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承天倍达过滤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飞粒彻科贸有限公司等
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高民终字第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承天倍达过滤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天柱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商铁庄,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飞粒彻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街75号。
法定代表人任为明,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为明,男,37岁,汉族,北京飞粒彻科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垡头东里西院24排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海波,男,30岁,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天柱西路18号。
原审被告郑国梁,男,49岁,汉族,北京飞粒彻科贸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东堂子胡同79号。
上诉人北京承天倍达过滤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承天倍达公司)、上诉人北京飞粒彻科贸有限公司(简称飞粒彻公司)、上诉人任为明因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6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承天倍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飞粒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任为明、被上诉人郭海波,原审被告郑国梁,以及飞粒彻公司、任为明、郭海波、郑国梁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过滤脱水装置”产品系在流体过滤工业领域中被广泛利用的装备,就该项技术及设备本身而言,属于公知技术。承天倍达公司的“过滤脱水装置”是以原有技术产品为蓝本,对某些零部件、结构重新设计、测绘,并增减或改变某些装置,克服原产品不合理设计,从而形成现有的产品结构。本案中,原告要求保护的下列技术信息,或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或可通过直观方式获得,或与本案技术无关,故依法不予保护。具体包括:聚结分离器、粗过滤器、精过滤器、筒体组件的内部构造、组件选择、相对位置、连接方式;液位计的组件构成;在聚结分离器、液位计、粗过滤器、粗过滤器壳体、精过滤器、精过滤器壳体中自行设计的组件的具体尺寸、材料;聚结分离器中一级滤芯与二级滤芯的数量配比;聚结滤芯与分离滤芯的规格;一级托盘和一级托架;积水槽的位置和构造;粗过滤器、精过滤器和滤芯规格选型;滤芯的选择规格与流量配比关系;滤芯上盖的孔内径与拉杆直径、锥型胶圈内径的配合关系及筒体端盖、连接螺栓、支腿设计、快开法兰。原告要求保护的如下技术信息具有新颖性,属于非公知信息,并且原告对其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已构成受法律保护的技术秘密。具体包括:在粗过滤器壳体和精过滤器壳体中,芯座组件与出油管在同一水平线上,互成90度,滤芯居中;产品相关部件的密封水线的半径和光洁度参数;助板设计;过滤分离器的滤芯上盖采取淬火处理;一级托架与出料口端面的高度差设计;进出料腔的设计;筒体法兰的设计。承天倍达公司主张的由零配件供应商和客户名单组成的经营信息,因这些名单可通过展销会等形式的公知渠道获得,不能构成受法律保护的经营信息。任为明作为原告职工,在研发“过滤脱水装置”过程中接触过上述技术秘密,其设立的飞粒彻公司在组建之初就生产出同类产品,且在该产品中含有原告的技术秘密,任为明又不能以充分证据证明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合法来源。任为明向飞粒彻公司披露了其掌握的技术秘密,其应与飞粒彻公司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赔偿数额,法院根据侵权人的主观故意程度和已销售的产品数量予以酌定。承天倍达公司主张郭海波和郑国梁侵犯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第(2)、(3)项和第3款以及《民法通则》第130条、第134条第1款第(1)、(7)、(10)项之规定,判决:1、飞粒彻公司停止侵权行为;2、任为明和飞粒彻公司以书面形式向承天倍达公司赔礼道歉;3、任为明和飞粒彻公司共同赔偿承天倍达公司15万元;4、驳回承天倍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承天倍达公司和飞粒彻公司、任为明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承天倍达公司上诉称:第一,任为明和飞粒彻公司窃取、抄袭并使用了我公司的产品图纸和营销信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起码的商业道德,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对上述窃取和抄袭行为未予认定。第二,我公司的技术秘密是生产图纸及其载含的技术诀窍和技术信息,不是某类产品的技术原理和外观结构示意图。我公司的技术秘密除一审判决认定的7点技术信息外,还应当包括:(1)FS-100中聚结分离器的总成设计及其各组件的具体材料、形状、尺寸、公差检测方法等;(2)HF-63C中粗过滤器和精过滤器内部构造及其各组件的具体材料、形状、尺寸、公差、加工精度等参数;(3)滤芯中的结构总成设计、内骨架组件设计和滤网组件设计等。第三,郭海波以个人名义与飞粒彻公司合作,在为飞粒彻公司推销侵权产品的过程中,披露和使用了我公司的营销信息,其行为属于与飞粒彻公司共同侵害我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一审判决却未予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任为明和飞粒彻公司共同上诉称:第一,承天倍达公司主张权利的技术信息均为公知技术,根本不能构成商业秘密。承天倍达公司公开销售的产品中包括了其主张权利的技术信息,一审判决认定7点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错误。第二,一审判决认定的7点技术信息在本案整个产品中均非关键问题,对产品的性能和成本均无重要影响,一审判决仅依据对产品性能和成本无关紧要的个别部件认定整个产品侵权是错误的。第三,一审判决认定承天倍达公司对其技术图纸采取了保密措施错误,而且判决任为明和飞粒彻公司共同赔偿承天倍达公司1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承天倍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本院另外查明:承天倍达公司成立于1996年5月7日,主要从事流体过滤技术的研究、开发及生产。其产品分为滤芯、过滤器、过滤设备(系统)三类。过滤设备分为FS和HF两个系列。1997年7月郭海波进入承天倍达公司,负责市场销售。1998年8月任为明进入承天倍达公司,从事过滤设备图纸的设计和改进,同年12月27日任为明被聘为设计工程师,合同有效期至2002年12月31日。郑国梁于1998年10月进入承天倍达公司,担任采购部外协工程师,负责材料供应。1999年4月8日,专利权人为承天倍达公司总经理张虎的98200616.0号汽轮机油高效过滤脱水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获得授权。1999年10月30日,专利权人为承天倍达公司的98200617.9号航空燃油过滤分离器实用新型专利获得授权。2000年4月和6月,承天倍达公司研制的汽轮机油过滤脱水装置获得了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证书和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2001年6月任为明从承天倍达公司辞职,同月22日任为明与其妻共同组建的飞粒彻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任为明。2001年9月20日飞粒彻公司开始从事经营业务。2001年10月和11月,郑国梁和郭海波相继从承天倍达公司辞职。2001年12月飞粒彻公司与承天倍达公司的原加工单位涿州市发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商定,飞粒彻公司提供图纸,涿州市发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其加工产品。次年3月28日正式签订了生产加工协议。2002年1月24日郭海波代表飞粒彻公司与鑫鼎宾馆签订供应冷却器合同,合同金额10 800元。2002年1月30日郭海波代表飞粒彻公司向克拉玛依石化机动处销售过滤器。2002年春节后,任为明、郭海波等去北京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方化工厂联系业务,3月20日郭海波代表飞粒彻公司与东方化工厂签订TJZ-100型脱水净油装置试用协议,协议金额13.8万元。4月16日郭海波等将上述脱水净油装置送到东方化工厂。2002年5月飞粒彻公司参与了东方化工厂组织的招标活动,承天倍达公司亦参与了这一活动,遂发现了飞粒彻公司从事与其相同的生产经营活动,并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投诉,指控飞粒彻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2002年7月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对飞粒彻公司进行不正当竞争调查,在飞粒彻公司办公地发现了属于承天倍达公司的客户通信录,会议代表名单14页及过滤设备图纸23页。2002年7月10日,承天倍达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状告任为明和飞粒彻公司侵害了其商业秘密,8月23日又追加了郭海波、郑国梁为共同被告。2002年10月22日及11月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二次开庭审理,并于庭后勘验、核对了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技术图纸,2002年12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此外,2001年9月20日至2002年6月26日飞粒彻公司共与17个客户发生业务联系并且成交。
上述事实,有“过滤脱水净油装置”产品获奖证书、设计图纸、劳务合同、相关技术对比材料、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扣押材料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勘验、核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技术图纸的基础上,依据事实和法律认定承天倍达公司主张权利的技术信息中有7项构成受法律保护的技术秘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承天倍达公司、飞粒彻公司、任为明关于一审判决认定7项技术信息构成技术秘密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飞粒彻公司、任为明关于7项技术秘密并非关键,故使用也不构成侵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和基本的商业道德。任为明曾为承天倍达公司职工,其在离职另行组建从事相同业务的公司之时,自原单位带走产品图纸及营销业务资料,显然已违背了基本的商业道德并侵害了承天倍达公司的合法利益,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和处理,确有不当。承天倍达公司指控郭海波侵害其经营秘密,但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但应当指出,郭海波自承天倍达公司辞职后,确实参与了飞粒彻公司的经营活动,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亦有不妥。但上述不当之处均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本院予以酌情纠正。鉴于承天倍达公司在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规定了严格保守公司信息的条款,故应认定承天倍达公司已采取了合理必要的保密措施。一审法院依据飞粒彻公司与17个客户发生业务联系并且成交这一事实,酌情判令飞粒彻公司、任为明共同赔偿承天倍达公司15万元,亦属合理。综上,上诉人承天倍达公司、飞粒彻公司、任为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 010元,由北京承天倍达过滤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10元(已交纳),由任为明和北京飞粒彻科贸有限公司负担10 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北京承天倍达过滤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任为明和北京飞粒彻科贸有限公司负担102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 010元,由北京承天倍达过滤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10元(已交纳),由任为明和北京飞粒彻科贸有限公司负担10 0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三 年 九 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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