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拓普心高科技视听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喜乐广告有限公司
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高民终字第6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拓普心高科技视听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超前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林,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喜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水闸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韩印志,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拓普心高科技视听传媒有限公司(简称拓普心公司)因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2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3年7月2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拓普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北京喜乐广告有限公司(简称喜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1年4月25日,拓普心公司与喜乐公司就电视连续剧纪实片《二十世纪重大悬案》(简称《悬案》)在东北三省发行播放一事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喜乐公司购买拓普心公司《悬案》在东北三省的播放权,授权期限为2年;拓普心公司保证在2001年5月20日前向喜乐公司提供《悬案》的四分之三样带2盘,录制《悬案》片3集;喜乐公司保证在收到《悬案》样带2个月内向拓普心公司支付节目播放权费100 000元,否则赔偿因不能按时支付费用给拓普心公司造成的损失;拓普心公司保证在收到喜乐公司支付的《悬案》片节目播放权费五日内向喜乐公司提供《悬案》片BETACOM播出带一套共31盘。
喜乐公司为履行协议,与锦州海尔工贸有限公司等四家单位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后发现拓普心公司已于2001年3月14日与哈尔滨有线电视台签定了播映权转让合同,喜乐公司认为拓普心公司的上述转让行为使喜乐公司受让的播映权权益受到影响,拓普心公司构成违约,喜乐公司有权解除协议,故未向拓普心公司支付100 000元的播放权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拓普心公司与喜乐公司签订的《悬案》片广播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因拓普心公司在与喜乐公司签定上述协议前已与哈尔滨有线电视台签订了广播权转让协议,哈尔滨有线电视台已实际取得了在黑龙江省除上星台之外范围内的《悬案》片的广播权,而拓普心公司将黑龙江省除哈尔滨有线电视台(不含上星台)之外范围内的《悬案》片广播权又转让给喜乐公司,其中拓普心公司对于黑龙江省除哈尔滨有线电视台及上星台之外的其他台范围内的《悬案》片广播权的转让,属于重复转让行为,故拓普心公司与喜乐公司所签订的涉案协议中关于黑龙江省范围内广播权转让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由于上述条款无效,致使喜乐公司与拓普心公司所签订涉案协议的目的无法全部实现,拓普心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喜乐公司单方终止并请求解除该协议,理由正当。拓普心公司请求喜乐公司继续履行该协议,给付100 000元广播权转让费,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
双方所签涉案协议期限已满,双方未就该协议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已实际终止。喜乐公司主张解除该协议已无实际意义。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拓普心公司的诉讼请求。
拓普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拓普心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因为本案合同性质应为著作权发行权、广播权有偿许可使用合同,拓普心公司有权许可或转让给第三方;不存在重复转让的问题;2、即使协议中涉及黑龙江省广播权许可使用的条款无效,也并不必然导致合同全部内容无效,且事实上也并未影响喜乐公司履行合同,喜乐公司至少必须支付吉林和辽宁二省的播放权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喜乐公司向拓普心公司支付播放权费、支付违约赔偿金,诉讼费由喜乐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2001年4月25日,拓普心公司与喜乐公司就电视连续剧纪实片《二十世纪重大悬案》(简称《悬案》)在东北三省发行播放一事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喜乐公司购买拓普心公司《悬案》在东北三省的播放权,在辽宁、黑龙江(不含哈尔滨有线电视台)、吉林三省城市电视台带广告随该片播出,不限无线电视台和有线电视台,但不得上星播出,授权期限为2年;拓普心公司保证在2001年5月20日前向喜乐公司提供《悬案》的四分之三样带2盘,录制《悬案》片3集;《悬案》片版权及播出带如有问题,拓普心公司保证及时给以解决,否则赔偿因此给喜乐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喜乐公司保证不将《悬案》片的全部或部分交予辽宁、黑龙江、吉林三省城市电视台之外的第三方(无线电视台、有线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播映,保证不将该片的全部或部分复制,或制作为音像制品或图书出版发行;喜乐公司保证在收到《悬案》样带2个月内向拓普心公司支付节目播放权费100 000元,否则赔偿因不能按时支付费用给拓普心公司造成的损失;拓普心公司保证在收到喜乐公司支付的《悬案》片节目播放权费五日内向喜乐公司提供《悬案》片BETACOM播出带一套共31盘。
拓普心公司依约履行了给付《悬案》片样带的义务,喜乐公司以样带进行了广告招商,并与锦州海尔工贸有限公司、沈阳海尔工贸有限公司、长春海尔工贸有限公司等单位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喜乐公司与沈阳海尔工贸有限公司签定的合同中约定的广告发布媒介为沈阳海尔工贸有限公司负责的5个城市电视台,与锦州海尔工贸有限公司签定的合同中约定的广告发布媒介为辽西五地市电视台,与长春海尔工贸有限公司签定的合同中约定的广告发布媒介为吉林省9个电视台。
上述合同签定后,喜乐公司发现拓普心公司已于2001年3月14日与哈尔滨有线电视台签定了播映权转让合同,约定拓普心公司将《悬案》片的播映权有偿转让给哈尔滨有线电视台,播映权转让范围为黑龙江省(不含上星台),播映权转让期间为2000年9月至2002年9月,哈尔滨有线电视台向拓普心公司支付播映权转让费共计36 600元。喜乐公司以拓普心公司违约为由拒绝支付100 000元的播放权费。拓普心公司以喜乐公司未支付播放权费为由未向喜乐公司交付BETACOM播出带。《悬案》片事实上未播出。
关于拓普心公司与哈尔滨有限电视台签定的播映权转让合同,拓普心公司与喜乐公司在一审中分别向法院提供了合同的原件和复印件。该合同原件和复印件均为2页,合同第一页抬头部分的乙方均为手写体的“哈尔滨有限电视台”。但在合同第一页关于播映权转让范围的问题上,拓普心公司提交的合同原件载明为“黑龙江省(不含上星台及其他台)”,喜乐公司提交的合同复印件载明为“黑龙江省(不含上星台)”。该合同原件和复印件的其他内容均相同。一审法院就两个合同文本的真实性向当时签定合同时的哈尔滨有限电视台方的经办人徐英超进行了调查。徐英超确认拓普心公司提交的合同复印件的第一页、第二页均无问题,喜乐公司提交的合同原件的第二页无问题,但第一页中的乙方台名不是其所签署。拓普心公司同意徐英超的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拓普心公司与哈尔滨有限电视台所签定合同的真实性问题,鉴于拓普心公司同意徐英超对于该合同复印件的确认,可以推定拓普心公司认可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依合同复印件确认拓普心公司与哈尔滨有限电视台所签合同的播映权转让范围为“黑龙江省(不含上星台)”,转让期间为2000年9月至2002年9月的事实并无不当。将该合同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的购买播映权的合同相比较,在2001年4月25日至2002年9月这段期间内,在黑龙江省(不含哈尔滨有线电视台)的地域范围内,两个合同涉及的播映权转让范围是完全重合的。因此,拓普心公司是在隐瞒相同范围的播映权已经转让他人这一事实的情况下,以欺诈的手段与喜乐公司订立了涉案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喜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有权请求撤销双方签定合同中的相关条款。鉴于喜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行使撤销权,该合同亦不属于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应当被确认无效的情形,故涉案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审法院关于涉案合同中涉及黑龙江省播放权的条款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的认定是错误的,本院应予纠正。
拓普心公司在涉及黑龙江省播映权问题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喜乐公司有权行使在后履行抗辩权拒付相应部分的播放权费,拓普心公司上诉要求支付全部播放权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拓普心公司依约交付了样带,在其它问题上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喜乐公司未依约支付涉及吉林和辽宁二省的播放权费,其行为构成违约。拓普心公司要求喜乐公司至少支付此部分播放权费的上诉主张,应予支持。喜乐公司关于《悬案》片因拓普心公司未交付播出带而未能播出,其亦不应支付吉林和辽宁二省的播放权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喜乐公司主张其所购买的东北三省的播放权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在拓普心公司将部分播放权卖于他人的情况下,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其有权不支付全部播放权费,但喜乐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其与锦州海尔工贸有限公司等单位签定的广告发布合同表明涉案合同在不同的地域是可以分别履行的,部分内容不能履行并不影响其他部分的履行,故其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拓普心公司在二审中要求喜乐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已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认定合同效力和判定双方当事人责任承担方面适用法律错误。拓普心公司关于要求喜乐公司支付全部播放权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关于喜乐公司应支付辽宁、吉林二省的播放权费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2690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喜乐广告有限公司向北京拓普心高科技视听传媒有限公司支付播放权费66000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有关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为止);
三、驳回北京拓普心高科技视听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北京拓普心高科技视听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170元(已交纳),由北京喜乐广告有限公司负担23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北京拓普心高科技视听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170元(已交纳),由北京喜乐广告有限公司负担23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锦川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 周 翔
二 ○ ○ 三 年 十二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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