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是否需要检索报告
一、新的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开始施行。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这就说明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二、《2001 民三函字第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出具检索报告是否为提起被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添加答复》是对人民法院受理实用新型侵权案件的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1月13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对出具检索报告是否为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条件的请示的答复》中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提起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该司法解释是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的,主要针对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因被告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导致中止诉讼问题而采取的措施。因此,检索报告,只是作为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性的初步证据,并非出具检索报告是原告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条件。该司法解释所称“应当”,意在强调从严执行这项制度,以防过于宽松而使之失去意义。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案件,人民法院均应当立案受理。但对于原告坚持不出具检索报告,且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提出宣告该项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如无其他可以不中止诉讼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从上面的规定可知,实用新型专利在授权公告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在起诉时没有提交检索报告,人民法院仍然应当受理,而且也没有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宣告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因此,人民法院仍应当按照专利合法有效的原则对案件进行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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