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冶建新技术公司与北京中凯斯温格装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
仿冒、伪造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高民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冶建新技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李鹏程,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凯斯温格装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县平谷镇文化南街15号。
法定代表人温建忠,经理。
上诉人北京冶建新技术公司(简称冶建公司)因仿冒、伪造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6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冶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凯斯温格装饰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简称中凯斯温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冶建公司是1988年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主营建筑材料及设备等。1987年3月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北京市六建工程公司和冶金部建筑研究总院荣誉证书,该证书载明“YJ建筑粘结剂的研究与应用”获得北京市科学技术进步三等奖。1998年12月,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就“YJ-302型混凝土界面处理剂”项目颁发《发明证书》,该证书上载明:为了表彰在科学技术现代化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发明者,特颁发此证书,以资鼓励;发明者:冶金部建筑研究总院、北京市建筑设计院、邰希贤、毛晓园和冯葆纯;获奖等级:四等。2000年8月8日,冶建公司获得国家建材局信息中心颁发的证书,该证书载明:经审查,你厂生产的YJ聚合物界面处理剂、EC保温材料(粘结剂)产品符合国家建材局文件关于“国家建材导向型产品”的规定,同意在《2000中国建材、建筑(北京)博览会——“国家推荐建材产品”展示会》上展出。在华北地区建筑设计标准化办公室和西北地区建筑标准设计协作组办公室联合编制的《建筑构造通用图集》附录中,刊载有冶建公司EC系列产品和YJ产品的介绍。
中凯斯温格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30日,经营范围为销售装饰材料、建筑材料等。该公司于2002年在《施工技术》杂志2002年5月、2002年6月期和《建筑技术》杂志2002年7月期上刊登广告,宣传、介绍EC墙体保温材料系列和J-302产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品名称受保护前提是使用该名称的商品为知名商品,且该名称具有特有性。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冶建公司主张其生产的EC系列保温材料产品和YJ界面处理剂是知名商品,“EC”和“YJ”是其产品的特有名称。但其提交的《荣誉证书》和《发明证书》等证据不能反映其产品在建材市场所享有的知名度、相关消费者的辨认程度等情况。由于冶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EC系列保温材料产品和YJ界面处理剂是知名商品,故其不能禁止他人对“EC”和“YJ”的使用,对其提出的要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致歉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冶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冶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中凯斯温格公司停止使用EC+表面处理剂、EC+聚合物砂浆、EC+保温板粘结剂、EC2000+聚合物砂浆、EC+保温板粘结剂、EC+保温板抹灰砂浆、J-302型混凝土再浇剂等名称销售产品;消除影响,在《施工技术》和《建筑技术》上刊登停止侵权及道歉信;停止在其公司网站上宣传有关EC2000外墙外保温构造体系;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66 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第一,一审法院在认定证据方面存在重大疏漏,导致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冶建公司向法庭提供了22份证据,中凯斯温格公司在一审庭审期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只是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仅认定了其中7份,对其余证据未作审查和认定。冶建公司在一审期间所举证据1至5足以证明上述商品为“知名商品”。且从1988年开始,冶建公司的上述商品被广泛运用于建筑行业,并在建材行业内享有很高知名度。第二,一审法院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严重错误。一审判决中对“知名商品”的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对“知名商品”作出这样的解释。尚未有国家机关授权或认可的机构可以评选“知名商品”,故一审法院要求冶建公司“提供证据反映其产品在建材市场所享有的知名度、相关消费者的辨认程度”是不现实、不可行的。中凯斯温格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另查明:冶建公司二审期间提供了两份冶金部建筑研究总院的证明,用来证明YJ-302型混凝土界面处理剂的技术发明者冶金部建筑研究总院、北京市建筑设计院及YJ建筑粘接剂的技术发明者冶金部建筑研究总院、北京市六建工程公司分别授权冶建公司自1988年起独家生产销售上述产品。中凯斯温格公司提出该两份证明没有上述技术的共有人共同的签章且是事后补办的。
冶建公司于二审期间提出了对EC系列保温材料和YJ界面处理剂是否是知名商品进行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主张其产品为知名商品的当事人应举证证明其产品为知名商品。证明产品为知名商品可以从产销的数量、销售的时间、市场占有率、广告发布情况、消费者知悉程度等多方面提供证据。
知名商品不是经特定评定程序评定出来的荣誉称号,它无须行政机关的核准、登记、授权等。同时,认定知名商品也不属于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不需要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而是由法院在个案处理中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的事实问题。冶建公司提出的要求就是否是知名商品进行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
冶建公司一审期间提供的22份证据,仅证据1-5用于证明其商品为知名商品,其中的证据3因不完整而没有证明力。其证据1、2、4、5及其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产品在市场上的知名度及市场占有率等情况,因此,冶建公司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产品为知名商品。
因冶建公司未能证明其产品为知名商品,故除一审法院认定的7份证据外,对于冶建公司一审期间提供的其他15份证据即没有认定的必要。冶建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中对知名商品的解释及所提出的证明产品为知名商品的举证范围合法、恰当。冶建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冶建公司所提证据不足,其产品不能认定为知名商品,其相应的商品名称亦不能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冶建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500元,均由北京冶建新技术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三 年 三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孙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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