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对该司法解释的修改中唯一增加一条是第七条,该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专门用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载、传播、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侵权责任”。
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对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合理性与合法性给予充分肯定。新修改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后的著作权法虽然增加了保护“技术措施”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如何适用,特别是对于网络上发生的对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进行上载、传播、提供的行为如何处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如何,成为实践中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所以利用这次司法解释修改的机会增加此项内容。
对该项司法解释规定的适用。适用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要建立在对著作权法规定的避开和破坏技术措施行为准确认定的基础上。要明确该项规定的实质,是针对网络服务中对避开、破坏技术措施行为的帮助等共同侵权行为的,不涉及网络环境以外的情形。
那些专门上载、传播和提供破坏、避开他人权利保护技术措施的人,自己不出面、不实施避开、破坏行为,规避法律的追究,而在他们的网络服务中大肆提供专门用于侵权行为的方法、设备和材料,引诱教唆更多的人来违法,自己获得利益。网络上的此种行为已经很突出,构成了对我国软件著作权保护的威胁。
适用司法解释此条规定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行为人所上载、传播、提供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是专门用于避开或者破坏作品著作权保护技术措施的;
第二、所指的避开或者破坏保护著作权技术措施的行为,是指构成违反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行为;
第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第一中所述的情形;
第四、此种法律责任的追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依职权进行;当事人的范围应当包括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及利害关系人;
第五、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包括行为人行为的情节等追究其相应的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形式为停止侵权行为等。
赔偿等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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