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纪阿姆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中龙创科技有限公司
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二中民初字第00507号
原告北京世纪阿姆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27号院。
法定代表人黄文斌,董事长。
被告北京中龙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东里15号楼2门。
法定代表人左广胜,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世纪阿姆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姆斯公司)与被告北京中龙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龙创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姆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中龙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左广胜、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姆斯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中龙创公司于2001年5月签订了“满园春”商标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03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5万元转让费,原告已于2001年履行了转让该注册商标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转让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费50 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龙创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已于2002年7月17日将5万元转让费交付给原告,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阿姆斯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满园春”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证明该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
2、《商标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依约应履行支付转让费的义务;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和集佳专利商标事务所出具的《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查询结果,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转让涉案注册商标的义务;
4、石向欣的证言,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中龙创公司主张过第一笔商标转让费;
5、被告中龙创公司的工商档案,证明石向欣系中龙创公司的原任总经理。
被告中龙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5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持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石向欣与原告阿姆斯公司总经理邓祖科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
被告中龙创公司为证明其反驳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6、北京中平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中平建审报(2002)591号审计报告,证明中龙创公司在邓祖科、李铭、石向欣将股权转让给左广胜等人时系负债经营;
7、被告中龙创公司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公司更换了法定代表人,邓祖科、李铭、石向欣等人将股份转让给他人后离开该公司;
8、邓祖科、李铭、石向欣与左广胜、陈云秀、赵玉华等人的出资转让协议书5份,证明证据7中所述的股权转让情况;
9、中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开业登记验资说明,证明被告公司注册资金为30万元;
10、万光存的证言,证明被告已于2002年7月17日将涉案5万元商标转让费交付给原告。
原告阿姆斯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6系被告单方提供,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且证人万光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持有异议。
为证明证人万光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原告提交了北京双龙阿姆斯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工商查询结果,该证据记载证人万光存的妻子陈云秀和被告中龙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左广胜在北京双龙阿姆斯科技有限公司中分别持有50%和20%的股份。被告对该反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否定证据10的真实性。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鉴于被告对证据1-3、5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证人石向欣又未出庭接受询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确认;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北京双龙阿姆斯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工商查询结果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反驳证据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对证据7-9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9与本案商标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无关;鉴于原告举证证明证据10的证人万光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对其证言予以否认,且该证言内容缺乏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该证言的内容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98年2月28日,阿姆斯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满园春”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肥料,商标注册号为第1154110号。
2001年5月18日,阿姆斯公司和中龙创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阿姆斯公司向中龙创公司有偿转让“满园春”商标,转让费5万元,分三次支付,中龙创公司于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向阿姆斯公司支付转让费1万元,2002年6月30日前支付2万元,余款于2003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阿姆斯公司在收到中龙创公司支付函件10个工作日内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办理有关转让手续,并将批件送达中龙创公司;转让手续费由阿姆斯公司承担。
2001年6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了《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该证明记载:兹核准第1154110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中龙创公司。
根据集佳专利商标事务所出具的《商标初步审定公告》(2001年9月28日,总第801期)查询结果显示:第1154110号注册商标申请人为阿姆斯公司,中龙创公司(801期转让);第617期总第801期转让,阿姆斯公司转让到中龙创公司,核准日期为2001年6月28日。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龙创公司主张:2002年7月17日上午,万光存和中龙创公司左广胜来到位于丰台北路的燕丰饭店咖啡厅,与阿姆斯公司总经理邓祖科、财务总监李铭会面,左广胜将股金10万元、涉案商标转让费5万元交付给李铭。对于上述主张,除左广胜、万光存的陈述外,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阿姆斯公司对被告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阿姆斯公司作为涉案“满园春”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与被告中龙创公司所签《商标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实际履行。现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转让涉案注册商标的义务,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商标转让费的义务。被告主张其已于2002年7月17日向原告的财务总监支付了5万元商标转让费用,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龙创公司应对其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阿姆斯公司主张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支付5万元商标转让费及逾期支付的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中龙创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世纪阿姆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涉案“满园春”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转让费五万元及利息(其中一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单位定期存款利率自二ОО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至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其中二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单位定期存款利率自二ОО二年七月一日至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其中二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单位定期存款利率自二ОО三年七月一日至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北京中龙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 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 何 暄
二ОО四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书 记 员 周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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