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四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海淀超想电脑技术开发公司
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高民终字第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四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海淀超想电脑技术开发公司
上诉人北京四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四通办公设备公司)因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4年2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通办公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海淀超想电脑技术开发公司(简称超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超想公司于1994年7月5日就超想全字符型汉字系统V5.0〔简称:超想DOS(CXDOS)〕取得软著登字第0000510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证书载明著作权人为超想公司,推定该软件的著作权人自1992年7月30日起在法定的期限内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超想公司主张CXDOS 6.2专用版软件源自CXDOS V5.0版,但没有提供对CXDOS 6.2专用版享有著作权的证据。在四通办公设备公司提供的CXDOS 6.2专用版的软件界面上显示,超想公司为版权所有人。
四通办公设备公司承认其在2000年11月至2001年6月期间,在为用户进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培训过程中,为10000户的用户安装了CXDOS 6.2专用版软件,每户收取培训费和服务费各450元。
四通办公设备公司为证明其为用户安装CXDOS软件的行为系代行安装,所安装软件系来源于北京航天金穗高技术有限公司,提交了9份证据:
1、北京市国家税务局1996年11月20日发出的《关于我市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有关技术服务问题的通知》(京国税征〔1996〕532号),确定四通集团公司作为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的技术合作单位。四通公司在防伪税控工作中提供以下技术合作:防伪税控的专业培训;代市局发售金税卡、IC卡及解读卡;负责为企业安装金税卡;提供防伪税控的专业设备。
2、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出的计价格〔2000〕1381号《国家计委关于核定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价格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了金税卡、金税卡读卡器及金税卡专用IC卡的零售价格。
3、航天金穗高技术有限公司于2000年10月25日发给北京四通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的航金字〔2000〕036号《关于发放防伪税控系统企业用专用设备的通知》,上载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下达的《全国2000年防伪税控系统推行计划安排表》,您市今年安排推行防伪税控系统用户为:12000户。截止目前,今年我公司已向您市提供专用设备3400套,根据我公司生产计划,今年将再向您市提供专用设备9800套,……。
4、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公告》,要求纳税人必须安排人员参加防伪税控系统专题培训,交纳配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费用,税务机关将已发行的金税卡、读卡器和IC卡移交服务单位,由服务单位向企业发放。
5、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办理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认定登记和参加专题培训等问题的通知》,要求各纳税单位办理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认定登记和参加专题培训的手续。
6、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于2000年11月发给“紫光”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要求纳税人派人参加由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北京四通新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举办的操作培训,并需交纳设备款、培训费。金税卡每套1303元,读卡器每台173元,IC卡每张79元,合计1555元。培训费:每人450元,服务费:每户每年450元。
7、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2001年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通知的内容与证据6的内容一致。
8、北京航天金穗高技术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上载明的购货单位为北京四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金税卡,数量为77套。
9、CXDOS 6.2专用版的软件界面打印件。上除了表明软件著作权人为超想公司外,在界面的下方还注有北京航天金穗高技术有限公司的字样。
对上述证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证据1的内容上看,四通集团公司是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的技术合作单位,而四通办公设备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四通集团公司的关系,以及作为技术合作单位与四通办公设备公司安装CXDOS软件的关系;证据2是关于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定价情况;证据3系案外人发给北京四通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的通知,通知的内容亦与四通办公设备公司没有关系;证据4和证据5只能证明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安装防伪税控系统,并派人参加培训;证据6和证据7载明的培训单位是北京四通新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亦与四通办公设备公司无关;证据8载明的购货单位是四通办公设备公司,但数量仅77套,货物名称为金税卡,而四通办公设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金税卡中包含有涉案软件,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四通办公设备公司的主张。证据9只反映软件界面的情况,不能证明四通办公设备公司安装CXDOS软件具有合法依据,因此,亦不能证明四通办公设备公司的主张。
为了证明CXDOS软件的市场销售价格,超想公司提交了其于1995年5月18日与北京连邦软件产业发展公司订立的《产品销售代理协议书》,上载明:CXDOS V6.0软件的市场零售价为1280元,折扣为45%,结算价为576元。但是该协议中署名的甲方为北京超想电脑公司,且没有加盖甲方的印章,也没有加盖原告的印章。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签约当事人签字盖章是合同发生法律效力的要件之一,超想公司对于其提交的协议书中企业名称不符且缺乏签约方公章的情况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因此,该合同不能用于证明超想公司的主张,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超想公司同意以四通办公设备公司陈述的数量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基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四通办公设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行为始于1996年,也没有证据证明超想公司自1996年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且四通办公设备公司的侵权行为至迟在2001年仍在实施,因此,超想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由于超想公司指控四通办公设备公司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02年之前,因此,本案应适用1991年6月4日发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CXDOS6.2专用版软件上署名的版权所有人为超想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超想公司是CXDOS 6.2软件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四通办公设备公司为其客户在硬盘上安装CXDOS 6.2专用版的行为,属于复制、发行行为。四通办公设备公司不能证明其复制、发行超想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软件的行为已经取得了超想公司的许可,也不能证明实施该行为系因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非商业性目的需要而对软件进行少量复制的合理使用行为,也没有证据表明CXDOS 6.2专用版软件已经进入公有领域,因此,四通办公设备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超想公司对CXDOS 6.2专用版软件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超想公司提出的要求四通办公设备公司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由于超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CXDOS 6.2专用版软件的销售价格,因此不适于以四通办公设备公司复制侵权软件的数量乘以超想公司软件的售价来确定赔偿数额。由于四通办公设备公司为其客户复制超想公司软件并未单独收取费用,亦无法计算四通办公设备公司因其侵权行为直接获得的利润。综合四通办公设备公司的侵权情节,其复制超想公司软件的数量及其收取的培训费、服务费等情况,该院认为超想公司主张被告赔偿50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该院予以全额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六)项和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四通办公设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复制、发行超想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超想全字符型汉字系统6.2专用版软件。(二)四通办公设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计算机报》上刊登声明,公开向超想公司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该院将在该报刊上公开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四通办公设备公司负担。(三)四通办公设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超想公司经济损失五十万元。
四通商用机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没有查清上诉人是否代北京市国税局发放并安装税控设备,认定事实不清;2、税控设备的提供者为北京航天金穗高技术有限公司,而该设备如没有汉字操作系统软件支持无法运行,CXDOS 6.2软件版本界面上注明被上诉人与北京航天金穗高技术有限公司为该软件的合作开发人,原审判决对上述事实没有审查;3、上诉人系四通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北京市国税局认可上诉人为金税工程具体实施技术合作单位的代理资格,原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可属认定事实不清;4、上诉人是按照国税局要求根据税控设备提供者北京航天金穗高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税控设备对用户进行的安装,自己没有复制、发行涉案软件;5、安装涉案软件是安装税控设备不可分割的部分,是为了支持税控软件的运行,而安装税控软件是国家税务局的强制性要求,是国家金税工程的一部分,理应属于合理使用;6、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依据不当。超想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超想公司于1994年7月5日对超想全字符型汉字系统V5.0〔简称:超想DOS(CXDOS)〕进行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登记证书载明著作权人为超想公司,推定著作权人自1992年7月30日起享有著作权。四通办公设备公司提供的CXDOS 6.2专用版的软件界面上显示,超想公司为该软件著作权人。
四通办公设备公司由四通集团公司、日本国三井物产株式会社于1987年合资设立。
1994年,我国开始进行税制改革。为了加强税收管理,国务院成立了成员单位为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电子部、航天工业总公司及四通集团的“金税工程”领导小组,正式启动动用电子化手段加强税收管理的“金税工程”。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于1996年11月20日发出《关于我市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有关技术服务问题的通知》(京国税征〔1996〕532号),确定四通集团公司作为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的技术合作单位。四通公司在防伪税控工作中提供以下技术合作:防伪税控的专业培训;代市局发售金税卡、IC卡及解读卡;负责为企业安装金税卡;提供防伪税控的专业设备。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意见》要求,在2002年年底以前,将税控系统覆盖到所有的增殖税一般纳税人。为贯彻上述意见,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于2000年11月发布《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公告》,规定海淀区范围内的增殖税一般纳税人必须于2001年12月31日前全部纳入防伪税控系统;要求纳税人必须安排人员参加防伪税控系统专题培训,交纳配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费用,税务机关将已发行的金税卡、读卡器和IC卡移交服务单位,由服务单位向企业发放。
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由航天金穗高技术有限公司提供,该系统包括软硬件,其中软件包括了CXDOS6.2。四通办公设备公司作为四通集团公司的子公司,接受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的委派,参与了金税工程,其主要工作是安装、发放税控设备并提供培训和技术支持服务。其安装、发放的税控设备来自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四通办公设备公司为10000户的用户安装了包含有CXDOS 6.2专用版软件的税控系统。
四通办公设备公司安装的税控设备中的CXDOS 6.2专用版的软件界面注明软件著作权人为超想公司,在界面的下方还注有北京航天金穗高技术有限公司、北京超想电脑技术开发公司的字样。
以上事实有软著登字第0000510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CXDOS 6.2专用版的软件界面、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于1996年11月20日发出《关于我市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有关技术服务问题的通知》(京国税征〔1996〕532号)、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于2000年11月发布《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公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信息中心的书面证明、北京四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章程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超想公司系CXDOS 6.2专用版软件的著作权人,其对CXDOS 6.2专用版软件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金税工程旨在所有的增殖税一般纳税人中全面推广运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四通办公设备公司作为四通集团公司的子公司,是接受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的委派,参与金税工程的。其主要工作是为增殖税一般纳税人安装、发放包含CXDOS 6.2专用版软件在内的防伪税控设备,并提供培训和技术支持服务。其安装、发放的包含CXDOS 6.2专用版软件在内的税控设备来自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根据金税工程的性质、四通办公设备公司承担工作的内容及其为纳税人所提供的CXDOS 6.2专用版软件的来源等因素,应当认为,四通办公设备公司不知道亦不应知道其受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的委派为增殖税一般纳税人安装、发放CXDOS 6.2专用版软件构成侵权。因此,四通办公设备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超想公司著作权的侵犯。原审判决认定四通办公设备公司侵犯了超想公司的著作权、应承担民事责任是错误的,应予纠正。超想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四通办公设备公司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后及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新证据,但上述证据的提出致使本院对案件进行了改判,故本案相关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四通办公设备公司承担。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上诉人四通办公设备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市海淀超想电脑技术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十元、财产保全费三千零二十元,由北京四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十元,由北京四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锦川
审 判 员 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二 Ο Ο 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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