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9)浦民三(知)初字第62号
原告浙江外婆家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加余,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磊,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翼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辉。
委托代理人朱国强,上海福欣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翼,上海福欣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浙江外婆家餐饮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1年12月28日获得“外婆家”商标注册证,注册号为第1691981号,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2类的饭店、餐馆等。原告于近期发现被告在其开设的餐饮门店内使用了与原告的“外婆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原告随即通过公证部门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外婆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外婆家”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使用带有“外婆家”标志的店面招牌、店外装饰、店内装饰、餐具、点菜单、订餐卡等用品);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相关调查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翼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5日之前赔偿原告浙江外婆家餐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如到期不履行,被告上海翼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另行向原告浙江外婆家餐饮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的滞纳金人民币1万元;
二、被告上海翼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5日之前拆除含有“外婆家”文字标识的三个店面招牌,2009年7月15日之前停止使用含有“外婆家”文字标识的点菜单、订餐卡、筷套、毛巾等用品。
三、双方别无其他争议。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浙江外婆家餐饮有限公司自愿负担(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内容自2009年4月27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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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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