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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物导报社与郭大龙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7-23来源: 作者: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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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物导报社与郭大龙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高民终字第9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购物导报社,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定安东里20号楼。
法定代理人吴炳晶,社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大龙,男,46,汉族,自由摄影师、撰稿人,住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西营村。

上诉人购物导报社因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6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购物导报社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郭大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郭大龙的笔名是郭盖,《购物导报》上刊载的34幅摄影作品及《那些纸灯》、《不明身份的生存》两篇文章的署名均为“郭盖”。在购物导报社向郭大龙约稿在先,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郭盖”另有其人的情况下,应确认郭大龙是上述作品的作者,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现双方当事人就支付稿酬标准发生争议,且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对涉案摄影作品及文字作品的稿酬有明确约定,属于当事人对稿酬约定不明确。依据著作权法有关规定,稿酬约定不明确的,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鉴于郭大龙提出的稿酬数额要求不违反相关规定,故予以全额支持。郭大龙要求购物导报社支付300元相关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支持。郭大龙要求购物导报社书面道歉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购物导报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郭大龙支付稿酬五千二百七十七元五角;二、驳回郭大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购物导报社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按照文化部、国家版权局颁布的有关部门付酬标准,本案涉及的摄影作品的付酬标准应当为15-60元,文字作品应当为30-100元。这与郭大龙提出的摄影作品的付酬标准为100-150元,文字作品为150元的标准相去甚远。原审法院全额支持郭大龙的稿酬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或变更原审法院判决。

郭大龙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2年下半年,时任购物导报社主办的《购物导报》编辑项晖约郭大龙为《购物导报》写稿、拍摄照片,并承诺说明文字按千字100-150元支付稿酬,摄影图片每张按100-150元支付稿酬,封面摄影作品稿酬另计。嗣后,郭大龙以笔名“郭盖”的名义向购物导报社提供了34幅摄影作品和两篇文字作品。上述作品均被《购物导报》刊载。其中2002年12月19日,《购物导报》第40版刊载郭大龙摄影作品5幅;2003年1月23日,《购物导报》第23版、第34版、第35版、第40版、第41版分别刊载了郭大龙摄影作品27幅(含一幅封面摄影作品)、文字作品两篇,即《不明身份的生存》(约5600字)、《那些纸灯》(约400字);2003年2月27日,《购物导报》第24版、第26版各刊载郭大龙摄影作品1幅。上述作品刊载后,购物导报社一直未向郭大龙支付稿酬。

以上事实,有郭大龙提交的原购物导报社编辑项晖于2003年8月6日出具的其向郭大龙承诺支付稿酬数额的证明,2002年12月19日、2003年1月23日、2003年2月27日刊载有署名“郭盖”摄影作品或文字作品的《购物导报》、能证明“郭盖”即郭大龙的北京市美术家协会会员证、中国高级技术产业导报工作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购物导报社依其与郭大龙的口头约定在其《购物导报》上刊载了郭大龙提供的摄影作品和文字作品虽然没有同著作权人郭大龙订立书面许可使用合同,但郭大龙已经如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故双方订立的著作权口头许可使用合同成立,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关于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曾对涉案摄影作品和文字作品的稿酬有明确约定,属于当事人对稿酬约定不明的认定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在此予以纠正。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购物导报社在使用了郭大龙提供的作品后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向郭大龙支付稿酬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现郭大龙要求购物导报社支付的稿酬数额并没有超出双方口头约定的稿酬数额,故购物导报社关于原审法院全额支持郭大龙的稿酬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三元,由购物导报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三元,由购物导报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锦川

审 判 员 胡 平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二 О О 三 年 十 二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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