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林祥、陈华南与翟晓明专利申请权纠纷一案 |
转自:goodlawyer法律论坛 时间:2008-1-14 15:52:55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宁民三初字第440号 原告吴林祥,男,汉族, 原告陈华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建观,常州市天龙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系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宋 卫,常州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翟晓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阎世强、张奎,南京市东方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常州一匙通数码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科技园创业北区417号。 法定代表人翟晓明(被告),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吴林祥和陈华南与被告翟晓明及第三人常州一匙通数码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匙通公司)专利申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原告吴林祥、陈华南诉称,第三人一匙通公司于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吴林祥、陈华南提交了如下证据: 1-1、被告翟晓明作为申请人的“一种由钥匙提供电源的微功耗电子锁具”发明专利申请文件1份; 1-2、被告翟晓明作为申请人的“一种由钥匙提供电源的微功耗电子锁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1份; 2、第三人一匙通公司企业登记资料2页; 3-1、2004年常州市科技发展计划申报材料1份; 3-2、一匙通公司与常州市科技局签订的《常州市科技项目合同》1份; 3-3、一匙通公司与常州市新北区科技局签订的《科技项目合同》1份; 4-1、2003年9月科技项目拨款进账单1份; 4-2、2004年7月科技项目拨款申请书和进账单各1份; 5-1、2003年5月至2005年7月购买设备和零部件的部分发票; 5-2、2003年7月订购锁和钥匙模具的三份协议书、发票及付款凭证; 5-3、2003至2005年工资单; 5-4、住房、水电费、电讯、电脑、汽车的收条及凭证; 6、一匙通数码智能锁图纸; 7、一匙通数码锁具(电子锁、钥匙和设定工具)的产品说明书、合格证、照片及 4只实物; 8、会议纪要; 9、一匙通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费发票; 10-1、证人王伟的证词1份; 10-2、镇江市丹徒区星宇压铸厂所持《协议书》及11张图纸复印件; 10-3、证人唐新元的证词1份; 10-4、常州市武进鸣凰无线电器材厂《协议书》及3张图纸复印件; 11-1、证人陈建凤的证词1份; 11-2、陶涛为陈建凤代领工资的领款单; 11-3、房产证复印件; 11-4、原告吴林祥的户口簿; 12、一匙通数码智能锁早期设计图纸和零件表; 13、申请报告1份; 14、锁具购销协议1份; 15、一匙通公司章程1份; 16、代理费发票2张 应两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王伟、唐新元、陈建凤到庭作证。 证人王伟(男, 证人唐新元(男, 证人陈建凤(女, 根据两原告的申请, 被告翟晓明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吴林祥和陈华南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被告;其次,本案涉及的发明创造不属于职务发明,相关技术方案形成时间是在第三人一匙通公司设立之前,一匙通公司设立后,是对上述技术方案的实施,而不是对相关技术方案进行开发、研究,申请权不属第三人;第三,本案涉及的技术方案已由被告此前的多项专利技术完全覆盖,申请权也不应属第三人。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翟晓明提交了四只电子钥匙、两只电子锁、一块直径约 被告在撤销对陶涛(男,汉族, 被告还申请证人周天文(男,汉族, 第三人一匙通公司未派员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和辩论,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于两原告的证据1-1、1-2,被告认为没有原件核对而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的专利申请文件,相关原件应在被告处,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应当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2、3-1、3-2、3-3、4-1、4-2、4-3、5-1、5-2、5-3、5-4、7、8、9、11-2、11-3、11-4、13、14、15、16,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和12(图纸),被告认为无法确认该图纸为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结合证人王伟、唐新元的证词及被告的专利申请文件等证据,认为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10-1~10-4、11-1为证人证言,本院结合证人提交的《协议书》等证据,认为其真实性可以确认。 对于两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王伟、唐新元、陈建凤的证词,与相关协议书、图纸等证据能相互印证的内容可以确认。 对于被告翟晓明提交的实物证据,两原告认为其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对于该证据,一方面无法通过实物本身来确定其形成时间;另一方面,虽然被告申请的证人陶涛和周天文到庭作证,由于陶涛曾做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和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词证明力较低,证人周天文虽证明曾为被告翟晓明加工过零件,但未能证明其接受加工零件的技术方案具体内容。因此被告的证据尚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即不能证明在第三人一匙通公司成立之前已完成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 根据以上对证据所做的认定、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匙通公司于 2003年9月至2004年9月,常州市科学技术局和常州市新北区科学技术局先后三次为“‘一匙通’数码锁项目”拨款40万元。 自2003年5月至2005年7月,一匙通公司为上述项目购买了设备、元器件,并委托他人进行零部件的加工。如 2005年8月,被告翟晓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种由钥匙提供电源的微功耗电子锁具”的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各一项,专利申请号分别为2005100414845和2005200744982。两项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书基本相同,共有41项权利要求(略,具体内容见判决书附件)。 以两原告提供的标有第三人一匙通公司名称的图纸与被告翟晓明的专利申请文件进行比对,图纸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告翟晓明的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相同。 本院认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控股股东等以不当行为侵害公司利益,公司在不当行为控制之下不能或怠于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公司股东代表公司利益对不当行为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吴林祥、陈华南及被告翟晓明均为一匙通公司的股东,而且被告翟晓明身为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实际掌控该公司,一匙通公司在被告的控制之下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在此情形之下,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所申请的专利技术方案应属公司所有,并将一匙通公司作为第三人,其实质是代表公司利益对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认为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形成时间是在一匙通公司设立之前,而且由其研制成功,设立一匙通公司仅是为实现产业化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交了相关产品实物,但由于其形成时间无法确认,证人也不能证明该实物能揭示完整的专利申请技术方案;而且一匙通公司自2003年4月成立后的两年时间里,一直未生产出“一匙通数码锁具”成品,直至2005年6月才有产品投放市场,这也表明在这两年时间里,一匙通公司一直在研制开发相关产品。因此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也不予采纳。 法律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经对比,原告提供的图纸等技术资料所反映的技术方案与被告的专利申请方案相同。证据表明,一匙通公司自2004年成立之后,将“一匙通数码智能锁具”项目申报为常州市科技发展计划项目,被告翟晓明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研究人员还包括本公司陶涛、吴林祥、尤启国等人,不但一匙通公司投入了相当的人力、物力,购买仪器备,常州市科技局为该项目还拨款支持,这些都足以证明被告翟晓明等人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并且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对“一匙通数码智能锁具”项目进行研发,研发成果应当归属于本单位——即一匙通公司。即使被告翟晓明在一匙通公司成立之前已独立从事数码锁具的研究开发并取得研究成果,也不能排除一匙通公司在前述技术的基础上做进一步的研究、开发,形成新的技术方案,被告翟晓明等人在执行单位职务并利用单位的技术条件所得的新的技术成果也应归单位所有。 被告还认为其在设立第三人之前的多项专利已完全覆盖了涉案技术方案,但其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另外,两原告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它合理费用,但其起诉时未提出明确的数额,而且这一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翟晓明申请“一种由钥匙提供电源的微功耗电子锁具”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成果应属第三人一匙通公司,原告吴林祥、陈华南认为涉案技术方案的专利申请权归属第三人一匙通公司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晓明以自己的名义提出的“一种由钥匙提供电源的微功耗电子锁具”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专利申请号分别为2005100414845和2005200744982)的专利申请权归属第三人一匙通公司。 二、驳回原告吴林祥、陈华南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其它费用200元,共计700元,由被告翟晓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江苏路分理处,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之平 审 判 员 叶波平 审 判 员 茅?P晖 二○○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 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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