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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房地产信息有限公司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纠纷案

时间:2009-8-1来源:admin 作者: admin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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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房地产信息有限公司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纠纷案
原告某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柴某,男,某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某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信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上海某房地产信息有限公司法务总监。
原告某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房地产信息有限公司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某、刘某、被告上海某房地产信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上海房地产经纪行业的知名品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2007年8月20日,网民“luliesheng”在被告的网站上发布对原告的侵权信息,指称原告为“黑心中介”,原告的业务员为“无良业务员”,其后还附有原告门店的照片,而被告在没有核实事实的情况下,就在网页上予以发布。原告发函及电话告知被告该事件的真实原因,并多次要求被告删除侵权网页,但被告置之不理,以致该帖被大量点击浏览并转帖,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该帖发布后,致使原告各经营门店门庭冷落,对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业信誉的行为,在《时代报》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信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无法证明系争帖子所述事实是虚假的,且被告只是提供网络服务平台,被告没有义务也不可能具体审查每个帖子的内容。被告不存在主观恶意,也没有实施捏造、散布、歪曲事实或指使发帖人的行为。且被告并未从事房产中介业务,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某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及其第一分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的网上信息查询资料,说明被告的经营范围中明确包含房产经纪,被告下属第一分公司拥有房产经纪人。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系经营同类业务的竞争者。
2、(2007)沪证经字第709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网站上发布了对原告构成侵权的信息。
3、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房地产权证、陈庆法的身份证,证明交易房产的所在地,以及所涉房产交易的真实存在。
4、2007年7月30日由陈某签名的看房确认书,证明网民“luliesheng”在网上称其在2007年8月1日看房系虚构事实。
5、2007年7月30日由陈某签字的房屋佣金确认书,证明交易中原告不存在欺骗行为,帖子内容系虚构。
6、2007年8月27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告知函,证明原告已经书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删除侵权网页。
7、原告于2007年10月11日打印的被告网站上的网页,证明原告起诉后被告网站上仍然有涉案帖子。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只是工商登记备案资料,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的成交信息和挂牌信息,不能证明被告实际从事房产经纪业务。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是提供网络交流平台,对帖子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未证明网上所述事实是虚构的。被告对证据3中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且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捏造事实,对房地产权证及陈庆法的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证据4、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其仅提供交流平台,对言论的真实性无法审查也无权删除。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信息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6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 中的房地产权证、陈庆法的身份证因被告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看房确认书、房屋佣金确认书因陈庆法未出庭,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采纳。经本院当庭上网核实,被告网站上仍然有涉案帖子存在,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成立于1996年5月9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经纪、项目策划。被告成立于1998年8月14日,经营范围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房地产投资咨询、房地产经纪(限分支经营)等。被告下属非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上海某房地产信息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经纪、市场策划等。在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的网站上有关上海某房地产信息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基本信息显示,该分公司所属经纪机构为被告上海某房地产信息有限公司,并有该分公司的一位经纪人的姓名及执业证编号等信息。在被告的“房产之窗”网上有“二手房挂牌登记”、“二手房求购登记”等栏目。
2007年8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使用公证处的电脑上网操作,进入属被告所有的“房产之窗”网www.ehomeday.com,进行如下操作:
点击“论坛”,进入“谈楼说市”,找到“[原创]揭露上海四平路的一家黑心中介和一个无良业务员”的帖子,发帖时间为2007年8月20日17:23分,作者为luliesheng,至8月22日有495人点击,31人回复。该帖子的主要内容是:2007年7月28日发帖者和父母到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186号美联物业看房,接待的业务员称国际公寓有两套房,一套五楼、一套九楼,因房东不在,该业务员带他们看了20楼一套已经装修好的房子;考虑到价格太贵及房屋朝向不满意,他们还是走了;但该业务员悄悄地和他们说,其他人会来买这套房,如果他们交点钱,公司对交了钱的客户有优先权,而且房子不满意会将钱全部退还他们,也不用交手续费;发帖者及家人就交了1万元并签了字;8月1日他们看房后觉得不满意,即提出退钱,但美联物业称钱已给了房东,不能退;后多次与某物业联系均无结果。在这个帖子的最后写道:“发这个帖子的目的也是想让大家知道所谓的大中介骗人的事情也太多,而且我们国家就是没有能够约束这些中介的机构,至少我目前找不到。”在帖子后还附有原告门店的照片两张。
2007年8月21日10:55分,原告交易管理部主管王某在被告的论坛上回复luliesheng,要求与luliesheng确认其所指拟购买的房屋是否为虹口区四平路186号1号501室的房屋,并要求确认luliesheng的姓名是否为陈某及身份证号码。15:29分luliesheng发帖,称“我刚电话过去果然还是一样的态度,不能因为人家房东不肯退钱就表示你们中介没有责任了。”
8月22日11:17分王某又发帖陈述其调查的事情经过:客户陈某于2007年7月29日来原告处购房,原告业务员向其推荐了虹口区四平路186号1号501室的房屋,陈某明确表示接受房屋价格及房型并支付了意向金1万元;同时原告联系好业主第二天让陈某看房,如果看不中,意向金全部退还,如果看中就在看房确认书和佣金确认书上签字,同意按居间合同操作;7月30日客户看房后同意按居间合同操作,7月31日房东在居间合同上签名并收取了原告转付的意向金1万元;但3天后客户说其不想买房了,除非价格下降4万元;经原告多次协调,该客户仍不愿履行居间合同。
8月22日11:48分,王某又发帖,称luliesheng“在帖子中称某物业为黑中介、骗人,并在网络中散布,已经严重侵害了某物业的商业信誉,让那些不知情的网友被蒙蔽”,希望luliesheng“停止侵权行为,还美联物业一个清白”。
8月22日15:12分luliesheng发帖,称原告的业务员存心欺骗。15:23分、15:40分luliesheng又就争议之事发帖。
Luliesheng于8月20日发帖后,有一些网民回帖,对luliesheng所称的看房经过中有关房屋中介公司的行为表示愤慨,发表了一些言词较为激烈的言论,如“这样的中介,不就是骗子吗?为什么大街上的小骗子,警察都可抓,这种眼面前的骗子,怎么没有法律约束他们,没有警察抓他们…”、“怎能象骗子一样,把人家的血汗钱骗走!有欺骗性质的人或机构,希望能得到暴(曝)光和惩罚!”、“把业务员和公司的电话暴(曝)光,大家打死他们,让他们无法做生意!”等。
2007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封挂号信,告知被告:在其发布的“房产之窗” 网论坛上有“[原创]揭露上海四平路的一家黑心中介和一个无良业务员”的侵权信息并附有原告经营门店的照片,该帖信息完全歪曲事实,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并对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而被告在发布该帖时未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致使该帖得以发布,并在网络中被多次点击浏览和转贴,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故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侵权网页,在相关媒体上道歉并澄清事实,原告保留追究被告法律责任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在接到函后尽快履行义务,如有异议,也在接到函后3日内提出。由于被告收到原告的告知函后,一直未将系争帖子予以删除,原告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本院当场登录被告的“房产之窗”网 (www.ehomeday.com)查询,被告仍然未将luliesheng发的“[原创]揭露上海四平路的一家黑心中介和一个无良业务员”的帖子予以删除。
本院认为,被告的经营范围中包括房地产经纪业务,其网站上有房屋挂牌交易的栏目,其下属非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上海某房地产信息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中也包含房地产经纪,且从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公布的网上信息中还可以查找到被告下属第一分公司经纪人的情况,这与被告的经营范围中房地产经纪限分支机构经营的登记内容相吻合。而原告的经营范围中也包含房地产经纪,因此原、被告在房地产经纪方面存在同业竞争关系。
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该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上述第十五条所列内容的,应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信息产业部《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含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该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属于该规定第九条所列的信息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被告作为“房产之窗”网的经营者,对其经营的网站有法定的管理义务,对网民通过其网站的论坛发布的评论、信息有合理的审查义务。
被告网站上发布的 “揭露上海四平路的一家黑心中介和一个无良业务员”的标题中有“黑心中介”、“无良业务员”等贬损他人商业信誉的文字,并附有原告下属门店的照片,从信息的内容可以看出该发帖者直接指向原告,上述标题及内容势必会对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不良的影响。该帖发布后,一些网民对此发表了言辞较为激烈,甚至不文明的言论,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被告作为网站的管理者虽然没有义务查清发帖人陈述的看房经过是否属实,但被告应当知道该帖的内容会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如果原告提出删除的请求,被告也未能确定网上的信息是否真实的,被告作为网站管理者应当予以删除。然而当原告向被告提出删除该帖的要求后,被告却置之不理,致使该帖被进一步传播,也使该帖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被进一步扩大。原、被告属于同业竞争者,由于被告的不作为使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受到损害,却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增强被告自身的竞争力,被告的行为显然有过错,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方式应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及造成影响的范围等相适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但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害结果及损失数额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的获利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将考虑本案纠纷的起因、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时间、范围、造成的后果、房屋中介费收费额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项、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房地产信息有限公司立即在“房产之窗”网上删除含有损害原告某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商业信誉的信息;
二、被告上海某房地产信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房产之窗”网(www.ehomeday.com)上连续三十日发表声明,向原告某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费用由被告上海某房地产信息有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上海某房地产信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如果上海某房地产信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某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承担1,035元,被告上海某房地产信息有限公司承担1,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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