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的网络侵权案最终都会遇到一个核心关键点,就是如何取证的问题。
由于网络是“即时存有,即时消失”的特性,使“网络侵权”案的举证相对于传统的知识产权案要复杂许多。因为当事人必须要寻找到一种合适的方式将其固定下来,而且还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这三大原则。
所谓证据的真实性问题,就是不能让它受到当事人的质疑。在传统的侵权行为中,公证证据是优势证据,在诉讼活动中具有较高的采信力。
然而,在网络侵权中,对“公证”也提出了新的挑战。由于当事人总是保有自己的预期,因而即使是在公证员的机器上(网络侵权须用公证员的机器),证明的也只是对当事人自己有利的东西。同时,网页具有不可逆性(不留下任何痕迹)也对真实的求证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另外,网络取证对设备的要求也会很高,电子数据文件往往与特定的环境、特定的时间、特定的空间相关联。因而很多时候还需要现场环境的取证,这势必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更高的要求。集中到对公证证据的认证上,就需要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权衡。
在证据的关联性问题上,有一个案例,是一个歌手在对别人翻唱其歌曲要求赔偿时的案子。那个歌手举了一个证据,说是在美国他的歌曲翻唱一次要付费0.09美分,但是,这个证据是不能采信的,因为,它和在中国本土发生的事情没有关联性,因而我们最终没有采信。而证据的合法性主要是指取证途径要合法,在网络侵权中,同样不能出现在传统侵权领域所采用的非法形式。
反映到网络取证时,当事人尤其要做到以下几点:
一是要及时提取证据。
二是要非常有针对性地提取证据。这也是法律上经常提到的证据关联性问题。在实践中,如果碰到觉得有用的证据,还是要尽量把它固定下来,因为网络的瞬时性使人在短时间内很难做出判断,虽然有些证据看似无关,但往往对其他证据能起到印证作用,因而还是要把握尽量多取证的原则。
三是证据的客观性。这也是网络技术提出的新挑战,因为电子证据很多时候容易修改,所以往往需要在中立的第三方服务器上进行取证。当事人可以到公证机关或律师事务所的独立计算机上进行取证。
此外,如果有足够的取胜的把握,当事人不用担心公证成本的问题,因为公证成本打入诉讼成本,最终可由对方买单。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冯刚:
一般情况下,网络取证可以找公证处,之所以必须这样,是因为网络的易逝性与易于修改性,专业人士可以模拟网站拷屏,做一个假链接放到某个电脑上。这样当当事人在这台电脑上或连网的电脑上输入所模拟的真实IP地址时,硬盘却会指向假链接的位置,为避免这种可能性,当事人最好到公证处的独立电脑上取证。
另外,当事人如有相反证据,可向各地司法局申诉或进行行政诉讼。 . TA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