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丽佳人有限公司诉茉力嘉洋行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2)一中民初字第5248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美丽佳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榆树馆一巷。
法定代表人赵卫东,董事长。
被告(反诉原告)茉力嘉洋行有限公司(HOUSE OF MERCURY LIMITED),住所地香港九龙红勘民乐街21号富高工业中心9楼28室(FLAT/RM 28 BLOCK B 9/F FOCAL IND CTR 21 MAN LOK ST HUNGHOM KOWLOUN HONGKONG)。
法定代表人彭雄浑(PENG STEPHEN),总经理。
原告美丽佳人有限公司(简称美丽佳人公司)诉被告茉力嘉洋行有限公司(简称茉力嘉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茉力嘉公司于2002年9月19日提出反诉。本院于2003年1月20日对本诉及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美丽佳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茉力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丽佳人公司诉称:2001年3月26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Beverly Hills Polo Club品牌授权协议书》(下称BHPC品牌),授权原告为中国大陆上述品牌总经销的资格,授权商品为“背包、书包、钱包、旅行箱……”等,授权有效期为2001年6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2001年10月23日,双方重新修订协议,延长了授权期限至2005年6月30日。根据协议书,原告有权独家在中国大陆进行广告活动、销售、设计和委托生产。之后,原告开始设计、生产、销售上述品牌的商品,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在全国建立了销售网络。为快速回应市场等原因,原告有时无法严格按合同履行,尤其是在广告设计方面。尽管如此,经过双方沟通,均能圆满解决,原告也按时给付使用费。但2002年6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6月30日结束BHPC营销,并于2002年6月19日告知原告BHPC品牌经销权已另授权给第三人深圳马球屋箱包有限公司和福州永川企业有限公司,同时,还向原告的销售网络散发宣传单,告知原告的BHPC品牌中国区总经销合同终止。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违约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300万元;2、承担原告因调查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茉力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口头答辩称:2001年3月2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延长合同期的理由并不是双方合作愉快,而是应原告要求;双方解除协议的原因是原告未履行该授权协议,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权利转授他人,未提供月报表,擅自将品牌推向市场,被告一直与原告交涉,同时,该品牌上线发现在大陆出现该品牌,给被告很大压力。在此情况下,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协议,双方对善后事宜进行了安排,被告充分考虑了原告的建议和请求。
反诉原告茉力嘉公司反诉称:2001年3月26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BHPC品牌授权协议书。同年10月23日,双方修订上述协议,将授权截止日期从2003年6月30日延至2005年6月30日,其他内容不变。被反诉人取得品牌授权后,未严格履行授权协议书,屡屡违约,表现为:1、未经反诉人许可,擅自将BHPC品牌经销权和生产权授权第三方,并从第三方收取高额保证金;2、被反诉人的BHPC品牌的广告活动、产品设计及委托生产工厂未经反诉人审核确认就自行进行;3、被反诉人未按时递交BHPC品牌产品经销额月报表和支付权利金;4、被反诉人设计、生产的BHPC品牌产品未报送反诉人确认,即擅自推向市场销售。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直接损害了权利人的品牌形象和品牌效应,故反诉人根据授权协议书规定,在2002年1月11日向被反诉人发出终止品牌授权协议书的通知。但被反诉人不理会反诉人的通知,继续违约和侵权行为,并在2002年7月提起诉讼。故反诉人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的“Beverly Hills Polo Club品牌授权协议书”终止;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权利金54185元(包括2002年1-6月未付超额权利金34185元及领带权利金2万元)并承担反诉费。
反诉被告美丽佳人公司辩称:反诉人诉答辩人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与原件不符的证据。答辩人没有“未经反诉人许可,擅自将BHPC品牌经销权和生产权授权第三方,并从第三方收取高额保证金。”事实上,答辩人与福州永川企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加盟经销协议》规定收取的保证金是10万元,与深圳马球箱包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加盟经销协议》规定收取的保证金是4万元。并且,上述两份《特许加盟经销协议》均规定了可退还保证金的条款,上述款项也已退还经销商。答辩人的BHPC品牌的广告活动、产品设计及委托生产工厂不但经过反诉人审核确认,而且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报备。答辩人为BHPC品牌投入了大量广告费,并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报备产品及协议书约定的其他资料,同时,按时交付权利金。被答辩人所称的领带权利金事宜,并不存在。另外,被答辩人于2002年5月9日向答辩人所订购的货物的款项,尚未结清。双方的合同并不象被答辩人所称于2002年1月11日终止,因2002年5月9日,被答辩人还向答辩人下达了生产BHPC商品及要求开发箱包的订单,而且,如2002年1月11日双方已终止授权,则其无权要求2002年前半年的权利金。被答辩人贸然终止合同的违约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了巨额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答辩人停止违约行为,赔偿答辩人的经济损失300万元,并承担答辩人支出的合理调查费。
经审理查明:
2001年3月26日,茉力嘉公司与美丽佳人公司为Beverly Hills Polo Club品牌在中国大陆除海、陆、空免税店以外所有地区的总经销事宜,签订了《Beverly Hills Polo Club品牌授权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产品种类:各种背包、书包、钱包、旅行箱、拉杆箱、旅行及运动袋、女包、公事包、皮夹和皮带。2、授权日期从2001年6月1日起至2003年6月30日止。如须续约或任何一方要求终止授权关系必须在到期前提出申请。3、授权范围包括:Beverly Hills Polo Club品牌(简称BHPC品牌)在中国大陆的广告活动、销售、设计和委托生产,不包括BHPC品牌专卖店的开设。4、被授权方的广告活动、设计及委托生产工厂必须先取得授权方的书面确认。(1).确认表格连同图案或样品各2pcs一套免费送至授权方确认,授权方将于10日内确认并签回。(2).被授权方下达的任何订单于自设工厂或委托工厂时必须同时传真副本于授权方备份,不可遗漏或延误。(3).被授权方自行生产或委托生产之产品必须与确认样品一致,如有任何修改必须取得授权方的书面确认。5、双方同意第一年基本定购总金额为港币144万元的10%即港币14.4万元作为第一年的基本权利金,第二年基本定购总金额为港币158.4万元的10%即港币15.84万元作为第二年的基本权利金外,须根据实际定购金额交付超出基本金额以外之权利金金额,此部分金额按超出金额之10%计算。此金额连同基本权利金每半年交付一次。……7、被授权方必须在每月28日之前统计该月定购总金,不可延误和虚报。……9、被授权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将BHPC品牌出让或再授权于第三者。10、被授权方如违反以上任何条款时将取消授权权益或接受法律诉讼并赔偿所有损失。除诉讼费用由被授权方支付外,未到期之权利金亦必须交付。另所有BHPC品牌存货,被授权方必须在终止日期起3个月内全部销售完毕。
2001年3月26日,茉力嘉公司向美丽佳人公司签发了BHPC品牌授权书。授权有效期为2001年4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同日,茉力嘉公司向美丽佳人公司签发了BHPC品牌生产授权书,授权美丽佳人公司自行生产和委托生产经茉力嘉公司书面核准生产之上列产品及有关配件(如五金、吊卡等一切有BHPC标志的配件)。授权有效期为2001年4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
2001年5月29日,美丽佳人公司(甲方)与福州永川企业有限公司(乙方)就BHPC品牌签订《特许加盟经销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方郑重声明拥有美国BHPC(比佛利保罗)英文及图中国大陆皮具箱包类独家总代理;4;甲方授权乙方可在授权区域内销售男、女用大小皮具系列(不含箱包、休闲包系列);……6、加盟保证:甲方收取乙方加盟保证金10万元,作为营运销售用;……15之3解约后一个月应与甲方结清所有货款及相关帐务,无任何异常情况再退还保证金;……16、本协议有效期为2001年4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等。
美丽佳人公司曾向福州永川企业有限公司出具了委托生产授权书,载明其所开发之商品最终审核权为茉力嘉公司,现由美丽佳人公司代为审核,非正式报备许可之商品,一律不承认为正品。委托生产开发有效期为2001年4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
美丽佳人公司亦向福州永川企业有限公司出具了特约区域经销授权书,授权福州永川企业有限公司为特约区域经销商,经营范围为:福建省、四川省、河南省、重庆,经销品牌为BHPC品牌,经销有效期为2001年4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
美丽佳人公司(甲方)还与深圳市马球屋箱包制造有限公司(乙方)就BHPC品牌签订《特许加盟经销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方郑重声明拥有美国BHPC(比佛利保罗)英文及图中国大陆皮具箱包类独家总代理;……4;甲方授权乙方可在授权区域内销售旅行箱包系列(不含男、女用大小皮具系列及休闲包系列);……6、加盟保证:甲方收取乙方加盟保证金4万元;……16、本协议有效期为2001年7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15之3解约后一个月应与甲方结清所有货款及相关帐务,无任何异常情况再退还保证金等。
美丽佳人公司还向深圳市马球屋箱包制造有限公司出具了委托生产授权书,载明其所开发之商品最终审核权为茉力嘉公司,现由美丽佳人公司代为审核,非正式报备许可之商品,一律不承认为正品。委托生产开发有效期为2001年7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
美丽佳人公司还向深圳市马球屋箱包制造有限公司出具了特约区域经销授权书,授权深圳市马球屋箱包制造有限公司为特约区域经销商,经营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经销品牌为BHPC品牌,经销有效期为2001年7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
2001年10月16日,美丽佳人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73686部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中国人民解放军73686部队座落于上海市虹口区西江湾路230号三号楼501室,用于办公、仓储,面积765平方米,租金195 000元。美丽佳人公司于2002年3月支付房租30500元。
2001年10月23日,茉力嘉公司与美丽佳人公司又签订了《BHPC品牌授权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与2001年3月26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基本一致,但将授权期限延长至2005年6月30日。同时,茉力嘉公司向美丽佳人公司出具了BHPC品牌授权书及生产授权书。
2001年9月、10月间,美丽佳人公司向深圳市马球屋箱包制造有限公司订购箱类总额为1 224 330元,交货时间最早为2001年9月25日。2001年9月至12月,美丽佳人公司向茉力嘉公司申报箱类销售总额为364 054元,其中2001年9月没有销售。
2001年9月16日、11月26日、12月22日,茉力嘉公司传真给美丽佳人公司,多次要求美丽佳人公司一切广告活动、目录制作、所有款式设计和委托生产必须先取得茉力嘉公司的书面确认,并要求经确认后再行大量生产,被授权方下达的任何订单于自设或委托工厂时必须同时传真副本给授权方备份,生产的产品必须与确认样品一致,有任何修改必须取得授权方书面确认,每月28日前必须申报定购金额。
茉力嘉公司还曾就美丽佳人公司违反合同事宜,要求美丽佳人公司:目录1、2必须在2002年1月7日前交茉力嘉公司,目录3、4、5必须准备送审表,1月7日传真茉力嘉公司,说明美丽佳人公司与马球屋及骏轩公司关系,所有目录3、4、5上未送审产品,补送审,所有吊卡、合格证、包装相关制作物,补送审程序等。
2002年1月,双方数次传真往来,美丽佳人公司向茉力嘉公司说明其未按照合同履行的原因,并就协议终止后的善后事宜进行协商。
2002年1月11日,茉力嘉公司传真给美丽佳人公司,内容是美丽佳人公司未按照合同程序进行推展BHPC产品,其授权的经销商(1)产品未确认即上市;(2)广告及目录未确认即发行;(3)未作正确月报表。要求美丽佳人公司即刻取消经销合同,清理库存,支付权利金等。
2002年1月14日,茉力嘉公司传真给美丽佳人公司,通知美丽佳人公司于2002年6月30日终止BHPC总经销协议。要求美丽佳人公司提供所有生产工厂及销售点的负责人和地址,2002年6月30日前,所有销售BHPC产品必须终止,2002年7月1日起,所有BHPC产品视为伪制品;期间每月28日必须呈报销售报表并支付权利金,未能准时支付,将提前终止合同,2002年6月30日前,必须支付库存权利金等。
2002年1月23日,茉力嘉公司传真给美丽佳人公司,通知美丽佳人公司于2002年3月30日终止BHPC总经销协议。
2002年5月9日,茉力嘉公司以传真方式向美丽佳人公司提出设计带轮箱的要求。
2002年5月14日,美丽佳人公司与茉力嘉公司召开会议,主题是检讨未遵守合同程序及改进方针。该会议记录载明美丽佳人公司在经销过程中出现的主要错误为:广告和目录方面未经申报推出市场或市场上出现之广告和目录与申报不符;产品未经申报推出市场或市场出现的产品或目录中出现的产品与申报不符,分销商在上述问题上出现错误及任何未经同意及确认之再授权等。
2002年6月3日,茉力嘉公司传真给山西太原福元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如花岁月商贸有限公司、深圳马球屋箱包制品有限公司等,内容为通知其茉力嘉公司与美丽佳人公司的BHPC品牌总经销协议将于6月30日终止。其先前与美丽佳人公司签订的未经茉力嘉公司确认的协议视同无效。
2002年6月11日,茉力嘉公司与深圳马球屋箱包有限公司签订BHPC品牌授权合同,将BHPC品牌有框及有轮子之箱包的总经销权授予深圳马球屋箱包有限公司,授权日期从2002年7月1日始。
2002年6月12日,茉力嘉公司传真给美丽佳人公司,内容为:贵司6月30日结束BHPC营销。6月28日须提供6月份销售报告。6月30日须提供库存数量及金额。同时,香港会计师拟7月份前往贵司查帐核对营销报告之金额。请于6月30日前书面停止查账地点及方便日期。
2002年6月19日,茉力嘉公司传真给美丽佳人公司,内容为:BHPC箱包类(PP和ABS箱除外)中国区总经销(权)已于今日签署给深圳马球屋箱包有限公司。BHPC皮具及皮带(礼盒含领带)中国区总经销(权)已于今日签署给福州永川企业有限公司。合同正式生效日为2002年7月1日。6月12日函件,请按要求执行。
美丽佳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2001年11月、12月、2002年1月、4月、5月向茉力嘉公司报备商品的清单。
截止2001年12月,美丽佳人公司向茉力嘉公司报告的至2001年12月底销售额为1 118 808元,其销售业绩比基本权利金部分增加398 808元。截止2002年6月,美丽佳人公司向茉力嘉公司报告的自2002年1月至2002年6月底销售额为1 061 856元,其销售业绩比基本权利金部分增加341 850元。
2001年3月27日,美丽佳人公司向茉力嘉公司支付74 160元作为2001年权利金。同年3月30日,美丽佳人公司向茉力嘉公司支付1440元作为上述权利金汇差。同年12月31日,美丽佳人公司向茉力嘉公司支付123 880.8元。
2002年7月1日,美丽佳人公司电汇福州永川企业有限公司10万元,2002年7月4日,福州永川企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回保证金10万元。
2002年7月18日、7月31日,美丽佳人公司分别退还广州市俊轩贸易有限公司、领航皮件有限公司加盟保证金10万元。
2002年7月27、28日,福州永川企业有限公司传真茉力嘉公司,提供其经营及与美丽佳人公司协议情况。
另查明:1997年1月28日,I.C.爱斯克斯公司(I.C.ISAACS&CO.L.P)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BHPC商标,注册证号为913002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皮革和仿皮革,兽皮、动物皮、皮箱和旅行袋,伞,皮带,皮箱(带轮),皮箱,钱包等,未包括领带。核定使用期限为1997年1月28日至2007年1月28日。该注册商标为图形与文字组合,上方为文字BEVERLY HILLS,中间为一人扬鞭骑在奔跑的马上的图形,下方为文字POLO CLUB。
1997年10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BHPC营销公司(BHPC MAKETING,INC)。2002年6月4日,经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阳谷产业株式会社。
2002年6月24日,阳谷产业株式会社出具证明,确认茉力嘉公司与BHPC营销公司于1999年3月29日所签署的国际独家授权合同并一并转移给阳谷产业株式会社。同时,阳谷产业株式会社与茉力嘉公司签署的新合约直至2008年末。同日,阳谷产业株式会社要求茉力嘉公司自2002年6月30日起终止与美丽佳人公司签订的授权书。同日,阳谷产业株式会社作为BHPC品牌在中国大陆和香港地区的拥有者授权茉力嘉公司在中国大陆和香港地区总代理,包括:设计、生产、进口,分销(包括再授权给单独总经销商),广告、促销、批发、零售等等,产品范围包括旅行箱、衣箱等,未包括领带。
美丽佳人公司及茉力嘉公司均向本院提交了BHPC营销公司于2001年3月16日向茉力嘉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其中载明授权茉力嘉公司为BHPC品牌在大陆、香港、澳门地区独家总代理,包括设计、进口、批发、授权及销售,产品包括包、袋、箱、钱包及皮带。
本院认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1997年1月28日,BHPC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为I.C.爱斯克斯公司,1997年10月28日起至2002年6月4日,BHPC商标的商标权人为BHPC营销公司,2003年6月4日至今,BHPC商标的商标权人为阳谷产业株式会社。2001年3月26日,在BHPC营销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茉力嘉公司作为BHPC商标的总代理有权与美丽佳人公司签订BHPC品牌授权协议书,该BHPC品牌授权协议书应属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认真履行。
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茉力嘉公司授予美丽佳人公司的权利范围包括:BHPC品牌在中国大陆的广告活动、销售、设计和委托生产,但不包括BHPC品牌专卖店的开设,被授权方的广告活动、设计及委托生产工厂必须事先取得授权方的书面确认。(1).确认表格连同图案或样品各2pcs一套免费送至授权方确认,授权方将于10日内确认并签回。(2).被授权方下达的任何订单于自设工厂或委托工厂时必须同时传真副本于授权方备份,不可遗漏或延误。(3).被授权方自行生产或委托生产之产品必须与确认样品一致,如有任何修改必须取得授权方的书面确认。可见,茉力嘉公司没有授予美丽佳人公司将BHPC品牌的分经销权转授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美丽佳人公司却于2001年5月以特许加盟的形式,将BHPC品牌的地区分经销权授予他人,且未取得茉力嘉公司的确认,故茉力嘉公司认为美丽佳人公司的此种授权行为违反合同约定的主张是成立的。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合同双方当事人曾反复就合同履行过程中美丽佳人公司的各种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进行磋商和交涉,并且茉力嘉公司多次提出终止合同的要求,美丽佳人公司亦多次就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合同之事宜向茉力嘉公司进行解释和说明,故可以认定美丽佳人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确实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故茉力嘉公司以美丽佳人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依据合同第十条终止合同的请求并无不当。美丽佳人公司关于茉力嘉公司无故终止合同,构成违约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其关于茉力嘉公司无故终止合同,应赔偿给其造成经济损失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美丽佳人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向茉力嘉公司报备的销售业绩,2001年为人民币1 118 808元、2002年1月至6月为人民币1 061 850元,美丽佳人公司应向茉力嘉公司支付的基本权利金及超额权利金为人民币75 600+75 600+36 280.8+30 585=218 065.8元,美丽佳人公司已向茉力嘉公司支付的权利金为人民币199 480.8元,尚欠付人民币18 585元。故美丽佳人公司应向茉力嘉公司支付尚欠的权利金人民币18 585元,茉力嘉公司要求给付权利金人民币34 185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BHPC商标经过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包括领带,商标权人授予茉力嘉公司的权利中亦不包括领带,因而茉力嘉公司取得总经销的授权不包括领带,故茉力嘉公司关于美丽佳人公司应向其支付领带权利金人民币20 000元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美丽佳人商贸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茉力嘉洋行有限公司签订的《Beverly Hills Polo Club品牌授权协议书》终止;
二、反诉被告北京美丽佳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茉力嘉洋行有限公司支付权利金人民币一万八千五百八十五元;
三、驳回本诉原告北京美丽佳人商贸有限公司的本诉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茉力嘉洋行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5 010元,由本诉原告北京美丽佳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136元,由反诉被告北京美丽佳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反诉原告茉力嘉洋行有限公司负担1383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美丽佳人商贸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茉力嘉洋行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诉案件受理费25 0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36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人民陪审员 李 隽
二 O O 三 年 十 一 月 二十七 日
书 记 员 邢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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