邻接权的产生依赖于著作权,传播者利用著作权人已经完成的智利成果,通过出版、表演、广播等形式进行广泛的传播,从而对自己出版的图书、表演、广播电视作品享有专有权利。我国的著作权法将邻接权称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因而可见,邻接权是基于著作权产生的。
邻接权的主体主要是出版社、表演者、广播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的出现,使得作品的传播方式发生了变革,在传统传播手段之外,出现了网络服务商。提供网络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商,究其本质而言,与传统的传播主体有着跟相似的特征,都是提供了一个平台或者载体,将作品提供给广大公众获知、欣赏和使用。
关于网络服务商是否成为法律中的邻接权的主体,目前的法律并没有做出解释。我认为,无论从网络发展普及的情况,还是公众对它的需求程度、依赖程度,还有网络提供的服务性质,网络服务商的作用都更接近出版社等传统传播组织,既然网络有了第四媒体的称谓,那么网络服务商的地位与传统媒体接近或者并齐也不是不无可能,即便不能成为现实,至少应该确认网络内容服务商的服务,它提供的传播行为是有其独创和智力劳动内涵的,那么法律保护网络内容提供商的智力成果也属正常。
由此,其他的媒体、传统的邻接权主体、其他的网络服务商,在其经过活动中就应该尊重网络服务商的权利,照搬他人网站内容、整体版式设计,转载其他网站内容不署名、不注明出处,不仅侵害了相关作品作者的著作权,同时也将侵害到网络经营者的权利,而不论这种权利是否被称为邻接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