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侵权赔偿汇总
第一 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包括: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
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
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使用他人作品,未按照规定支付报酬的;
(七)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其表演的;
(八)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九)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
(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
(十一)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十二)未经表演者许可,对其表演制作录音录像出版的;
(十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十四)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十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第二 侵犯著作权的认定
由于著作权及著作邻接权内容的丰富复杂,使著作权、邻接权的侵权行为认定也呈现纷繁复杂的局面。认定的基本要领仍然是:
首先掌握著作权人或邻接权人享有权利的种类和范围;
其次掌握其作为权利载体即其作品的表达形式和特点;
再次掌握被控侵权人的作品的表达形式和特点;
第四将两个作品进行比较是否构成相同或相似;
第五是掌握被控侵权人与提出控告的权利人的作品是否接触或可能接触过,实践中有时查明两个对比作品的作者就该作品是否存在或存在过接触关系或者可能性,也可以对认定侵权行为有帮助。
第三 抄袭剽窃行为认定
本案涉及的关键问题是一审原告指控的抄袭剽窃行为能否认定的问题。抄袭,是把别人的作品抄来当作自己的作品的一种侵权行为。抄袭的认定,不以抄来的作品作何用处为其成立的条件,也不以是否完全相同为其成立的条件,其认定成立的条件仅是作品内容的具体表达形式相同。因此,两个作品在具体表达形式上有明显区别的,一般不应认定有抄袭的问题存在,存在的可能是创作上的借鉴、引用、融合的问题,而这些正是创作上允许和客观上必需的。抄袭的实质要件在于作品是否是作者自己独创的,而不是照抄照搬他人的。既是两个作品完全相同,只要是各自独立创作的,就不构成相互抄袭。只有在作品相同,又能证明又不属作者独立创作的(作者间又存在接触关系),才构成抄袭行为。
此外,在抄袭问题上,一般不承认创意或表现手法的抄袭,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内容的表达。根据本案的事实,原告对其广告中所用“真金不怕火炼”的广告语、火焰画面、产品、配音等各自及其相互间的具体表现形式和融合形式,差异较大,均不属照抄照搬,难以认定被告的广高抄袭了原告的广告。法院在认定本案的侵权行为时,运用了侵权行为认定的基本要领,同时按照该案的具体情节,做出了正确的判断。
第四 侵犯著作权的赔偿的基本原则
一 原告提交相应的侵权证据。
二 认定被告过错。1 权利人提出确有理由的警告。2未尽到审理义务;3 未尽到注意义务的;4 合同履行中或终止后侵权的。5其它。
三 无过错返还利润,可酌情判决适当补偿
四 明知提供场所或帮助的,承担加连带责任
五 许可人,特许经营特许人明知或应知被许可人实施侵权行为而未制止的了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赔偿宗旨为:能够全面充分的弥补被侵权人的损失。如果被告侵权所得高于实际损失按侵权所得赔偿。实际损失的数额为:1 利润损失,2 参照国家稿酬规定,3 合理的许可费用4 被告复制品数量乘以原告单件利润积,5 原告复制品减少数量乘以单件利润积6 侵权导致原告合同不能履行的可预期利润损失。7 作品价值下降损失。
七 侵权人利润所得:
产品销售利润:侵权情节和后果严重的,
营业利润:
净利润:情节轻微、诉讼期间主动停止侵权的
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及调查取证费、审计费、交通住宿费、复印材料费、其它合理开支。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以下情况将得到赔偿,数额2000-50000元
1 违背原告意愿发行其作品,对其信誉、社会评价带来负面影响的。
2 抄袭原告作品,被告获得较大名誉的。
3 歪曲、篡改原告作品的
4 未参加创作而在原告作品上署名的
5 将原告作品以自己名誉发表的
6 歪曲表演形象,给原告造成不利影响的。
7 制作、出售假冒原告的作品,影响较大的。
8 其它。
九 稿酬规定:在2到5倍范围内确定。
十 在网络上传播文字、美术、摄影作品的,参照国家稿酬的规定。
十一 在广告中使用文字、美术、摄影作品的,根据广告投入,发布者收取的费用,制作者收取的费用,作品知名度,在广告中的作用,被告经营规模,侵权方式和范围等综合考虑赔偿数额。
十二 侵犯音乐作品著作权,音像作品权利人的权利的,合理的许可费,许可费标准或被告提供的侵权行为获得的利润。
十三 软件最终用户侵权。软件的许可使用费或市场价格。
十四 对上述赔偿可以依照25条在2-5倍内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十五 被告在出版物或宣传中表明的数量高于其陈述的数量以高者为主,但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的除外。
十 六 图书、音像制品的出版商、发行商,复制商应当提供侵权作品的数量。拒不提供的或提供的不足以采信的,可以下来的数量为主。图书不低于3000册,音像制品不低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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