不清之处;又要避免采用“中心限定”原则,即权利要求只确定一个总的发明核心,保护范围可以扩展到技术专家看过说明书与附图后,认为属于专利权人要求保护的范围。折衷解释应当处于上述两个极端解释原则的中间,应当把对专利权人的合理正当的保护与对公众的法律稳定性及其合理利益结合起来。
7. 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看待的原则。即应当将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整体看待,记载在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和记载在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对于限定专利保护范围具有相同作用。
8. 在解释专利权利要求时,应当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内容为准,而不是以权利要求书的文字或措辞为准的原则。其技术内容应当通过参考和研究说明书及附图,在全面考虑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领域、申请日前的公知技术、技术解决方案、作用和效果的基础上加以确定。
9. 解释专利权利要求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既要充分考虑专利权人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合理确定专利保护范围,保护专利权人的权益,又不得侵害公众利益。不应将公知技术“解释”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不应将专利技术“解释”为公知技术。
(三)确定保护范围的解释方法
10. 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国家授权机关最终公告的专利权利要求书文本或者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复审决定、撤销决定、无效决定所确定的专利权利要求书文本为准。
11. 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对专利权利要求字面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作出公平的扩大或者缩小的解释,即把与必要技术特征等同的特征解释到专利权保护范围,或者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限定某些必要技术特征。
12. 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与专利说明书出现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的,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通过专利无效程序解决。
当事人不愿通过无效程序解决,法院应当以专利权有效和专利权利要求优先原则,以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为准,而不能以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内容,“纠正”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
13. 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存在含糊不清之处时,可以结合从属权利要求或者说明书及附图对其作出澄清的解释。
14. 如果从属权利要求中包含了本应记载在独立权利要求中的、解决发明技术问题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缺少该技术特征,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已不完整),则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专利无效程序解决。
当事人不愿通过无效程序解决,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原则,在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以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限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15. 仅记载在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而未反映在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方案,不能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即不能以说明书及附图为依据,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1)如果一项技术方案在专利说明书中做了充分的公开,有具体的描述和体现,但在其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记载,则应认定该技术方案不在专利保护范围之内,不允许在解释专利权利要求时,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2)如果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内容与专利说明书中的描述或体现不尽相同,则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记载优先,不能以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内容“纠正”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
(3)如果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公开的技术内容范围宽,而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请求保护的范围窄,则原则上只能以权利要求中的技术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16. 如果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及其从属权利要求中缺少解决发明或实用新型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仅在专利说明书或附图中公开了该必要技术特征,则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通过专利无效程序解决。
17. 当专利权利要求中引用了附图标记时,不应以附图中所反映出的具体结构来限定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专利保护的范围也不应完全受说明书中公开的具体实施例的限制。
18. 摘要不能用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不能用于解释专利权利要求。
19. 专利申请档案和专利复审、撤销、无效档案,在解释专利保护范围时,可以用于禁止专利权人反悔。
20. 专利申请档案和专利复审、撤销、无效档案可以用于修正专利文件中的印刷错误。当专利文件中的印刷错误影响到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时,应当以专利档案中的原始文件为准。
21. 专利权利要求或说明书中出现明显笔误,应依实际情况予以正确解释。
二、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判定
(一)侵权判定的比较
22. 进行侵权判定,应当以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对应比较。
23. 进行侵权判定,一般不以专利产品与侵权物品直接进行侵权对比。专利产品可以用于帮助理解有关技术特征与技术方案。
24. 当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有专利权时,一般不能用双方专利产品或者双方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侵权对比。
25. 对产品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进行专利侵权判定比较,一般不考虑侵权物与专利技术是否为相同应用领域。
(二)全面覆盖原则的适用
26. 全面覆盖,是指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全部再现,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且相同。
27. 全面覆盖原则,即全部技术特征覆盖原则或字面侵权原则。即如果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的技术特征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8. 当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采用的是上位概念特征,而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采用的是相应的下位概念特征时,则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9. 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在利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又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仍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此时,不考虑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的技术效果与专利技术是否相同。
30. 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对在先专利技术而言是改进的技术方案,并且获得了专利权,则属于从属专利。未经在先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从属专利也覆盖了在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等同原则的适用
31.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当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情况下,应当适用等同原则进行侵权判定。
32. 等同原则,是指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中有一个或者一个以上技术特征经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相比,从字面上看不相同,但经过分析可以认定两者是相等同的技术特征。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3.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包括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34. 等同特征又称等同物。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中,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的技术特征,是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的等同物:
(1)被控侵权物中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了基本相同的效果;
(2)对该专利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专利权利要求和专利说明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35. 等同物应当是具体技术特征之间的彼此替换,而不是完整技术方案之间的彼此替换。
36. 等同物代替包括对专利权利要求中区别技术特征的替换,也包括对专利权利要求中前序部分技术特征的替换。
37. 判定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中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是否等同,应当以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为界限。
38. 适用等同原则判定侵权,仅适用于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中的具体技术特征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相应的必要技术特征是否等同,而不适用于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的整体技术方案与独立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否等同。
39. 进行等同侵权判断,应当以该专利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水平为准,而不应以所属领域的高级技术专家的专业知识水平为准。
40. 进行等同侵权判断,对于开拓性的重大发明专利,确定等同保护的范围可以适当放宽;对于组合性发明或者选择性发明,确定等同保护的范围可以适当从严。
41. 对于故意省略专利权利要求中个别必要技术特征,使其技术方案成为在性能和效果上均不如专利技术方案优越的变劣技术方案,而且这一变劣技术方案明显是由于省略该必要技术特征造成的,应当适用等同原则,认定构成侵犯专利权。
42.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下列情况不应适用等同原则认定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1)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属于申请日前的公知技术;
(2)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属于抵触申请或在先申请专利;
(3)被控侵权物中的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授权审查以及维持专利权效力过程中明确排除专利保护的技术内容。
(四)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43. 禁止反悔原则,是指在专利审批、撤销或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为确定其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通过书面声明或者修改专利文件的方式,对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了限制承诺或者部分地放弃了保护,并因此获得了专利权,而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法院适用等同原则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禁止专利权人将已被限制、排除或者已经放弃的内容重新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44. 当等同原则与禁止反悔原则在适用上发生冲突时,即原告主张适用等同原则判定被告侵犯其专利权,而被告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判定自己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45. 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专利权人对有关技术特征所作的限制承诺或者放弃必须是明示的,而且已经被记录在专利文档中;
(2)限制承诺或者放弃保护的技术内容,必须对专利权的授予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产生了实质性作用。
46. 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应当以被告提出请求为前提,并由被告提供原告反悔的相应证据。
(五)多余指定原则的适用
47. 多余指定原则,是指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在解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和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将记载在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明显附加技术特征(即多余特征)略去,仅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是否覆盖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原则。
48. 认定记载在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某个技术特征是否属于附加技术特征,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记载的该技术特征在实现发明目的、解决技术问题的功能、效果,以及专利权人在专利审批、撤销或者无效审查程序中向中国专利局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出的涉及该技术特征的陈述,进行综合分析判定。
49. 对于在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有明确记载,但在专利说明书中对其功能、作用未加以说明的技术特征,不应认定为附加技术特征。
50. 适用多余指定原则认定附加技术特征,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该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区别专利技术方案与专利申请日前的已有技术方案所必须的,是否属于体现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特征,即专利权利要求中略去该技术特征,该专利是否还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2)该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实现专利发明目的、解决发明技术问题、获得发明技术效果所必需的,即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描述的技术方案略去该技术特征,该专利是否仍然能够实现或基本实现发明目的、达到发明效果;
(3)该技术特征不得存在专利权人反悔的情形。
51. 在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中,仅缺少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对解决专利技术问题无关或者不起主要作用、不影响专利性的附加技术特征,使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的技术效果明显劣于专利技术,但又明显优于申请日前的公知技术,不应当适用多余指定原则,而应当适用等同原则,认定侵权物(产品或方法)落入了专利保护范围。
52. 法院不应当主动适用多余指定原则,而应以原告提出请求和相应证据为条件。
53. 对于含有非实用新型技术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应当严格按照专利权利要求的文字限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当把该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非实用新型技术特征认定为非必要技术特征。即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缺少了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非实用新型技术特征,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54. 对于发明高度较低的实用新型专利,一般不适用多余指定原则确定专利保护范围。
55. 适用多余指定原则时,应适当考虑专利权人的过错责任,并在赔偿损失时予以体现。
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判定
(一)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确定
56.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对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可以用于理解该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57. 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在侵权诉讼中,应当提交其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图”,说明其外观设计保护的独创部位及内容;专利权人在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时已向中国专利局提交“设计要点图”的,专利档案可以作为认定外观设计要点的证据。
58. 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保护色彩的,权利人应当出具有中国专利局认可的相关证据,用以确定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必要时,法院应当与中国专利局档案中的色彩内容进行核对。
59. 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保护色彩的,应当将请求保护的色彩作为限定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要素之一,即在侵权判定中,应当将其所包含的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组合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组合进行逐一对比。
60.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得延及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之前已有的公知设计内容。
61.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排除仅起功能、效果作用,而消费者在正常使用中看不见或者不对产品产生美感作用的设计内容。
(二)外观设计的侵权判定
62.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首先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不属于同类产品的,不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
63. 审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侵权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应当参照外观设计分类表,并考虑商品销售的客观实际情况,对是否属于同类产品作出认定。
64. 同类产品是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的前提,但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类似产品之间的外观设计亦可进行侵权判定。
65. 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即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不应当以该外观设计专利所属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
66. 普通消费者作为一个特殊消费群体,是指该外观设计专利同类产品或者类似产品的购买群体或者使用群体。
67. 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应当进行整体观察与综合判定,看两者是否具有相同的美感;比较的重点应当是专利权人独创的富于美感的主要设计部分(要部)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部分,看被告是否抄袭、模仿了原告的独创部分。
68. 在原告和被告均获得并实施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况下,如果两个外观设计构成相同或相近似,则可以认定实施在后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侵犯了在先获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69. 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不适用判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侵权中采用的等同原则。
(三)相同与相近似的认定
70. 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应当将两者进行比较:
(1)如果两者的形状、图案、色彩等主要设计部分(要部)相同,则应当认为两者是相同的外观设计;
(2)如果构成要素中的主要设计部分(要部)相同或者相近似,次要部分不相同,则应当认为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3)如果两者的主要设计部分(要部)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则应当认为是不相同的或者是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71. 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大小、材质、内部构造及性能,不得作为判定两者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依据。
72. 对要求保护色彩的外观设计,应当先确定该外观设计的形状是否属于公知外观设计,如果是公知的,则应当仅对其图案、色彩作出判定;如果形状、图案、色彩均为新设计,则应当以形状、图案、色彩三者的结合作出判定。
四、其他侵犯专利权行为的判定
(一)关于间接侵权
73. 间接侵权,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并不构成直接侵犯他人专利权,但却故意诱导、怂恿、教唆别人实施他人专利,发生直接的侵权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诱导或唆使别人侵犯他人专利权的故意,客观上为别人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必要的条件。
74. 间接侵权的对象仅限于专用品,而非共用品。这里的专用品是指仅可用于实施他人产品的关键部件,或者方法专利的中间产品,构成实施他人专利技术(产品或方法)的一部分,并无其他用途。
75. 对于一项产品专利而言,间接侵权是提供、出售或者进口用于制造该专利产品的原料或者零部件;对一项方法专利而言,间接侵权是提供、出售或者进口用于该专利方法的材料、器件或者专用设备。
76. 间接侵权人在主观上应当有诱导、怂恿、教唆他人直接侵犯他人专利权的故意。
77. 行为人明知别人准备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仍为其提供侵权条件的,构成间接侵权。
78. 间接侵权一般应以直接侵权的发生为前提条件,没有直接侵权行为发生的情况下,不存在间接侵权。
79. 发生下列依法对直接侵权行为不予追究或者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况,也可以直接追究间接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1)该行为属于专利法第63条所述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2)该行为属于个人非营利目的的制造、使用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
80. 依照我国法律认定的直接侵权行为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在境外的,可以直接追究间接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二)关于假冒他人专利
81. 假冒他人专利,是指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使用其专利标记的行为。包括:
(1)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2)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3)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4)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82. 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有假冒行为,即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以某种方式表明其产品为他人获得法律保护的专利产品,或者以某种方式表明其技术为他人获得法律保护的专利技术,从而产生误导公众的结果;
(2)被假冒的必须是他人已经取得的、实际存在的专利;
(3)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应为故意行为。
83. 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专利权人的专利标记权,因此,不以是否实施了他人的专利技术为要件。即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不一定实施了他人的专利技术,假冒他人的产品可与专利产品不相同,其方法可与专利方法不相同。
84. 依据专利许可合同实施的技术与许可方的专利技术内容不一致,但在产品包装上标注了专利权人的专利号的行为,属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
85.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之后,专利权人仍有权提起侵权诉讼,要求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86. 对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人民法院除可以根据专利权人请求令侵权行为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可以依法对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
87. 对假冒他人专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责任人,应当告知权利人直接提起刑事自诉,也可以移送公安机关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1)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3)因假冒他人专利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实施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
(4)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专利侵权抗辩
(一)滥用专利权抗辩
88. 被告以原告的专利权已经超过保护期、已经被权利人放弃、已经被中国专利局撤销或者已经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进行抗辩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89. 被告以原告的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性条件或者其他法律规定,应当被宣告无效的,其无效宣告请求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
90. 被告以原告恶意取得专利权,并滥用专利权进行侵权诉讼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
恶意取得专利权,是指将明知不应当获得专利保护的发明创造,故意采取规避法律或者不正当手段获得了专利权,其目的在于获得不正当利益或制止他人的正当实施行为。
91. 被告证明自己也获得与原告相同的有效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经过审理,当法院可以认定两个专利的技术内容相同时,应当根据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作出判决。
(二)不侵权抗辩
92. 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缺少原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93. 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对应必要技术特征相比,有一项或者一项以上的技术特征有了本质区别,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这里的本质区别是指:
(1)构成了一项新的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或者
(2)使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采用的技术特征在功能、效果上明显优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对应的必要技术特征,并且相同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认为这种变化具有实质性的改进,而不是显而易见的。
94. 个人非经营目的的制造、使用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但是,单位未经许可制造、使用他人的专利产品,则不能以“非经营目的”进行侵权抗辩,而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不视为侵权的抗辩
95. 专利权用尽。专利权人制造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的专利产品售出后,使用或者再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包括:
(1)专利权人制造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的专利产品部件售出后,使用并销售该部件的行为,应当认为是得到了专利权人的默许;
(2)制造方法专利的专利权人制造或者允许他人制造了专门用于实施其专利方法的设备售出后,使用该设备实施该制造方法专利的行为。
96. 先用权。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享有先用权的条件是:
(1)做好了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必要准备,是指已经完成了产品图纸设计和工艺文件,已准备好专用设备和模具,或者完成了样品试制等项准备工作。
(2)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原有范围,是指专利申请日前所准备的专用生产设备的实际生产产量或者生产能力的范围。超出原有范围的制造、使用行为,构成侵犯专利权。
(3)在先制造产品或者使用的方法,应是先用权人自己独立研究完成或者以合法手段取得的,而不是在专利申请日前抄袭、窃取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从专利权人那里获取的。
(4)先用权人对于自己在先实施的技术不能转让,除非连同所属企业一并转让。
对依据先用权产生的产品的销售行为,也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97. 临时过境。临时通过中国领土、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但不包括用交通运输工具对专利产品的“转运”,即从一个交通运输工具转到另一个交通运输工具上的行为。
98. 科学研究与实验性使用。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这里要分清对专利产品进行实验和在实验中使用专利产品。
(1)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中的使用,应当包括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制造有关专利产品的行为。
(2)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是指以研究、验证、改进他人专利技术为目的,使用的结果是在已有专利技术的基础上产生新的技术成果。
(3)在科学研究和实验过程中制造、使用他人专利技术,其目的不是为研究、改进他人专利技术,其结果与专利技术没有直接关系,则构成侵犯专利权。
99. 非故意行为。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属于侵犯专利权行为。
但是,使用者或者销售者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这里的“合法来源”是指,使用者或者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正常的买卖合同和合理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的。
(四)已有技术抗辩
100. 已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与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专利技术方案等同的情况下,如果被告答辩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与一项已有技术等同,则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101. 用已有技术进行侵权抗辩时,该已有技术应当是一项在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单独的技术方案,或者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认为是已有技术的显而易见的简单组合成的技术方案。
102. 已有技术抗辩仅适用于等同专利侵权,不适用于相同专利侵权的情况。
103. 当专利技术方案、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被引证的已有技术方案三者明显相同时,被告不得依已有技术进行抗辩,而可以向专利复审委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五)合同抗辩
104. 合同抗辩,是指专利侵权诉讼的被告,以其实施的技术是通过技术转让合同从第三人处合法取得的为理由进行侵权抗辩。此抗辩理由不属于对抗侵犯专利权的理由,只是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
105. 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实施受让技术,侵犯他人专利权的,合同的转让方与受让方构成共同侵权。在合同双方作为专利侵权诉讼的共同被告时,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在确定责任时,应当由转让方首先承担侵权责任,受让方承担一般连带责任。
106. 专利侵权诉讼中的被告以合同抗辩的同时,要求追加合同的转让方为共同被告的,如果原告同意追加,则应当将合同的转让方追加为共同被告;如果原告坚持不同意追加,在合同的受让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另行通过合同诉讼或仲裁解决合同纠纷。
(六)诉讼时效抗辩
107. 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被告可以提出专利权人行使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
108. 被告基于连续并正在实施的专利侵权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的,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判令被控侵权人停止侵权,但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109. 自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终了之日起过二年的,专利权人将失去胜诉权。
六、相关概念的理解
110. 折中原则。又称主题内容限定原则。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确定,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
111. 周边限定原则。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仅限于权利要求书中纯文字描述的对象,权利要求书中的文字记载是专利权最大限度的保护范围。
112. 中心限定原则。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可以不拘泥于权利要求书的文字记载,而是以权利要求书作为中心,保护范围可以扩大到本领域技术人员仔细研究说明书和附图后,认为可以包括的范围。
113. 制造该产品。指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产品技术方案被实现,可以包括:
(1)产品的数量、质量及制造方法不影响对制造行为的认定;
(2)委托他人制造或者在产品上标明“监制”的视为参与制造;
(3)将部件组装成专利产品的行为,属于制造;
(4)对专利产品的部件进行更换性维修,或者对已过使用寿命的专利产品进行维修行为属于制造。
114. 使用该产品。指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产品技术方案的技术功能得到了应用。
115. 使用该方法。指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专利方法技术方案的每一个步骤均被实现的行为。除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外,使用该方法的结果不影响对其性质的认定。
116. 销售该产品。指依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而制得的产品的所有权从卖方有偿转移到买方。为销售提供条件(如仓储)的行为视为销售。
117. 许诺销售。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产品的意思表示。
118. 进口该产品。指依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而制得的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制得的产品在空间上从境外越过边界运进境内。
119. 方法延及产品。指一项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除了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而使用该专利方法外,还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而使用、销售或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
120. 重复专利。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其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特征也基本相同,分别申请并均获得了专利权。
121. 从属专利,又称改进专利。指一项专利技术的技术方案包括了前一有效专利;即基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它的实施必然会落入前一专利的保护范围或者覆盖前一专利的技术特征,它的实施也必然有赖于前一专利技术的实施。
从属专利的形式主要有: (1)在原有产品专利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 (2)在原有产品专利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发现了原来未曾发现的新的用途。 (3)在原有方法专利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发现了新的未曾发现的新的用途。
122. 新产品。专利法第57条第2款规定的“新产品”,是指在国内第一次生产出的产品,该产品与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的同类产品相比,在产品的组份、结构或者其质量、性能、功能方面有明显区别。
是否属于新产品,应由原告举证证明。
123.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指具有侵权发生日之前该技术领域一般性的公知知识,能够获知该技术领域一般现有技术,并且具备进行各种常规试验和普通分析工作的手段和能力的技术人员。
124. 已有技术。指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即现有技术。
125. 必要技术特征。指在技术方案中能够独立地对解决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问题产生技术效果的技术单元或者技术单元的集合。例如,产品专利的技术特征包括产品的部件以及部件之间的组合关系;方法专利的技术特征包括步骤、步骤之间的关系和条件。
126. 附加技术特征。指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有关,对引用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或者新增加的技术特征。
127. 开拓性发明。指一种全新的、在技术史上未曾有过先例、为人类科学技术在某个时期的发展开创了新纪元的技术解决方案。
128. 多余指定。指专利权人在撰写开拓性发明或者重大改进专利的申请文件时,因当时尚缺乏实施其专利技术的经验,把明显不是解决发明或实用新型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写入了独立权利要求,而且该技术特征也不是使独立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必要条件,该非必要技术特征成为限定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多余限定。由于该多余指定可能使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大大缩小或甚至得不到保护。
129. 非实用新型技术特征。指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不属于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等构成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如用途、制造工艺、使用方法、材料成分(组分、配比)等技术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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