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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投稿半年无回音引发著作权官司

时间:2009-7-24来源: 作者: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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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投稿半年无回音引发著作权官司

  江西省赣州市作者罗襄珑向宁夏银川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主办的《黄河文学》编辑部投稿,投稿满6个月未被使用也未退回,罗襄珑遂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将其主管单位银川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告上法庭。近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

 

  据悉,2003年10月24日,罗襄珑通过江西赣州邮局寄给宁夏银川市《黄河文学》编辑部第467号包裹一件,称内装3部文学作品。2004年3月24日,罗襄珑致函《黄河文学》编辑部要求退还稿件未果。此后,其向邮政部门查询,经银川市邮政局出具书面证明证实,第467号包裹已妥投至《黄河文学》编辑部。

 

  随后,罗襄珑以《黄河文学》编辑部侵犯其著作权为名,将《黄河文学》编辑部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因该编辑部无独立法人资格,不具备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罗襄珑将被诉人改为该编辑部上级主管单位银川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罗襄珑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陈述可以证实涉及本案的文字作品并非唯一文稿,罗襄珑留有底稿备份。与本案相关的并非文字作品内容,而是文字作品载体的打印文本。第二,罗襄珑向《黄河文学》编辑部投寄作品,作品未被采用,不涉及作品的著作权及相关权利,没有发生侵犯著作权内容的事实和行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未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第三,罗襄珑给《黄河文学》编辑部的作品并非唯一文稿,《黄河文学》编辑部对来稿的处理已先予公告声明;罗襄珑的作品未被采用,既无发生侵犯著作权的法律事实和行为,亦无法定或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故罗襄珑主张返还其作品、赔偿因追偿作品造成的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被告不构成侵犯著作权,银川市文联无向罗襄珑退还稿件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罗襄珑的诉讼请求。

 

  罗襄珑不服一审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认定银川市文联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因错误领取上诉人的3部作品,若不能返还,赔偿3.16万元;并承担5000元直接经济损失。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上诉人著作权的侵害,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予上诉人经济赔偿费和经济损失费。

 

  由于《黄河文学》刊物中公开刊登过“因人手有限,底稿自留,恕不退稿”的启事,该启事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国内其他文学杂志均使用类似的启事、声明,约定俗成,已属于被广为知晓的行业惯例。而上诉人罗襄珑就本案诉讼作品曾向国内其他报刊杂志社复投过,在向《黄河文学》刊物投稿时对此亦应当知晓。对于所投文稿,上诉人已自留了底稿,虽未收到退稿,但在事实上并没有耽误其向其他杂志社复投。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将其作品毁损或作为自己的作品利用,因此罗襄珑认为被上诉人不返还自己作品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同时,上诉人根据国家版权局《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作者主动向图书出版社投稿,出版社应在6个月内决定是否采用。满6个月,既不与作者签订合同、不予采用又不通知作者的,出版社应当按第六条规定的同类作品付酬标准平均值的30%向作者支付经济补偿,并将书稿退还作者。”认为银川市文联应对其承担支付经济赔偿的责任。

 

  该院就《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适用问题,向国家版权局请示,国家版权局办公厅以国权办(2007)27号文件复函,复函第二款明确指出:“鉴于《规定》第十六条明确提到‘图书出版社’,应认为该条仅适用于图书出版,而不适用于报刊出版。”该函已经当庭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罗襄珑提出按照《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补偿30%稿酬的主张依据不足。故该院对其主张若被上诉人不返还作品,应当承担经济赔偿和经济损失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知识产权报 记者 彭建东)



08-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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