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 州 市 知 识 产
专利纠纷处理书
温知处字(2014)01号
请求人:上海迪晓喷码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区武东路32号(海
达工业园区)2号楼6楼。
法定代表人:吴仪文。
委托人代理人:钟涛,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
权。
被请求人:温州市鼎盛包装机械厂,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上蔡村梧田
大道341—1号。
法定代表人:徐裕谷。
委托代理人:赵飞,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请求人上海迪晓喷码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4日向中国(温
州)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举报投诉被请求人温州市鼎盛包装机械厂
侵犯其拥有的 “打码机驱动制动及缓冲装置’’(专利号为
zL201120034418.6)实用新型专利权。中心于当日根据法定程序将该
三三三诉案件移交本局,本局于当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组对此案
之行审理。现此案以处理结案。
请求人诉称:专利权人上海迪晓喷码技术有限公司于2011年2
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2011年9月21日授
权,专利号为ZL201120034418.6。根据“专利要求书”,请求人专利
的保护范围是:一种打码机驱动制动及其缓冲装置,包括安装在主轴
上的字轮组件、传动套、前轴承、后轴承、挡轮、单向轴承、上、下
轴承摆片、偏心柱以及电气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固定主轴
的前底板、后底板、与前底板连接固定底板连接固定的距离柱、电磁
铁、磁铁芯轴、拉块以及挡板。目前该专利合法有效。请求人上海迪
晓喷码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初发现被请求人开始制造、销售、使
用请求人的专利产品或专利方法,给请求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损害了
请求人的合法权益。经对比请求人的DS-1108打码机产品特征与
ZL201120034418.6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或等
同), 已落入请求人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故被请求人应当承担民事
侵权责任。请求判令被请求人:1、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制造、
销售、使用、许诺销售等)专利侵权行为;2、由被请求人承担案件
处理费用。
2014年5月6日,合议组将《请求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送
达被请求人,并进行了实地调查。
2014年6月3日,被请求人向本局提交《答辩书》,辩称:被请
,^飞/、), 陶干:、听生产的产品先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不存在侵权行为,事实上被
请求人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开始制造、生产和销售具有涉案专
利相同技术的型号为“ML-300h‘’的产品。2、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
已被公众所知晓,被请求人制造、生产和销售具有现有技术的产品,
并不构成侵权。因此,请求人的请求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请本局予以驳回。
2014年7月24日,合议组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口头审理。
经调查,合议组查明:请求人为“打码机驱动制动及缓冲装置”
(专利号为ZL201120034418.6)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实用
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2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9月
21日,该实用新型专利是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涉案专利
的权利要求1描述:一种打码机驱动制动及其缓冲装置,包括安装在
主轴上的字轮组件、传动套、前轴承、后轴承、挡轮、单向轴承、上、
下轴承摆片、偏心柱以及电气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固定主
轴的前底板、后底板、与前底板连接固定底板连接固定的距离柱、电
磁铁、磁铁芯轴、拉块以及挡块;所述前轴承和后轴承分别安置在前
底板和后底板上,主轴穿置于前轴承、后轴承及单向轴承的中心;所
述单向轴承与单向轴承套紧固连接,单向轴承套与上轴承摆片及下轴
承摆片通过缓冲弹簧与调节螺钉实现柔性连接;所述上轴承摆片及下
轴承摆片通过弹簧销与磁铁芯轴及拉块连接,磁铁芯轴装配在电磁铁
内孔,拉块一端与复位拉簧连接,拉块另一端与挡块通过弹簧销连接。
适过与本局在2014年5月6日在被请求人生产场地抽样取证的实物
进行比对,被请求人制造、销售的“自动墨轮跟踪打码机DS-1108型”
与涉案专利均为同一类别的产品,其包括安装在主轴上的字轮组件、
传动套、前轴承、后轴承、挡轮、单向轴承、上、下轴承摆片、偏心
柱以及电气控制装置,也包括固定主轴的前底板、后底板、与前底板
连接固定底板连接固定的距离柱、电磁铁、磁铁芯轴、拉块以及挡块;
前轴承和后轴承分别安置在前底板和后底板上,主轴穿置于前轴承、
后轴承及单向轴承的中心;单向轴承与单向轴承套紧固连接,单向轴
承套与上轴承摆片及下轴承摆片通过缓冲弹簧与调节螺钉实现柔性
连接;上轴承摆片及下轴承摆片通过弹簧销与磁铁芯轴及拉块连接,
磁铁芯轴装配在电磁铁内孔,拉块一端与复位拉簧连接,拉块另一端
与挡块通过弹簧销连接。因此,合议组认为,被请求人制造、销售这
种“自动墨轮跟踪打码机DS-1108型”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请求人所拥
有的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已落入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在此案审理过程中,请求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
料: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证明申请人信息;证据2、专利证书,
证明申请专利信息;证据3、评价报告、审查决定书,证明专利合法
有效;证据4、销售发票及购买证明,证明被申请人生产销售侵权产
品的事实;证据5、DS-1108打码机产品以及说明书,证明被申请人
产品信息。
对该组证据,本局做如下认定:被请求人对请求人提供的证据l—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局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被请求人对请求人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
关,无法通过证据3的内容来证明被请求人的侵权事实,本局认为,
该组证据仅针对专利的效力,并非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因此,对该组
证据本局予以认可。被请求人对请求人提供的证据4—5形式真实性予
以认可,确认发票的真实性,但对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
有异议,其认为仅仅凭借该发票无法对应请求人购买的是何款产品,
产品实物及说明书也无法证明是被请求人制造、生产的,且购买过程
没有经过公证认证,因此无法通过证据4—5来证明被请求人的制造、
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本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至于关联性、合法性问题,在后结合证人证言再行认定。
被请求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瑞安
市永恒粉末冶金厂提供的证明,证明被请求人于2010年6月4日委
托瑞安永恒粉末冶金厂制造涉案产品的模具及产品加工件;证据2、
证人证言,证明被请求人向瑞安市永恒粉末冶金厂支付制造涉案产品
模具的加工费;证据3、编号11729309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
被请求人在先销售的事实:证据4—5、国外网站网页打印件,证明涉
案专利属于先有技术;证据6、焦作卓立烫印材料有限公司发票的说
明,证明在先销售的事实。
对该组证据,本局做如下认定:请求人对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
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明材料于2013年10月22日出具,并非在本案发生后的行为,因此其内容和本案所涉及到的实
物产品无法对应,不能证明系同一实物,并且单从该书面内容中也无
法反映所销售的产品的结构特征,也不能证明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一致,因此不能作为认定在先销售的证据,且该证明系证人证言,需
要证人出庭质证,被请求人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因此该证据不予
认定。本局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应有相应的证人出庭进行质证,
现该证人在应当参加口头审理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口头审理作
证的情况下,本局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
联性均有异议。因该证人系被申请人的股东,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
可信性,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单从该书面内容中也无法反映出所销售
的产品的结构特征,也不能证明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一致,不能作
为认定在先销售的证据。本局认为,鉴于该证人系被请求人公司股东,
与被请求人之间存有利害关系,因此,所作的有利于被请求人的证言
不能单独采信,且被请求人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局不予认定。证
据3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异议。本局认为,该组证据因被请求人未提
交相应原件或公证件,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证据4—5因系国外网站
的打印件,首先对形式真实性有异议,根据中国的相关法律,需要提
供中文译本,且该打印材料没有进行公证,内容真实性也无法确认。
本局认为,该组证据属于域外形成的证据,没有经过公证认证,也没
有提供翻译件,不能说明证据合法来源,本局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且其发票上记载的销售的产品型号为300A,并非被请求人所生产的产品型号DS-1108,因此。关芝,兰二三三三’
本局认为,对于该组证据首先没有原件印证,且该证据买:于十三三三
立膜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证明文书,属于证人证言。李三二 。
出庭进行质证,但口头审理过程中没有相应的证人出庭送干‘—三.+
能单独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因此,本局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被请求人向本局申请证人徐建华出庭作证,以此证明涉案’三三
先销售的事实。在证人出庭接受询问过程当中,证人徐建华蓑;·、三:亏
人所提供的证据4-5,也就是实物产品、销售发票、产品说呐芒车工
被申请人所生产、销售的,且该证人系被申请人股东身份。对于:夕秉
产品型号为DS-1108的产品与型号为ML-300A产品在生产模具上基本
相同,仅仅在使用材质上有所改动,因此两款型号虽然不同,但结构
上一致。通过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容,结合请求人提供的证据4-5,可
以确定系被请求人所生产、销售的产品,可以确定证据4、5之间的
对应关系,本局对请求人提供的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
予以认定。
被请求人向本局申请调查取证,以此证明其在先销售。本局经讨
论后认为,该申请既不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管理专利工作的部
门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也不属于被申请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
收集的材料,且该调查的实物易于拆装,在没有其他佐证的情况下难
以确定所述唯一对应关系,因此,不能证明已经对外销售的事实。综
上,本局决定不同意该调查取证的申请。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匡亏;、:三》芸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
条之规定,合议组对此案作出如下尖乏,三乏:
一、被请求人应立即停止制造、兰三、许诺销售与请求人拥有的
实用新型专利 “打码机驱十三。于支缓:中装置” (专利号
201120034418.6)相同的产品。
二、被请求人应立即销毁侵权之三、三成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
具。
当事人若对本局的上述处理决定不服,立自收到此处理决定书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