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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郭金洲、宋秉武与世纪出版社、西安书城侵犯著作案
案情回放
郭金洲、宋秉武编绘的《美丽的折纸》、《启智折纸》、《智力折纸》由未来出版社自1984年开始陆续出版,该三本书分别收录了牛头、孔雀等折纸形象图和折纸示意图。2005年8月,世纪出版社出版了施仲杰主编的《神奇巧手折纸2》(分创意版、启蒙版、智慧版、趣味版)四本图书。2006年2月14日,郭金洲在西安书城购买了上述图书,该书收录的挂钟、猫、牛头等12幅折纸作品与郭金州作品的折纸形象图和折纸示意图相同或基本相同,其余四幅不相同。郭金洲、宋秉武认为世纪出版社、西安书城侵犯了其著作权中的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和发行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世纪出版社、西安书城停止销售并销毁四本侵权图书;世纪出版社在《中国新闻出版报》、《华商报》头版位置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世纪出版社赔偿其损失13970元。西安中院判决世纪出版社、西安书城停止侵权行为;赔偿郭金洲、宋秉武损失;驳回郭金洲、宋秉武其余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一、关于争讼之折纸图形是否具有独创性的问题
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由此规定说明,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已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内。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直接借助于民间文艺的素材或创作方法、创作风格等形成的创作成果,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的有形载体。本案所涉折纸作为一种传统民间艺术,折叠方法及顺序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是不言而喻的,但以线条、符号、几何图案、简略文字等组成的表现折纸方法、顺序的折纸图形,属于在传统民间艺术的基础上进行的再创作的新的作品,是作者智慧的结晶,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符合作品的特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为作者”之规定,郭金洲作为《美丽的折纸》、《启智折纸》的编绘者,郭金洲、宋秉武作为《智力折纸》的编绘者,在世纪出版社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是争讼之作品著作权人的情形下,依法享有争讼之折纸图形作品的著作权。
二、关于世纪出版社、西安书城是否侵犯了郭金洲、宋秉武的著作权的 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其中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复制权是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发行权是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属侵权行为。判定是否侵犯著作权,应考虑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被控侵权作品与著作权作品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被控侵权作品和著作权作品是否有因果关系。本案中,世纪出版社出版、西安书城销售的《神奇巧手折纸2》图书中,收录的孔雀、海龟等12幅折纸作品的图形与《美丽的折纸》、《智力折纸》《启智折纸》三本书中同类型折纸作品的图形相同或基本相同,被控侵权作品和著作权作品存在因果关系,已构成对郭金洲、宋秉武著作权中复制权、发行权的侵犯。
三、关于本案是否应委托司法鉴定的问题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是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用于解决案件技术问题的模式。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知识产权审判的两个基本环节,解决法律适用是法官的职责,不能把法律适用问题交给法官以外的任何人判断,包括权利是否存在、是否构成侵权等法律问题交由鉴定机构判断,将司法权让渡,只有采取其他方式难以作出认定的专业技术事实问题,才进行委托鉴定。
本案审理期间,世纪出版社请求专家鉴定其是否侵犯了郭金洲、宋秉武的著作权,显然属于法律适用问题,不属于鉴定事项,世纪出版社的此项请求未能得到法院支持。
四、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世纪出版社、西安书城应停止侵权行为;郭金洲、宋秉武请求销毁侵权图书、向其赔礼道歉,因销毁侵权图书将导致执行结果明显不合理,同时世纪出版社的出版行为并未给郭金洲、宋秉武造成精神损害,此项请求未能得到法院支持;另外世纪出版社对其出版的《神奇巧手折纸2》的稿件来源、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未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有明显过错。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之规定,法院考虑到争讼之作品的类型、世纪出版社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包括合理的调查费用及律师费用在内的赔偿数额为1万元。(知识产权报 作者单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孙海龙 姚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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