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根据我国国家标准规定的红木标准,只有紫檀属等五属及紫檀木、花梨木等八类木材,其中并不包括红檀木。红檀木只是家具行业对铁木豆属、子京木等进口深色名贵硬木的俗称。周某在出售的家具上使用红檀木标识,符合行业惯例,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实中,红木家具与红檀木家具有较大的价格差异,结合该案中店员将订货单上“木质”一栏中“红木类红檀木”更改为“红檀木”,以及周某并未就该套红檀木家具收取不合理高价的事实,可认定蒲某关于周某有欺诈故意的主张依据不充分。
其次,虽然周某的家具店名为“红木家具经营部”,但上述名称通常表明该经营部主要经营项目,不会导致消费者得出其经营的家具全部属于红木家具的结论。而蒲某购买的家具属较贵重、大宗的商品,对家具的材质,常规来说应以产品标识、说明、合同或订货单记载的内容,并结合家具价格作出判断,而不应仅根据店铺名称和宣传资料的内容进行判断。周某家具店宣传资料的内容虽有不当,但尚不足以诱使蒲某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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