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常宇化工厂诉常州市华达化工厂专利申请权纠纷案 |
转自:goodlawyer法律论坛 时间:2008-1-14 15:57:37 |
江苏省知识产权局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 苏专(1998)纠字15号 请求人:常州常宇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周应剑,系该厂厂长 住址:常州市新区龙虎塘镇 委托代理人:孙鸥江苏省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翁建刚常州中天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请求人:常州华达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樊荣良,系该厂厂长 住址:常州市新区龙虎塘镇 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国民,常州市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案由:专利申请权纠纷 常州市常宇化工厂诉常州市华达化工厂专利申请权纠纷一案,于 请求人诉称: 武进县樊家化工厂创办于1983年,1987年更名为武进县龙虎塘合成化工厂(以下将1987年至 华达厂I的主要产品为甲荼胺,由于原来采用的精制茶硝化还原法制备的甲荼胺产品中含有强致癌物质,必须将硝化还原法制备的甲荼胺进一部精制得到高纯度的甲荼胺。因此,1992年初,由周应剑副厂长牵头,由徐凯、丁亦斌及余秋冠三人组成三人小组进行结晶法甲萘胺精制的试验,到1993年5月中旬中试成功并将该技术应用于生产。 1994年1月,经龙虎塘镇政府、樊家村委员会研究决定,将华达厂II分立为两个厂,其中一个厂仍沿用“常州市华达化工厂”厂名〈以下将1994年3月18日后的常州市华达化工厂简称为“华达厂Ⅲ”〉,另一厂沿用“武进县龙虎塘合成化工厂”厂名〈以下将1994年3月18日后的武进县龙虎塘合成化工厂简称为“合成厂II”〉,并由镇政府按 1995年6月,合成厂II更名为“常州市常宇化工厂”。 经分析,该专利申请公开的工艺即为1993年5月中旬完成的精制甲荼胺加工工艺。合成厂I在1989年7月就为该专利申请的主要完成人丁亦斌办好了养老保险金的手续,至今丁亦斌仍在领取该养老金。1989年至1993年3月期间,丁亦斌一直在合成厂领取工资,其余参加该项目中试人员陆新华、徐冠珠的工资亦在合成厂领取工资,这说明该专利申请与合成厂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 且不论96119892.3专利申请技术是由合并前的合成厂还是由华达厂完成的,两厂合并后,该专利申请权均由合并后华达厂所有,因分厂析产协议未对该专利申请权的归属进行界定,樊家塘村委会遂于 综上所述,请求人认为96119892.3发明专利申请权应归其与常州市华达厂共有。因此,请求人要求确认名称为“一种利用结晶分离法制备甲荼胺的新工艺”、专利申请号为96119892.3的专利申请权归双方共有,要求被请求人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调处费。 为证明其所诉事实,请求人在处理过程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申请号为96119892.2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证明华达厂Ⅲ于 证据二。合成厂I为发明人丁亦斌办理养老保险的申请报告一份,周应剑、李全全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发明人丁亦斌系由1988年4季度由合成厂I聘用。 证据三。华达厂Ⅱ的产品说明书、土建图纸、发外加工设备合同书、发外加工设备图纸及财务凭证各一份,证明该申请专利技术完成于1993年5月中旬。 证据四。1993年3月华达厂I、合成厂I的资金平衡表各一份,1993年4月华达厂I的资金平衡表一份,证明华达厂I、合成厂I合并的事实。 证据五。分厂析产清算协议一份,分厂析产清算帐册一本,武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说明材料一份,合成厂II更名的申请报告一份,证明常宇厂系由华达厂II分立而来。 证据六。村委会作出关于知识产权两厂共有的意见书一份,证明请求人应该取得该项专利的申请权。 证据七。华达厂III在《法制日报》、《常州日报》上发表的声明各一份。证明对请求人造成了严重损害。 被请求人辩称:华达厂I成立于 申请发明专利的“一种利用结晶分离法制备甲荼胺的新工艺”在1993年1月就由华达厂I中试成功,该发明利用了本厂的人员、物质条件独立完成的,没有和纠纷请求人有任何联合开发协议。该发明创造的主要完成人员为丁亦斌,周应剑、徐凯、余秋冠均未参加中试。由于1988年武进县城北化工厂正在筹建阶段,所以镇政府决定由合成厂I支付了丁亦斌的养老保险金,这与本发明创造无关。在1992年至1993年期间丁亦斌的工资均由华达厂I支付,龙虎塘党委、政府任命其为常州市华达化工厂总工程师、副厂长,说明丁亦斌为华达厂I的职工。 在《常州日报》和《法制日报》上刊登的声明,是保护发明申请人合法权益,不存在对请求人的损害,无需赔礼道歉。 综上所述,该发明的专利申请权只应属于被请求人。 为证实其所辩事实,在处理过程中,被请求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武进县华达化工厂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一份、武进县华达化工厂更名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一份、两厂合并为常州市华达化工厂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一份,证明华达厂Ⅲ成立和发展的过程。 证据二。中共龙虎塘乡委员会文件〈龙委发1991第3号〉一份,1988年龙虎塘乡政府对丁亦斌的任命书一份,武进县计划委员会文件(武计复88第158号〉一份,丁亦斌申请恢复干部身份的报告一份,证明发明人丁亦斌系华达厂I职工。 证据三。丁亦斌关于用结晶分离法制取高纯度甲荼胺工艺发明过程的说明一份,甲荼胺中试设备、材料、辅料领料单各一份,甲萘胺中试操作记录、操作方法各一份,大连理工大学分析报告一份,沈阳化工研究院染料中间体测试报告一份,柳洪宝、余秋冠、葛之华证言各一份,武进县经济委员会(武经技1993第152号〉文件一份,证明申请专利的工艺是由华达厂I研制完成的,主要发明人为丁亦斌。 证据四。常州华达化工厂对分厂析产协议的说明及分厂析产协议附件一份,华达、合成两厂关于今后不再上对方同类产品的协议一份,证明生产高纯度甲荼胺的生产技术和厂方、设备均归华达厂Ⅲ所有。 在第一次开庭结束后,被请求人又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1.认为合成厂I与华达厂I的合并、华达厂II的分立,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合并,合成厂I在 这证实其所辨事实,被请求人又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五。1993年度武进县龙虎塘合成化工厂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一份。 2.认为请求人的主张超过了法定时效。主张专利申请权的基础,应该对该项技术拥有权利。在 3.认为村委会不是一级经济组织,不是华达厂I财产的所有者,所以无权对华达厂I的知识产权进行处分。 庭审中,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请求人对被请求人的证据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 1.证据四中“华达、合成两厂关于今后不再上对方同类产品的协议”为无效协议,双方当事人都违反了该协议,而且该协议没有涉及无形资产。 2.证据五为虚假年检文件,与实际情况不符。因为企业分立后必须签定分立协议,但由于新分立的一方不具备法人资格,短期内办理开业手续也不可能,而没有法人资格就不能在分立协议上签字,不能生产经营,因此就采取虚假年检的做法,以使新成立的企业尽快取得法人资格。在 3.请求人的主张未超过法定时效。由于1994年3月的分厂析产清算协议未对争议技术的归属作出约定,请求人始终认为双方均有所有权。直至被请求人发表声明以后,请求人才得知专利申请权被侵犯,故请求人的主张时效应从1998年7月开始计算,所以请求人提出的主张并未超过时效。 经处理查明: 合成厂I成立于1987年,华达厂I成立于1990年,均系龙虎塘镇樊家村办企业,两厂采取了“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两本帐”的经营模式。 1992年初,由华达厂I的副厂长丁亦斌为主要研究人员,开始研究用结晶分离法制备高纯度甲荼胺的新工艺,至1993年1月该工艺中试成功。 1994年,武进县龙虎塘镇党委、政府决定将华达厂Ⅱ分立为华达厂Ⅲ和合成厂II ,由龙虎塘镇财政所按华达厂Ⅱ 分立后,合成厂II采取了“借尸还魂”的手法,借用了原合成厂I的营业执照、公章,采取虚假年检的手段,取得了法人资格。同时华达厂II也没有及时办理企业分立变更工商登记,仅在一年后办理了注册资金变更工商登记。 1995年6月,合成厂II更名为“常州市常字化工厂”。 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二,1998年为丁亦斌办理养老金的申请报告,不能证明丁亦斌在1992年至1993年1月期间仍是合成厂I的职工。由于证人周应剑、李全全为请求人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他们的证言,本局不予采信。因此,请求人诉称丁亦斌在完成该项发明期间是合成厂I职工的意见,本局不予采纳。 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三,不能证明该申请专利技术的完成时间。技术成果的完成时间,应当以中试生产出合格产品的时间为准。中试实验的操作记录,是证明技术完成时间的直接证据,而请求人没有提供中试实验的操作记录。因此,请求人诉称申请专利的技术完成时间为1993年5月份的意见,本局不予采纳。 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五,虽然形式是真实的,但反映的内容与请求人提供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以及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一、答辩状、第一次开庭的陈述相矛盾,而上述的证据己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因此本局对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五反映的内容不予采信,据此被请求人辩称在 本局认为: 专利申请权应该由技术成果的所有者拥有。完成该项技术的人员、需要的物质条件等均为华达厂I所有,因此,该项技术成果的所有者应为华达厂I. 华达厂I和合成厂I虽然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且在经营活动中互相之间帐目不清,但因没有证据证明两厂成立时的注册资金为重复登记,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华达厂I和合成厂I仍为两个独立法人,不是一个经济实体,由华达厂I所有的技术成果权不能同时归合成厂I所有。 企业合并后,原法人的权利和义务均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所以华达厂I和合成厂I合并为华达厂II后,由华达厂I所有的技术成果权应由华达厂II享有。 企业分立后,其权利和义务的继承应该由分立的双方协商确定,在分立协议中明确债权债务的归属。如果在协议中未作明确,则原企业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分立后的企业分享和分担。华达厂II分立为华达厂Ⅲ和合成厂II以后,由于华达厂II分立时,对无形资产未明确归属,因此,华达厂II的无形资产应归华达厂Ⅲ和合成厂II所有。 企业的合并、分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原企业法人的消失和新企业法人的产生和民事权利义务的转移,而企业注册资金的变更仅对企业的民事责任能力有所影响。所以华达厂II分立为华达厂Ⅲ和合成厂Ⅱ的工商登记不规范。虽然华达厂I、华达厂II、华达厂Ⅲ名称相同,营业执照相同,但其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并不相同,因此并不是同一企业法人。虽然合成厂I、合成厂II名称相同,营业执照相同,但其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并不相同,也没有权利和义务的继承关系,因此并不是同一企业法人。 按法律规定,企业变更,应该办理有关工商登记手续。但在实践中登记情况不规范的很多。在处理民事纠纷时,如果机械地按照工商登记来确定民事主体资格,客观上会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违反公平合理的原则。如果企业合并分立后,原企业实体已不存在,企业资产、债权债务的己实际发生了转移,新企业即使工商登记方式不规范,在民事纠纷中,也应该具有与之相适应的民事主体资格。至于企业违反工商登记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由工商管理部门监督和处理,不能因此在民事纠纷中剥夺其合法权益。 华达厂II的合并分立,企业资产、债权债务的己实际发生了转移,原企业实体均己不存在,所以应该按照企业合并分立的实际情况确定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华达、合成两厂关于今后不再上对方同类产品的协议》,“不再上对方同类产品”是双方各自放弃部分生产经营权的行为,并没有涉及到无形资产分配。因此,即使该协议有效,也与本案争议的专利申请权无关。 由于分厂析产协议并未对原厂的技术成果进行分割,不能认定请求人在签定分厂协议时就得知未分得技术成果。只有到专利申请公开以后,请求人才能得知专利申请权被侵犯。因此,诉讼时效应从专利申请公开之日起计算。我局认为请求人的专利调处请求并未超过法定时效。 被请求人在报纸上发表的声明,没有针对任何具体的企业和个人,没有给请求人造成名誉上的损失。因此,对请求人要求被请求人赔礼道歉的请求,本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本案所涉专利申请权应归常宇厂、华达厂Ⅲ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专利申请号为:96119892.3、名为“一种利用结晶分离法制备甲荼胺的新工艺”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常州市常宇化工厂、常州市华达化工厂共有。 二。驳回常州市常宇化工厂其他调处请求。 三。考虑到常州市华达化工厂申请专利时己支出的费用,本案调处费一千元由常州市常宇化工厂承担。 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应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起诉,本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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