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闵民三(知)初字第77号
原告上海A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b,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潘c,上海L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d,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e,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f,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上海B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b、潘c,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e、翟f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专业从事超声流量计产品生产的知名企业,所生产的“A”品牌超声流量计产品均具有自主模具或独特采购,其外形为行业内独特,至今未有相同、相似或雷同产品出现。原告的产品广泛用于石油、石化、化工、电力、冶金、供水及水处理、科学研究、计量测试等行业,特别在各行业的水流量测量方面应用突出,经验丰富,2010年70%产品出口欧美等20多个国家。近期,原告先后于多家推广网站及被告的企业网站上发现被告抄袭、复制使用原告的宣传文案和产品图片,将原告产品的形象、特点描述成被告商品的形象和特点,且直接对侵犯原告图片和描述的产品标注远低于原告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然而经过原告的调查发现,被告声称其销售的德国品牌产品并非事实,且被告公司根本无计量生产许可证,无资质和能力生产其宣传的产品,但被告却以各种违法方法对其资质和所生产的产品进行夸大性的宣传和推介,造成被告产品与原告的知名商品相混淆的效果,已经从客观上造成了购买者的误认,并直接导致原告客户资源与销售合同的流失。原告认为,被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市场对原告产品的认知混同,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导致原告竞争力削弱,产品市场份额锐减,损失重大,被告的行为更侵犯了全行业的利益,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同时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了大量合理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但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在《新民晚报》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致歉、消除影响;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被告上海B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进行虚假宣传,也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虚假宣传,被告没有意图引人误解,客观上也没有使相关公众误解。被告只是在淘宝网上发布过有关信息,未在公证书上列明的网站发布过信息。被告与波恩公司无任何关系,部分信息也确实没有事实依据,但被告的行为未对原告产生经营上的损失,被告也没有获得利益,同时相关行政部门也已经对被告进行了处罚,被告同意承担原告的维权成本,但认为不应承担其他经济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2、照片及光盘、原告产品宣传手册、原告网站截屏打印件、订购合同;3、(2011)沪松证经字第1643号公证书、(2011)沪松证经字第1644号公证书、网站截屏打印件、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行政处理告知书;4、相关证书一组、《通知》、杂志复印件;5、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2中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照片的著作权归属于原告,也不能证明照片中的实物产品尤其是产品的造型外观是原告独有的;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对于原告提供的照片,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光盘内所刻录照片的原始信息及宣传手册的相关内容,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A公司(原名上海C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1月6日,经营范围为自动化仪器仪表的生产、加工、维修,仪器仪表、五金交电、建材、电线电缆、百货、床上用品的销售等。原告系上海市计量协会团体会员,其管理体系经方圆标志认证集团认证,符合GB/T19001-2008/ISO9001:2008标准要求。2008年10月,原告分别被上海市合同信用促进会认定为2006-2007年度合同信用等级AA级,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2006-2007年度上海市守合同重信用企业。2002年6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1782683号“A”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原告系“一种新型的流量管段”、“整流作用的流量管段”、“在线插入型时差超声流量计”等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其所有的《超声水表嵌入式软件V1.0.0》于2012年6月8日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被告B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25日,经营范围为仪器仪表、阀门、流量计、变送器、电气自动化控制设备、机电设备、电子产品的批发、零售等。
另查明,原告的“TFX1020系列时差式超声流量计”产品手册载有“TFX1020管外夹装式超声流量计”、“TFX1020手持式超声流量计”、“TFX1020便携式超声流量计”、“TFX1020插入式超声流量计”等产品的特点概述,并附有相关产品照片。登录原告网站,亦有上述产品的相关介绍,并附有相关产品照片。
2011年11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b向上海市松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公证员沈g、公证员助理蔡h及毛b在松江公证处,由公证员助理蔡h在办公电脑上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电脑,连接网络,进入网址为“alibaba.cn”的网页,搜索“上海B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查看该公司信息,点击进入“供应管外夹式超声流量计”、“供应手持式时差式超声流量计”页面,上述过程均经截屏打印。2011年12月1日,上海市松江公证处根据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1)沪松证经字第1643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在网址为“alibaba.cn”的网站公司库中有被告公司的相关记录,且已通过实名认证。公司介绍中载明,“上海B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其前身是德国波恩集团国际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主要负责德国波恩集团公司产品的销售和售后服务工作。……波恩集团的产品进入中国大陆地区十余年来,我们的客户遍及各个行业,……”。在“供应管外夹式超声流量计”、“供应手持式时差式超声流量计”产品页面,载有与原告产品手册及网站中“TFX1020管外夹装式超声流量计”、“TFX1020手持式超声流量计”相同的产品图及基本相同的介绍内容,并在产品图上标注了被告公司名称的水印。
2011年11月25日,公证员助理蔡h在办公电脑上另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电脑,连接网络,进入网址为“hc360.cn”的网页,搜索“上海B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点击进入“供应便携式时差式超声流量计”页面,上述过程均经截屏打印。2011年12月1日,上海市松江公证处根据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1)沪松证经字第1644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在网址为“hc360.cn”的网站上有被告公司相关产品的介绍,其中“供应便携式时差式超声流量计”页面中标明价格22,222.00元,产品品牌BONN波恩,并载有与原告产品手册及网站中“TFX1020便携式超声流量计”相同的产品图及基本相同的介绍内容,并在产品图上标注了被告公司名称的水印。
在网址为“www.1718china.com”的“仪众国际”网站中,有关于“插入式时差式超声流量计”的产品介绍,其中公司名称标明“上海B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详细信息载有与原告产品手册及网站中关于“TFX1020插入式超声流量计”的介绍基本相同的内容。在网址为“makepolo.com”的“马克波罗”网站中,有关于“手持式时差式超声流量计”的产品信息,标明公司为“上海B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品牌为BONN波恩,并载有与原告产品手册及网站中关于“TFX1020手持式超声流量计”相同的产品图。
2012年8月17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出具行政处理告知书一份,载明该局已于2012年1月12日对被告在网络上对公司成立时间、规模等内容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并于2012年2月23日对被告处以罚款人民币1万元的行政处罚。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
本院认为,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产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中,原、被告的经营范围均涉及仪器仪表等产品的销售,构成同业竞争关系。被告在相关网站上对其公司的成立时间、规模等内容进行了虚假陈述,意在提升其公司及产品在行业内的形象,有利于为其争取潜在的顾客,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销售者的实际情况产生误认,同时会对其他竞争者产生排斥的不利后果;此外,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的产品照片及相关内容介绍,导致吸引购买者的商品与实际销售的商品不一致,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销售者与实际生产者产生误认。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新民晚报》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致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使用原告产品照片及介绍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确会使被告获得潜在的商业利益,亦会对作为竞争对手的原告产生排斥的不利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鉴于原告对其主张的赔偿金额未提供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益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对原告造成的不利后果、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调查取证、聘请律师等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B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上海B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A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A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上海A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上海B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亚安
代理审判员 钱建亮
人民陪审员 孔祥宏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秋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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