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双方经营行业类别不同,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法律依据是什么?
对于普通注册商标,只有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才构成侵权。但原被告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不是以商品或服务国际分类表为依据,而要以消费者的一般认知程度为依据。而驰名注册商标可享受跨类保护。但跨类保护的方法外国和中国存在很大差距。美国等国以淡化理论为依据,对于在一般公众心目中有很高知名度的商标,如果被告跨类使用,即使没有造成混淆的可能,也构成侵权。如“柯达钢琴”,一般消费者不会误认为这种钢琴与制造照相机与胶卷的柯达有什么关系,但却削弱了“柯达”与照相机与胶卷之间独一无二的联系,属于典型的淡化行为。根据淡化理论,本案原告的商标是驰名商标,被告在完全不相同的商品或服务上用作企业名称,极有可能削弱该与其指定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密切联系,因此构成淡化。但我国《商标法》第13条第2款将跨类保护的前提定为“误导公众”,实际上就是要求以混淆为前提。这是与国际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潮流背道而驰的。也是我国商标法不成熟的表现之一。
只要原告受让之前该商标就已驰名,被告在该商标驰名后用于不相同商品或服务的行为仍然有可能构成淡化。在美国等国原告当然可以加以制止。依据和我国的规定前面都已说明。需要指出的是:一些法院已经意识到了商标法第13条的缺陷,因此对于“误导公众”作了无限扩大的解释,即将实际上不可能导致混淆的情况也解释为“误导公众”,以此达到事实上的制止淡化的效果。这种方法的结果虽然是不错的,但毕竟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三、通过此案的纠纷,给人的启示是什么?
商标法第13条有严重缺陷,需要修改
四、此案以法院调解、原告撤诉结案,从法治和社会角度看,有什么意义?
对于法院而言,调解是最好的方法,否则就不得不面对如何克服商标法第13条缺陷的麻烦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