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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时间:2010-3-2来源:上海知识产权网 作者: 钟涛律师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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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是当前人民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中最常见的一类案件,是著作权纠纷案件最基本的类型之一,研究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实务,特别是研究掌握这类案件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对依法保护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不受侵害,对建立和完善著作权侵权法理论,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著作权侵权案件是指侵权人实施了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造成财产或非财产损失,著作权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保护自己的著作权并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案件。
  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有以下含义:
  一种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指侵权人不法侵害他人的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造成了著作权人的财产上的,或者非财产的损失,著作权人享有请求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的民事权利,侵权人有赔偿损失的民事义务的民事法律关系。这主要揭示著作权的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即著作权人与侵权行为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又是一种债的法律关一种具体的民事责任形式。当侵权人侵害他人的著作权财产权或著作人身权,造成著作权人财产上的或非财产的损失,侵权人不履行赔偿义务,法律即强制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这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就是侵害著作权的损害赔偿的民责任,著作权侵权行为首先产生损害赔偿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义务人不履行应尽义务时,损害赔偿的义务即转变为一种民事责任。
  一项关于著作权的民事法律制度。民法规定,任何人因自己的行为使他人财产造成损失,都应当予以赔偿。这种损害赔偿制度包括著作权损害赔偿制度、著作权违约损害赔偿制度以及不当得利损害赔偿制度等等。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即是一种具体的著作权民事法律制度,正确处理著作权损害赔偿案件,首先和最为关键的问题之一就是要掌握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民事侵权行为法和理论的重要核心,也是人民法院审判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基本准则。在著作权侵权法律规定及理论不尽完备的情况下,准确地掌握和发挥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的功能,尤为重要,民事侵权归责原则,是指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确定侵权人对自己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归责,是指以何种根据使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即是以侵权人的过错还是应以损害结果或是以公平考虑作为标准,使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归责原则不同于赔偿原则,前者是解决以何根据承担责任,后者是责任确定后解决怎样进行赔偿问题。
  根据我国的民事立法和民法的基本理论,民事侵权基本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表现,问题的关键是上述归责原则是否适用于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著作权侵权案件是否具有有别于其他侵权案件的独立的新的归责原则。当前在著作权审判实践中及在著作权法律理论研究中,对此众说纷纭,巳关系到我国民法、著作权法的严肃执行,著作权案件的正确处理,已成为审判实践中一个亟待研究解决的重要问题,在我国,著作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应该是不容置疑的。著作权具有民事权利最一般的特征。民法是统领包括著作权法在内的知识产权法的一般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是民法的特殊法。商品经济的产生和发展产生发展了民法,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高度发达使民法形成了博大精深完善丰富的法律形式和法学理论。在商品经济发展阶段上产生了智力成果和其要求法律保护的迫切性,因而产生发展了知 识产权法律制度,丰富了民法和民法理论。同样,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又与已有的民事法律制度及理论综合一体不断完善,形成完备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这是不能人为割裂的,试想抽出民事主体、债、合同,民事责任等民事法律制度,著作权法就失去了躯体和框架,著作权必然会丧失完备的法律保护,然而著作权等知识产权较物权、债权等一般民事权利确有其特殊性,如作为著作权客体的智力成果具有无形、可复制的特性,著作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具有法定的地域性、时间性和权利的双重性的特点。这些特殊性又决定著作权法的民事特殊法的地位。也就是特殊之点须要特别的法律规定及保护,一般的则不另作规定而适用一般法,这样的立法是科学经济的,执法也能做到明确和清晰。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民事法律规定将过错责任原则以法律形式规定下来,确认了它的法律地位。绝大多数著作权侵权行为人实施其行为时,主观上均具有过错,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当然适用著作权侵权案件。
  再看作为特殊法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了著作权侵权行为。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七)项(除去第(八)项未作具体规定的弹性条款)及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七项行为,均为侵权人基于过错而实施的行为,如;实施歪曲、篡改他人作品,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剽窃、抄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等等。一般情况下,实施了上述行为均不能否认当事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的过错。
  有的同志认为上述著作权法的两条规定中对使用何种归责原则含混不清,法条上未明确写“明知,字样,就不是有过错才追究责任,就不属过错责任原则,这种看法理由是不充分的,很难设想抄袭剽窃行为无主观过错,同样有人”未经允许“实施了某种本属著作权人的权利,因为法条上无”明知“字样,要追究责任必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否则就处理不了,也是荒谬的。笔者认为,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仍同样肯定了我国著作权侵权归责的过错责任原则。当然过错责任与”明知“、”已知“具有密切关系,但法条上不写”明知“ 或”应知“,不必然就是否定过错归责原则,也不就是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还有的同志为了证明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举了一个案例:抄袭者抄袭著作权人未发表的作品,并拿到出版社出版,出版社不可能知道是抄袭物,给予出版。为此发问如是适用过错责任,出版社无过错,则抄袭物在出版社控制之下,其仍有权继续出版发行。即使权利人与抄袭者打赢了官司,权利人的权益也得不到保护,按照该案例所设的条件,首先,当出版社得知其出版印刷的是盗版书稿时,应属明知,如其继续出版发行已是明知故犯了,明知以后的行为当然有过错,当然要负过错责任。其次,对于前一段出版发行的所得利润,是违法所得,退一步讲可以说是不当得利,无论如何应当返还给权利人。第三,对于已印出的盗版书籍,出版社已经是明知的了,应有停止侵权和销毁的义务,不履行这些义务,就可能承担具有主观过错的民事责任,当然,出版社在得知事实真相前为此所受到的损失,可以依法向抄袭者追偿。如从另一角度分析,认为出版社对出版作品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权问题应有严格的注意义务,在上述案例中,出版社在接到书稿认为可以采用后,应当对作者的情况包括创作能力、书稿的价值、专业理论科学性等作出进一步的了解和评估。在了解中注意书稿有无侵权情况。这些义务作为专门从事出版大众精神食粮的特殊行业的出版社来说,完全是应该的,也是能做到的,未尽到注意义务,构成侵犯第三人的著作权,就有过失,即应承担过错(过失)责任。不管从前者还是后者角度分析,在笔者看来,此案例都不能属侵权赔偿应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有力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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