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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一公司在商标侵权案中提出9800万元赔偿要求,虽然胜诉,然而获赔款却不够支付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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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一家电子公司以侵犯商标权为由,将另一家电子公司告上法庭,并提出了9800万元的索赔要求。虽然法院判决被告侵权行为成立,但并未支持原告的巨额索赔要求。原告仅仅获赔49万多元,尚不足以支付案件受理费。
即便侵权事实确凿,索赔最好也不要漫天要价,否则有可能得不偿失。莹电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下称为莹电公司)诉星震宇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下称为星震宇公司)商标侵权案的判决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在该案中,莹电公司在诉讼中提出了近亿元的天价索赔要求,但由于缺乏证据支持,法院最终判决虽然认定了星震宇公司的侵权行为,但判赔方面却远远没有达到莹电公司的预期目标,甚至不足以支付高额的案件受理费。
“莹电”诉商标侵权 索赔9800万元
2005年11月14日,莹电公司以侵犯商标权为由,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星震宇公司:停止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赔偿莹电公司经济损失980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深圳中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7日,深圳某公司获得“SP及图形”的组合商标注册,注册证号是第1220947号,核定使用商品是第9类的计算机机箱和开关电源。2000年9月,莹电公司经转让取得上述商标。随后就该商标向海关总署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
2005年12月,基于莹电公司申请,深圳中院在星震宇公司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并从蛇口海关提取了8种不同型号的键盘各一个,即被控侵权商品,但没有取得被控音箱产品。星震宇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制造和出口了上述商品。同样基于莹电公司申请,深圳中院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对法院证据保全取得的星震宇公司相关财务账册进行审计。2005年12月,该公司出具了关于星震宇公司的特定审计报告,报告的结论是:星震宇公司2003年11月1日至2005年11月30日被控侵权商品键盘的销售毛利小计49万多元,被控侵权商品音箱的销售毛利小计近20万元。
一审认定侵权成立 判赔不足50万元
庭审中,针对莹电公司主张,星震宇公司提交了莹电公司授权其使用涉案商标的授权书,以说明自己是获得莹电公司授权合法生产销售行为,同时提出追加当事人申请,认为自己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获得了N.I.S有限责任公司(乌克兰)的授权。但这些主张均由于举证不足,没有获得法院认定。
深圳中院经审理认为,星震宇公司在计算机键盘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则属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莹电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造成普通消费者产生误认,侵犯了莹电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于另一被控侵权商品音箱,由于莹电公司没有提供实物,证据保全时也没有取得相应商品,无法进行比对,不能认定星震宇公司在音箱上使用“SP”商标构成侵权。
同时,由于莹电公司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因为星震宇公司的侵权行为使其遭受的实际损失,根据对星震宇公司财务账册的审计,星震宇公司制造侵权商品计算机键盘的利润为498749.57元。据此,深圳中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星震宇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98749.57元;驳回莹电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万元,由莹电公司承担40%,星震宇公司60%;财产保全费、审计费等计6万多均由星震宇公司承担。
原告上诉被驳 独自承担二审受理费50万元
一审判决后,莹电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确立赔偿审计数额,判令赔偿莹电公司因受商标侵权经营损失9800万元,并由星震宇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星震宇公司则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莹电公司向广东高院递交了请求,要求法院到海关调取星震宇公司出口报关资料,但由于该公司并没有明确要求法院调查哪些产品的出口情况,也没有就哪些出口产品是否涉及侵权等进行说明,这一请求没有得到法院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星震宇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计算机键盘,判令星震宇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在莹电公司不能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的情况下,没有认定星震宇公司生产销售音箱的行为构成侵权,理由充分,应予维持。莹电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其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计算赔偿数额的时间错误,而本案立案时间是2005年11月1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审法院委托审计所此前两年间星震宇公司的财务账册进行审计,并根据审计结果作为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并无不当。
据此,广东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万元由莹电公司负担的终审判决。(知识产权报记者 顾奇志 特约通讯员 欧修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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