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保护外国企业注册商标专用权典型案例
一、保护“Armstrong”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2008年5月27日,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举报,在某工地上当事人陈某承包的吊顶工程上发现正在使用假冒的“Armstrong”矿棉吸音板。经查,该批吸音板是当事人陆某于2008年4月18日和5月21日分两批销售给陈某,销售金额分别为16149元和95961.6元,两次经营额合计112110.6元。陈某将购进的吸音板全部用在承包的工程上,至案发时尚有部分未使用。
经查,使用在天花板等商品上的第384293号“Armstrong”商标,是(美国)AWI特许公司的注册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当事人陆某和陈某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8月19日对陆某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罚款人民币7万元。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8月22日对陈某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尚未使用的18492块侵权的矿棉吸音板;3、罚款人民币7万元。根据“两高”司法解释,当事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金额已达到刑事追诉标准,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二、保护“
2008年1月3日,广东省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根据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诉,依法在广州市越秀区某房间内,查获一批假冒“”注册商标的吊坠、手链、手镯、戒指等首饰。经查实,广州市XX首饰有限公司在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月3日期间,共包装加工假冒“”注册商标的吊坠、手链、手镯、戒指等首饰4850个/条/套,其中已销售2200个/条/套,非法经营额74511.9万元。
经查,使用在首饰等商品上的“”商标是(法国)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768790号,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广东省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广州市XX首饰有限公司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广东省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8月25日对广州市XX首饰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1、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假冒“
2008年7月9日,广东省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检支队根据马斯公司的投诉,依法在珠海市金湾区某仓库内查获涉嫌侵犯“DENTABONE”商标专用权的洁齿骨产品及外包装彩盒一批。经查实,当事人珠海市XX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从2007年12月开始生产外包装印有“Denta-Bone”或“DENTA BONE”标识的洁齿骨产品。至案发止,当事人共生产印有“Denta-Bone”、“DENTA BONE”标识的烧烤洁齿骨5537盒(袋),库存包装彩盒11450个,销售收入24640元,非法经营额181948元。
经查,使用在狗用骨头等商品上的“DENTABONE”商标是(美国)马斯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066714号,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广东省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珠海市XX宠物用品有限公司生产带有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广东省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11月4日对珠海市XX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2、没收带有“Denta-Bone”、“DENTABONE”商标标识的洁齿骨产品和包装彩盒;3、罚款人民币18.1948万元。
郑州市XX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经商标权利人同意,委托河南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5万支“新达克宁”软管。至2007年5月17日被河南省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止,郑州市XX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从河南某科技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共获得16000支“新达克宁”,非法经营额192000元。经对比,郑州市XX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品的“新达克宁”产品及其外包装盒上的“新达克宁”商品名称、使用的奥组委徽记与西安杨森制药有限公司(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出品的“达克宁”产品上的商品名称、奥组委徽记及其整个外包装盒上的包装、装潢极其相似。
经查,使用在抗霉菌(病)用药剂商品上的“达克宁”商标是强生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是第1404472号。使用在人用药、医用药物上的“奥组委徽记”商标是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的注册商标,注册号是第3559803号。以上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河南省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郑州市XX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6月18日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罚款38.5万元。
2008年5月26日,山东省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代理人的投诉,称潍坊XX油泵油嘴销售有限公司制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经查,潍坊XX油泵油嘴销售有限公司未经罗伯特博世公司授权许可,自2008年始加工带有“BOSCH”、“”标识油嘴共3428只,售出217只,每只售价25元;带有“ZEXEL”标识的油阀1676只,售出194只,每只售价8元;带有“ZEXEL”标识的柱塞199个,售出192个,每个售价30元;带有“ZEXEL”标识的泵头3个,售出3个,每个售价110元,非法经营额共计105408元。
经查,使用在燃油泵(非汽车用)等商品上的第1329333号“BOSCH”商标和第1329334号“”商标,是(德国)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使用在泵及其零部件等商品上的第1005230号“ZEXEL”商标,是(日本)博世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以上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山东省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潍坊XX油泵油嘴销售有限公司加工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山东省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8月20日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2、没收被依法扣留的假冒“BOSCH”、“”和“ZEXEL”商标的油嘴、油阀及带有侵权标识的空包装盒;3、罚款人民币12万元。
2008年2月29日,浙江省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瓯海分局仙岩工商所执法人员根据法国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公司的投诉,对温州市XX眼镜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在该公司的生产车间内发现标注“CARTELO”及鳄鱼图形注册商标的老花眼镜13700副。虽然当事人产品上的鳄鱼图形的嘴是朝向左边,但与投诉人第G808033号图形商标构成近似。经查,当事人生产的侵权商品非法经营额达266140元。
经查,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的鳄鱼图形商标是LACOSTE(法国拉卡斯特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G808033号,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浙江省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瓯海分局认为,温州市XX眼镜有限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瓯海分局于2008年6月13日对温州市XX眼镜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2、当场扣留的标注鳄鱼图形商标的各种型号老花镜13700副,予以没收;3、罚款人民币26万元。
个体工商户陶XX自2006年9月13日开始委托广东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另案处理)生产侵犯“Palett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染发剂156000盒,成本价1.10元/盒。至案发时止已售出侵权染发剂155957盒,销售金额1.28元/盒。非法经营额199680元,非法所得28072.26元。
经查,使用在染发剂商品上的“Palette”商标是(德国)汉斯·施瓦茨科夫&汉高两合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39618号,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浙江省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陶XX销售侵犯“Palett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染发剂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浙江省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5月7日对陶XX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2、没收并销毁被查封的侵权物品;3、罚款人民币19.96万元。
浙江XX橡胶有限公司在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根据尼日利亚客户的委托在其生产的自行车内胎上使用与“MICHELIN”注册商标近似的“MACHELIN”商标;根据香港客户的委托在其生产的自行车内胎上使用“RALSON”商标。至2008年6月12日案发止,当事人共生产使用“MACHELIN”商标的26#型号自行车内胎12600条、28#型号自行车内胎63900条,生产使用“RALSON”商标的自行车内胎25800条。上述自行车内胎尚未销售就被工商人员查获,非法经营额合计27238美元。
经查,使用在内胎等商品上的“MICHELIN”商标是(法国)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36402号。使用在车轮胎等商品上的“RALSON”商标是拉尔森(印度)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4244421号。以上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浙江省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浙江XX橡胶有限公司擅自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浙江省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8月7日对浙江XX橡胶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标有“MACHELIN”商标的自行车内胎76500条、标有“RALSON”商标的自行车内胎25800条;3、罚款人民币20万元。
2007年12月8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在对枫泾镇兴塔新金山路检查时,发现朱XX通过网上折扣店及倒库存的方式购进假冒“adidas”、“NIKE”等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527件,假冒“NIKE”运动鞋10双。至案发时,当事人共销售各类假冒服装113件,“NIKE”运动鞋10双。以上非法经营额48200元。
经查,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的“adidas”商标是(德国)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3336263号。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的“NIKE及图”商标是耐克国际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855786号。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的“NIKE”商标是耐克国际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47619号。以上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认为,当事人朱XX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于2008年4月1日对当事人朱XX作出行政处罚:1、责任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2、没收假冒“adidas”、“NIKE”等注册商标的服装414件;3、罚款人民币9.158万元。
当事人肖XX经营的哈尔滨市道里区XX化妆品商行于2007年7月从汕头某公司购进标有“南韩资生堂”洗发香波290箱,每箱单价172.8元,购货金额50112元,销售288箱,每箱销价182.8元,销售金额52646.4元,利润2880元,库存两箱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扣留。
经查,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的“资生堂”商标是(日本)株式会社资生堂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245573号,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当事人肖XX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11月24日对当事人肖XX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侵权商品2箱;3、罚款人民币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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