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志培庭长:认真学习贯彻实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互联网协会培训班授课提纲 | |
中国法院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庭长
蒋志培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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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10年来,随着我国信息业的飞速发展,我国网民诉讼增加. 2005年7月底发布的统计报告显示,我国网民已经达到了1.1亿,上网用户已经超过日本跻身仅次于美国的世界第二位。网络已经深刻影响着我国社会的方方面面
10年前,我国大概只有5万个互联网帐号。不久前对5个城市的2400人进行的一项抽样调查显示,我国网民每天的平均上网时间是2.73小时,他们在网上看新闻、收发电子邮件、玩游戏、搜集资料或者聊天。
1.03亿是一个“里程碑式的数字”,这标志着在7年的时间里,我国的网民数量翻了100倍。与此同时,截至今年6月30日,中国的上网计算机数达到了4560万台,与去年同期相比增加了25.6%。
过去10年间,驱动我国互联网迅猛发展的一个主要动力来自政府。自1994年4月20日全面接入国际互联网以来,我国在上个世纪90年末实施了“信息高速公路”工程,即使各级政府都能上网,甚至连青藏高原这样偏远地区的政府现在都实现了办公网络化。
另一股动力来自商业。1994年到1996年,随着四大主干网相继建成,我国的创新企业和门户网站也如雨后春笋般地诞生。尽管在早期曾出现过一些“经济泡沫”,但中国互联网如今正在呈现良好的发展势头。
2004年,中国互联网应用市场的规模达到了113亿元。
不同民事主体和利益也不断碰撞,加之网络违法、侵权和犯罪的出现,人民法院受理的网络纠纷已经层出不穷,
网络著作权纠纷首先登台亮相,也首先获得法学家的关注,著作权法修改确认了网络传播权……
而在该法修改前、后建立和完善的网络著作权司法保护机制,以它独特的魅力,规范和调整着我国网络虚拟世界的著作权民事关系,并给其他法学领域和立法积攒和创造可贵的经验。
第一、涉嫌侵权的行为研究
(一) 法律、条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侵权行为
1、条例第18条规定了5种侵权行为
提供——传播行为
避开技术措施的行为
避开权力管理信息的行为
对扶贫的传播为履行一定义务的行为
未指明作品、作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为履行一定义务的侵权行为。
2、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构成共同侵权的行为
条例中分别列出的免除一定法律责任的行为,链接、搜索、缓存等等情形。
总之,侵权行为分为两类:一类原始的、独立的侵权行为,第18条规定的行为;一类帮助的侵权行为、附加在原始侵权行为之上构成共同侵权的行为人
3、新出现的一些侵权行为
比如较新的议论热点问题涉及:p2p技术和其带来的著作权法律保护问题
关于p2p技术
peer to peer(同等的)
文件共享
kazaa,morpheus,grokster,gnutella和edonkey
著作权法律问题
未经许可的p2p文件共享问题
未经许可的文件共享所造成的集体的冲击被认为是对娱乐市场的危害,文件共享者是希望从这一市场中得到快乐,这一市场包括了创作者、艺术家和公司
p2p技术是否违法?
尽管p2p技术本身并不违法,但这类技术,诸如kazaa,morpheus,grokster,gnutella和edonkey无不用于非法下载和上载版权保护作品,起初是音乐,后来发展到电影、软件和其他版权保护的资料。
有些情况下未经许可使用版权保护资料是合法的,比如“合理使用”。虽然如此,仍有证据证明通过上述技术实现的p2p文件共享构成了对版权的侵犯,涉嫌触犯了著作权法和相关条例的规定
未经版权所有人的许可对版权保护的文件进行共享有可能是非法的。
kazaa,gnutella,edonkey,morpheus和其他的文件共享程序会在你知道或不知道的情况下,将你计算机上的文档传送给其他人,造成对版权法的违反。如果这些程序在你电脑上,你将对由此造成的任何对版权的侵犯承担责任。
娱乐业极为关注未经许可的p2p文件共享对其作品的市场冲击,他们认为有大量确凿的证据证明因销售下降所带来的收入下降应归咎于未经许可的文件共享----cd销售下滑,cd商店关闭,随着宽带带宽的扩展,使首轮放映的整部电影能被更快地下载或上载,电影不久也可能被广泛地非法交易。
出现频繁此类活动的大专院校关心的是,他们用于合法的教学、研究目的的计算机和网络设备,正被用于非法目的。这类(非法)使用会阻塞网络,威胁到网络支持教研活动的能力。
更重要的是,这类使用构成了违法行为,并提出了重要的问题,即院校担负的教育学生和教职员工正确使用网络的责任,以及p2p的使用和版权法的关系。
中国法院对此持何种态度?
请研究最高法院2000年制定、2004年公布修改的司法解释,他仍然是现实在我国著作权法下的司法的唯一依据。
(三)从另外一角度分析侵权行为,也可以概括如下种类:
网页网站抄袭复制侵权
就一个网页来说,一般都是由文字、图画、录音、活动影像等多媒体的元素构成。网页可以作为“汇编作品”以及内含每一部分作品,都受到著作权的保护。只要该网页内容的选择或编排具有独创性,具体内容构成作品,抄袭、复制涉嫌侵权行为。
网络上载和下载侵权
网络上载,将现实世界的作品,包括文字、影视、音乐等数字化后上载到虚拟的网络空间,就得尊重原著作权人的权利。如果未经权利人许可(包括默视同意),将其作品数字化后“上载”到网上,就构成侵权。我国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明确将此种行为定性为侵犯了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与网络上载相对应,将网络上创作的作品下载,并以非电子化的方式出版、发行、传播等行为,在未经权利人许可,又不属于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时,就涉嫌构成侵权。因为网络创作受著作权保护,所以出版社、图书音像公司如未经授权将该作品下载并出版发行,就侵权了。
网络转载侵权
报刊,出版社无权擅自在数字化媒体上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已发表的单个作品。在我国有个例外,即报刊转载的“强制许可”:已在报刊上登载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刊社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可以在网络上进行转载,但应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2006年7月1日后,未经许可的转载和摘编行为,不论是否付费。
p2p下载侵权
p2p可以说是继万维网之后互联网的最伟大的革命,今天几乎每个网民都在用此种方式,自由从网上下载数字音乐和电影。
使用p2p下载文件时,实际侵权人是用户。用户未经权利人允许,擅自上载或下载作品的行为,不属于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他人已发表作品的合理使用,侵犯了权利人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如果p2p服务者明知用户侵权仍然提供服务,或者经权利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后,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则要承担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或帮助)侵权责任。
如此一来,p2p服务提供者往往成为成千上万的侵权用户的替罪羊,因为追究单个的网络用户既不合算,也没有治本。
不过,上述原则也确立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避风港制度。即自动提供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服务,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服务者,并没有义务审查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的内容是否侵犯他人版权,而仅承担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移出相关内容的义务。
这就为google、百度这样的搜索引擎营造了生存之机,因为它们并无义务审查所提供的内容是否侵权。
网络链接侵权
网络链接价值和技术的优越性受到重视。一般认为普通链接提供的是链接通道服务,设链者如同引路人,其服务器只存储了包含链接对象网址的超文本标记语言指令组成的文档,既没有复制也未传播被链接的内容,因此并不侵权。
即使侵权也属于间接(帮助)侵权,即提供链接通道的服务者在知道链接指向的是侵权作品时,有义务及时停止链接通道服务以“抑制侵权”。否则构成帮助侵权。
这一点我国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得很清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
只有在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才和该网络用户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域名抢注侵权
最典型的体现在驰名商标的抢注上。一般指行为人出于从他人商标中牟利的目的,恶意注册并出卖域名。基本特征表现为:将他人知名的商标、商号等商业标志抢先注册为域名,自己并不使用,而是为了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以牟利。也有的是为了损害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声誉,误导公众。这都是恶意抢注域名的不正当行为。 涉及图标等著作权侵权问题。
网络游戏侵权
随着网络游戏产业成为互联网经济的亮点,网络游戏侵权事件越来越频繁了。侵权者一般通过盗取网络游戏源代码,破坏技术保护措施,以“私服”、“外挂”等方式从事互联网游戏的侵权盗版活动。最典型的方式是私自架设服务器,运营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网络游戏。
当然网络环境下设计的侵犯他人民事权利的还有很多,比如涉及网络隐私侵权、名誉权、不正当竞争、商标权、垃圾邮件等等。
第二、未来借助网络环境发展的产业和所需的法律环境
音乐产业 网上销售 一些大的企业参加进来
软件销售、服务的新模式
电影网上销售新模式
新闻出版业
网络游戏、动漫等其他文化产业
何种法律环境
规范的网络法制环境
规制网络主体,特别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消除取缔违法侵权网站;
对合法经营者,他们提供的任何服务都要有谨慎从业的注意义务:
1、应当有明确的提醒告知义务,特别是载涉及适用者权利义务的时候,比如在付费、设计承担某种法律责任的时候;
2、在明知、重大过失违反法律造成侵权损害的承担法律责任,对教唆、引诱、协助等他人侵权的,构成共同侵权,要承担连带的法律责任。
3、设置侵权黑名单、网上投诉机制,发挥行政执法(包括治安管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功能,组成法律规制和救济网络。等等。
第三、在原有框架基础上完善机制面对国际挑战
从2000年前后我国开始建立网络著作权的保护机制,确立了一些规则
我国著作权法已经明确规定了网络传播权和侵犯网络传播权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
1、要实施著作权法关于行政执法和对侵权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版权局的规章。
2、继续实施最高法院关于审判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对网络著作权加强司法保护。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要制定不必可少的价格体系。
3、加强对构成犯罪的网络侵权著作权犯罪的侦破和审判。
4、立法的整合、完善和跟进,参与国际规则制定,借鉴国际经验,但要防止不顾国情跟着别人走
网络产业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但又依赖于实在相应或称传统产业
要找到制约这些产业发展著作权保护方面的法律瓶颈,发挥自己的智慧解决问题
在解决网络著作权保护问题上,我国是采用确认网络传播权和适用方式的办法达到目的的,没有采取出版发行或者复制的方式解决;
我国是通过规制网络服务提供者行为和追究其对所提供服务的法律责任的方式实施网络著作权保护的,没有向众多的网络使用者设置严格的法律责任,这是可行的与符合实际情况的。凡是涉及著作权使用等要明示、提醒,不能主要让消费者识别侵权。
我国是在研究解决这些新兴产业和国际挑战所要解决的最主要实际的问题基础上构建机制,不是仅仅从“临时复制”、“搜索引擎”、“链接”等概念是否侵权争论出发。
类似美国最高法院2005年6月27日作出groskter案件的判决,在中国最高法院看来,不过是对中国最高法院2000年和2004年相关司法解释的一次运用。
中国不是不能应对。中国法官无意挑起新的互联网法律适用的争端,但我们有应对的方案。至于那些出现的侵权现象,并不是法官的责任,司法给与市场经济的是一种弹性的管理,权利和启动的引擎按钮在当事人手中。
2000年12月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是被一些专家特别是国际专家称之为与美国dmca相媲美的一个法律机制。
正是这个机制因应了我国网络事业的飞速发展,规范和促进了我国网络信息事业有序发展的法制环境的形成。
2003年12月最高法院根据著作权法的修改和审判实践做出了《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并重新公布了修改后的司法解释,使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司法保护机制日臻完善。
今年,网络保护条例已经上网征求意见,尚未出台;现行的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仍旧起着审判依据的重要作用.
修改后的司法解释共九条,其实质性规定包括:
(一)诉讼管辖
第一条结合计算机网络的特点对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管辖做出规定。
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为什么规定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的所在地(选择),实际上那些涉嫌侵权的行为都是通过这些设备进行的,行为人移动性较大,但设备相对固定,因此,针对此类案件的特点选择这样的管辖连接点是方便诉讼的。避免破坏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同时又辅之于难以确定的一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视为侵权行为地。
(二)作品的传播权属于作者
作品数字化后著作权仍然属于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未经许可、不支付费用的上载、传播、复制等都属于侵权行为。受到侵害的可以向享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申请各种临时措施。
(三)对限制的部分作品允许转载、摘编
司法解释第三条 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包括网对纸面、纸面对网、网对网和纸面对纸面的转载行为,都适用。
国内国外一些人士对此条解释的内容和规定的理由很不理解,此条是对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解释。“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的转载、摘编的外,其它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该规定能否适用网络环境下,一些人士说不行,尽管网络上的“豆腐块”文章,既要付费又要许可,否则著作权不能保护著作权。这与“海量信息”网络环境形成尖锐的矛盾和冲突。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采用了适用网络环境的立场,什么理由?
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大法官们做出这样的选择,有何理由?2003年7月笔者在美国费城出席中美网络法圆桌会议事向中美两国网络法律专家们说明:
三年前,当中国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大法官们做出这项司法解释的规定时,他们考虑了以下因素:
1、中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一定范围的作品在支付报酬、注明作者的情况下可以不经许可而转载,这是做出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
2、著作权法最基础的理论之一是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对信息获取权益的“平衡理论”,这是做出司法解释的法学理论基础;
3、网络服务提供者特别是他们设立的网站在特定的功能上,与报刊杂志社等的功能相同,他们都是传播作品等信息产品的媒介,他们著作权法律地位应当相等;
4、做出的司法解释该项决定所涉及的作品范围很有限,而且这部分作品的著作权人可以通过注明“不得转载”等简单方式就可以获得更充分的著作权法保护;
5、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机制可以大量减少网络著作权纠纷,至少是减少那些不必要的仅仅为取得许可的那些纠纷。这就减轻了当事人的负担和法院的诉讼资源,更重要的是该项司法解释会适应高速发展的信息网络的发展,律师们也可以在诉讼外大显身手。
作为著作权法理论基石的“平衡理论”,被许多国家作为宪法的条文而立法规定,它的要旨是在为了鼓励作品充分涌现而对著作权给以所必需的保护,与为了保持一个民主和有教养的社会,必须向公众提供各种作品以满足他们需要之间保持平衡。
保持这样一个平衡说起来容易做起来难。在当今时代,这种平衡的保障不仅仅是一国的事,更具有国际性。在高科技发展的如此快的、如此先进的情况下,这种平衡仍旧是不可或缺的。网络环境下对著作权的法律保护,或许就是对著作权法的基石——平衡理论,对作者创作权和公众获得信息权间保持平衡进行检验的一块试金石。
对这样一个问题,最终应当由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来规定。司法机关有明确的宪法意识和法律意识,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来实施。同时不断的依法解决新出现的问题。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法律责任承担
根据提供网络服务内容的不同,网络服务提供者可分为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前者指仅提供连线、接入等物理基础设施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后者指提供大量各类作品、新闻等信息内容的网络服务,包括bbs(电子布告板)、newsgroup(邮件新闻组)、聊天室等有关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等等。
这个机制包括:只有存在过错方承担责任;根据提供者与所提供内容关系的不同情况,按照技术可能、经济许可的原则承担相应责任;权利人有条件的警告和索取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即移除后不再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如果移除错误,由警告人承担责任等制度。
一方面依法制止网络侵权行为;一方面给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法律责任的“安全港湾”。
第一,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因其对网络信息不具备编辑控制能力,对网络信息的合法性没有监控义务,因此对他人在网络上实施的侵权行为没有主观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不必承担法律责任,侵权的法律责任应由行为人本人承担。
第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属于共同侵权,应当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连带责任。
第三,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由于对网络信息具有一定的编辑控制能力,因此在明知侵权发生或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后,负有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停止侵权内容继续传播的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上述义务的,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与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人网络注册资料的情况下,负有提供该注册资料的协助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违反了上述义务,主观上负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五,著作权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索要注册资料请求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必须根据情况提供三类资料:一是著作权人的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法人执照、营业执照等有效身份证件;二是著作权权属证明,包括有关著作权登记证书、合法出版物、创作手稿等证据材料;三是侵权情况证明,包括被控侵权信息的内容、所在网络传播位置等。
只要符合上述形式要件,就应当视为著作权人已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或索要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反之,如果不符合上述形式要件,而且著作权人没有说明正当理由的,则视为未提出警告或索要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置之不理。
这样规定,一方面可以方便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做出所载内容是否侵权的判断,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网络服务提供者陷入过多的侵权纠纷中。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人提出上述资料后仍不采取措施的,著作权人在提起诉讼时可以申请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中国法院将从切实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对申请人的申请予以准许。
第六,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著作权人的要求采取移除等措施制止侵权行为,是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合法行为,不应为此向被控侵权人承担违约等法律责任。
如果著作权人指控的侵权不成立,而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给被控侵权人造成损失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必为此项被控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应由提出不当警告的著作权人承担。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恢复原来被错误移除的作品内容。
(五)对破坏、避开保护著作权技术措施行为法律责任的追究
最高法院对该司法解释的修改中唯一增加一条是第七条,该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专门用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载、传播、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侵权责任”。
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对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合理性与合法性给予充分肯定。新修改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后的著作权法虽然增加了保护“技术措施”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如何适用,特别是对于网络上发生的对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进行上载、传播、提供的行为如何处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如何,成为实践中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所以利用这次司法解释修改的机会增加此项内容。
对该项司法解释规定的适用。适用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要建立在对著作权法规定的避开和破坏技术措施行为准确认定的基础上。要明确该项规定的实质,是针对网络服务中对避开、破坏技术措施行为的帮助等共同侵权行为的,不涉及网络环境以外的情形。
那些专门上载、传播和提供破坏、避开他人权利保护技术措施的人,自己不出面、不实施避开、破坏行为,规避法律的追究,而在他们的网络服务中大肆提供专门用于侵权行为的方法、设备和材料,引诱教唆更多的人来违法,自己获得利益。网络上的此种行为已经很突出,构成了对我国软件著作权保护的威胁。
适用司法解释此条规定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行为人所上载、传播、提供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是专门用于避开或者破坏作品著作权保护技术措施的;
第二、所指的避开或者破坏保护著作权技术措施的行为,是指构成违反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行为;
第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第一中所述的情形;
第四、此种法律责任的追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依职权进行;当事人的范围应当包括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及利害关系人;
第五、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包括行为人行为的情节等追究其相应的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形式为停止侵权行为等。
赔偿等略。
新修改的著作权法肯定了网络传播权,共有三个条文,比较原则,未涉及纠纷中大量具体问题,其中一条即著作权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但保护办法的起草和出台还需要时间,即使有了相关行政法规,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中遇到的特殊问题仍然需要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为依据。
所以,为了保证人民法院审判网络著作权案件适用法律的连续性,最高法院该司法解释要根据著作权法的修改而进行修改、公布,继续适用。
同时要不断总结审判实践经验,为立法提出建议,不但要更完善地解决前述问题,同时还应当解决数字化图书馆、远程教育尤其是我国西部特困人群的网络阅览和教育等特殊问题,使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机制更加合理、有效和完善。
中国法院欢迎新的网络条例尽快出台,并积极参与这个立法的论证,将10年的审判经验贡献给这项立法。
中国加入两个互联网国际公约并没有技术性的障碍。
第四、审理网络著作权案件的法律适用
(一)条例各个条款内容分类
1、关于立法根据、调整范围和一些权利的范围,从第1条到第5条;
2、关于合理使用、特殊规定和例外规定的条款,从第6条到第12条;
3、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等主体保护性质的程序规定,从第13条到第17条;
4、关于法律责任和免除法律责任的规定,从第18条到第25条;
5、关于本条例有关用语解释性条款,从第26条到第27条。
(二)处理本类案件涉及的适用法律的原则
1、适用著作法、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
2、实施前发生的行为,适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事实后发生的行为,适用著作权法、条例和相关司法解释;
3、对第二条的理解,另有规定的除外,合理使用,关于转载的规定;
4、民事责任的运用,人身权与财产权的救济方式的适用;
5、关于条例规定的行政责任,第18条、第19条和第25条;
(三)关于法律适用的瓶颈问题
1、关于报酬权的标准,关系到网络交易的顺畅、文化产业发展的大问题,不是需要一个法定的价,而是需要以为民服务的态度解决这个问题;
2、网络服务上的责任问题,类别与行为人关系远近性质等决定责任的大小等;
(四)认定侵权追究责任的审判执法思路
权力范围--------〉符合条例规定的被告行为,减去符合合理使用、例外规定等行为——〉选择责任方式——〉行政责任---符合两高司法解释,移送,民事责任方式;
(五)关于侵犯网络传播权法罪行为刑事责任的追究
两个司法解释的几个条款,须注意:
04年司法解释的第5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
05年司法解释的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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