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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福汀钢绳(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西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陈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11-27来源:上海知识产权律师 作者: 钟涛律师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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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福汀钢绳(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西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陈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629号
原告力福汀钢绳(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TRAVISBUCK。
委托代理人唐一,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苗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西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松科。
委托代理人吕伟欣。
被告陈刚。
委托代理人周天汉,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力福汀钢绳(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力福汀公司)与被告上海西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西芝公司)、陈刚侵害商标权、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许根华、代理审判员邵勋、人民陪审员虞勇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进行了预备庭审理,原告力福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一、金苗江、被告西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伟欣、被告陈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天汉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3年11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列诉讼参与人唐一、金苗江、陈刚、周天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在起诉时曾将山东泽融基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融基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后于2013年9月29日以需进一步补强证据为由申请撤回对泽融基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泽融基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福汀公司诉称:一、原告于2003年依法成立,经营范围为特种钢丝绳的生产、加工、销售等。原告在钢丝绳等商品上注册了第6141217号“”商标,并实际在钢丝绳等商品上进行使用。上述商标至今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VEROPEAG是有关“威路配”产品的文字、图片、产品设计图等作品的著作权人,该公司将上述作品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有权单独对侵害上述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二、被告陈刚于2009年4月17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原告的销售工程师,并与原告签有《聘用合同》、《公司核心员工忠诚勤勉协议》。依照上述合同、协议的约定,陈刚对原告负有保密等义务。2012年6月,原告在清理网络侵权信息时发现,被告西芝公司经营的世界工厂网上存在冒用原告名义、以原告的销售工程师秦刚的身份进行产品宣传、销售的网页,网页内容涵盖了原告的第6141217号商标和原告的“威路配”产品文字、图片、产品示意图等作品。经查,陈刚与泽融基公司相互勾结,由陈刚在世界工厂网等网站上使用假名秦刚,冒用原告名义并以原告的销售工程师身份进行产品宣传、销售,以此吸引有意愿向原告购买产品的客户,获取原告的潜在客户信息,最终将原告的潜在客户介绍给泽融基公司进行商品交易,通过上述飞单行为赚取差价、非法牟利,并使原告的潜在客户流失。原告通过陈刚发布在上述网页上的电话与其联系购买钢丝绳,陈刚即将该业务介绍给泽融基公司并向原告报价,实施飞单行为。陈刚还于2012年6月20日以原告名义向其负责的原告的潜在客户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电建三公司)报价,但于次日又以泽融基公司的名义以稍低于原告的价格向山东电建三公司报价,目的是将该业务转给泽融基公司。三、原告认为,陈刚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商标发布在世界工厂网上,进行宣传、销售活动,构成侵害原告的第61412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将原告的产品示意图发布在世界工厂网,进行宣传、销售活动,构成侵害原告的产品示意图作品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将原告的产品报价资料及潜在客户信息提供给泽融基公司,实施飞单行为,构成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冒用原告名义,声称销售原告的产品,但实际销售泽融基公司的产品,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西芝公司提供发布产品信息的服务,应对发布者及其产品信息的真实性在事先负有审核责任、在事后负有跟踪审查义务,防止出现侵权后果,但西芝公司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导致陈刚发布侵权信息,且在原告通知西芝公司删除相关侵权网页信息后,西芝公司没有及时删除,导致侵权后果的发生和扩大,故西芝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据上,请求判令:1、被告西芝公司、陈刚立即删除所有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侵权网页链接及信息;2、被告陈刚赔偿原告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3、被告陈刚赔偿原告侵害著作权的经济损失10万元;4、被告陈刚赔偿原告不正当竞争的经济损失50万元;5、被告陈刚赔偿原告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22,000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在本案中不再主张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权以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的民事责任,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西芝公司、陈刚立即删除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的侵权网页链接及信息;2、被告陈刚赔偿原告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经济损失3万元;3、被告陈刚赔偿原告侵害商业秘密的经济损失5万元;4、被告陈刚赔偿原告合理费用22,000元(含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2万元)。
被告西芝公司辩称:一、西芝公司的世界工厂网是免费使用的电子商务平台,网络用户可通过该平台免费发布企业信息、产品信息等信息,西芝公司没有能力也无义务控制上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世界工厂网的客户注册服务条款及网站法律声明明确,注册会员应对其发布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等负责。被告陈刚于2011年5月9日注册为世界工厂网的会员,其在当时系原告的员工。世界工厂网上的涉案信息由陈刚发布,陈刚的行为有无侵害原告的商标权、著作权、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不在世界工厂网的审核义务范围之内,故西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尽到合理审慎义务。即使陈刚对原告构成侵权,西芝公司也无共同侵权的故意或者过失。二、西芝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收到原告要求删除其成都办事处信息的申请函,在此之前未接到原告的任何通知,但该函不涉及涉案被控侵权信息。西芝公司于收函当日在删除上述成都办事处信息后,主动通过不良信息删除流程发现了涉案信息并予以删除。据上,西芝公司依法管理、运营世界工厂网,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慎义务,不知道涉案信息可能侵权,且在主动、及时删除涉案信息前也未接到原告的通知,故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据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西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陈刚辩称:一、即使原告是第614121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也不代表陈刚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首先,陈刚系原告的销售工程师,原告未禁止销售人员通过网络销售原告的商品,故陈刚进行网络销售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在网络销售中,陈刚必然需要使用原告的商标以便对原告的商品进行描述、宣传,故陈刚的上述行为具有正当性。其次,陈刚使用原告的商标进行网络销售,所售商品是原告的商品,且网页突出标明了原告的企业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并未突出使用原告的商标,故陈刚系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网络销售,在主观上没有混淆商品来源的意图,在客观上不会导致原告的潜在客户或者一般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陈刚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二、原告关于侵害商业秘密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驳回,故对上述诉讼请求的处理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予以驳回。同时,原告主张的所谓商业秘密的内容是潜在客户信息,潜在客户信息不符合客观存在、已采取保密措施等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不属于商业秘密;陈刚向山东电建三公司报价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陈刚没有将报价信息提供给泽融基公司,泽融基公司的行为与陈刚无关。因此,陈刚没有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据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原告力福汀公司于2003年9月注册成立,注册资本8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特种钢丝绳的生产、加工和销售等。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在商品国际分类第6类的钢丝、高架缆车的缆绳、金属丝网、装卸用金属吊索、金属绳索、金属绳、金属环、金属螺丝等商品上注册了第614121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原告在其钢丝绳商品及展会等对外宣传活动中使用了第6141217号商标,在其《威路配钢丝绳》宣传册上也使用了该商标。原告的钢丝绳商品的销售主要通过其销售人员打电话、上门拜访客户及在展会上宣传等方式进行,但对销售人员未规定具体的销售方式,也未明确同意或者禁止销售人员通过互联网销售商品。
被告西芝公司于2008年11月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等。西芝公司经营名称为“世界工厂网”的互联网网站,网站的备案许可证号为沪I**备09005615号,网站的首页网址为“www.gongchang.com”。该网站主要发布企业信息、产品信息等信息,网站上的信息量巨大,并设有联系客服、联系我们、关于我们、法律声明等栏目。
2009年4月17日,被告陈刚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原告的销售工程师,工作内容为销售钢丝绳及相关配件。当日,原告、陈刚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4月17日至2012年4月16日的《聘用合同》,后于2012年4月16日续签了期限为2012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的《聘用合同》。上述两份《聘用合同》均明确:陈刚在业务活动中应履行原告规定的职责,尽忠职守,保护原告的声誉、资产、保密资料、与客户的关系等,不得从事个人的任何业务活动,不得从事损害原告利益的活动,不得利用在原告的地位、职权直接或间接地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从事任何与原告正在从事或将要从事的经营活动类似的商业竞争活动;陈刚应使用原告派发的手机号码、手提电脑进行业务联系,原告派发的手机号码、手提电脑只限于业务洽谈;陈刚应遵守原告的保密制度,于合同期限内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第三方直接或间接地泄露原告的商业秘密,亦不得擅自利用或许可任何第三方利用原告的商业秘密,如违反原告的保密制度、泄露原告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客户资料、成交价格、销控表等)或泄露原告不允许公开的资料的,原告有权立即解除合同;陈刚在原告处就职期间所得到的任何业务信息均不得对任何第三方泄露,如违反的,原告可以诉诸法律机构寻求赔偿;陈刚如违反合同或其他协议中约定的保密义务而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或双方的有关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2012年1月12日,原告、陈刚签订《公司核心员工忠诚勤勉协议》。上述协议明确:陈刚担任的销售工作是原告的核心工作岗位,在任职期间应履行对原告的忠诚勤勉义务;违反忠诚勤勉义务的行为包括未经原告同意,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原告的商业机会以及擅自为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提供商业信息、擅自披露原告的秘密等;陈刚违反协议规定,致使保密信息为第三人知悉的,原告有权采取解除劳动合同、赔偿损失等措施;陈刚违反协议规定的任一条款的,原告有权要求陈刚支付违约金6万元,如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损失的,陈刚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陈刚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未经原告同意,自行注册为西芝公司经营的“世界工厂网”的普通会员,并自行在该网站上上传、发布了网页标签为“力福汀钢绳(上海)有限公司联系方式”的相关信息。上述信息的主要内容为原告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邮编、企业网站网页链接标记、主营产品及联系人姓名、移动电话等。在上述信息中,陈刚将自己列为联系人即原告的销售部销售工程师“秦刚”、将手机号码写为“1592110****”即其私人手机号码而非原告为其配备的工作手机号码、将联系人的性别写为“女士”。点击上述信息中的企业网站网页链接标记,进入陈刚上传、发布的新的网页,显示在世界工厂网的网页上存在网页标签为“力福汀钢绳(上海)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上述信息的主要内容为介绍、宣传原告及其产品。其中,“关于企业”栏目中有介绍原告的信息内容;“精品推荐”栏目及“产品推荐”栏目中有“(供应)威路配钢丝绳”、“价格:面议”、“发布时间:20111115”等内容,在上述内容的左侧有一个与第6141217号商标的上半部分内容相同但无中文“威路配”字样的图文组合标识。上述“产品推荐”栏目中有甲板吊克令吊钢丝绳、行车葫芦钢丝绳、电梯钢丝绳、矿用钢丝绳煤矿钢丝绳、铸造吊钢丝绳、提梁机架桥机钢丝绳等6个商品信息,并有“价格:面议”、“发布时间:20111115”等内容,在上述6个商品信息内容的左侧各有一个对应的图文组合标识,该标识中的文字为字体细微的“Verope”。在上述信息的下方有原告联系人秦刚(销售部销售工程师)、电话15921******等内容。此外,陈刚还在阿里巴巴网、中国制造交易网、中华企业录网、国际机械信息网上上传、发布了原告联系人秦刚、电话15921******等内容的信息。对于上述网页内容,原告于2012年7月27日申请上海市松江公证处办理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及内容出具了(2012)沪松经证字第944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2012年6月20日,陈刚向其联系、负责的原告的客户山东电建三公司发送了原告产品的报价资料。该报价资料明确:原告的OWS5P型号的荷兰原装进口楔形索节的报价为8,670元/个,开式楔形索节带销,标明了产品图形、尺寸等参数数据,并注明原告没有重力旋转环产品。2012年8月2日,山东电建三公司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称“先前一直与陈刚联系,往来书面资料见附件。根据资料中的开式楔形索节和旋转环的参数尺寸,我们发现附件中的《楔形索节和重力释放环参数》提交的两种型号的产品无法匹配在一起,即重力释放环的轴孔无法放到楔形索节并穿上销轴,请根据我方所需给予正确的产品推荐。”上述电子邮件附有以泽融基公司的名义发送给山东电建三公司的2012年6月21日的报价单。该报价单明确:OWS5P型号的进口楔形索节的报价为8,450元/个,8-306-15型号的进口重力旋转环的报价为9,360元/个,相关参数见附页。对于上述报价资料、电子邮件及其所附报价单的内容,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申请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办理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及内容出具了(2012)沪徐经证字第5212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2012年7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一拨打陈刚发布在世界工厂网上的“秦刚”的手机,以“中原油田工程建设总公司”的名义,表示希望购买一批力福汀牌的长度800米左右的钢丝绳。陈刚表示自己就是原告的秦刚,并介绍购买流程:“我们问代理商有没有货,他们有货就他们和你签合同,然后他们直接给你发过去。”唐一问:“我们买力福汀的牌子,力福汀为什么不能做?”陈刚答:“他没货,好多大公司为资金方便,把货给下面代理商,这样自己不占资金,利用代理商的钱做生意。牌子肯定是百分百力福汀,原厂包装,产品没任何问题。”之后,陈刚回拨电话给唐一,表示已联系代理商泽融基公司,该公司有一根900米的钢丝绳,价格为125元/米。唐一表示需核实泽融基公司的情况,陈刚表示可让该公司发送邮件,并称该公司注册资本1,000多万。唐一问:“这个公司有没有力福汀的授权?”,陈刚答:“授权应该是有的,但是他现在有没有我不知道,但尽管放心,绳子必然是力福汀的。”上述手机通话共计6段,其中有数段系陈刚主动拨打。
2012年8月3日,原告通知陈刚停职。同月10日,原告通知陈刚自即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同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陈刚停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赔偿违反保密义务的损失30万元、支付公证费及律师费21,000元。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浦劳人仲(2012)办字第7585号裁决,以停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和支付公证费、律师费的请求不属该会受理范围为由,对该两项请求不予处理,以原告未提供其主张陈刚违反保密义务造成具体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为由,对原告的赔偿违反保密义务的损失3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陈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赔偿违反保密义务所致原告损失30万元、赔偿合理费用即公证费、律师费21,000元。本院于2013年2月7日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仍负有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违反保密义务而给其造成实际损失”、“在劳动合同纠纷中,原告主张公证费和律师费,无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二审中,原告对其所请求的30万元损失的事实和证据的陈述为“和山东电建的合同始终没有达成因而造成我方的损失,其他具体的没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81号民事判决,认定“无论陈刚在聘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如该公司(指力福汀公司)所称的违反保密义务的事实,但因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其所主张的30万元损失之事实依据,本院对该公司主张赔偿其公司所受损失30万元之诉讼请求,实难支持”、“该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21,000元,无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8月22日,陈刚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原告支付工资、垫付费用、销售提成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浦劳人仲(2012)办字第7949号裁决,支持了双方无异议的陈刚的前三项请求,对第四项请求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陈刚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本院。在该案审理中,陈刚称:其在网上使用假名秦刚并留下私人手机号码,系为防止网络诈骗和骚扰;2012年7月27日的手机通话录音属于非法录制,且其在接听唐一电话时就已认定系诈骗电话,故随便应付;其与泽融基公司没有任何联系,在接听唐一电话时看到同事桌上有份泽融基公司的资料,就顺口跟对方说了该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等信息是当时在网上查到的;通话虽然有六次之多,但都是其在陪诈骗份子玩;山东电建三公司在2012年6月欲向力福汀公司购买进口楔形索节及配套的重力旋转环,其告知了进口楔形索节的报价,并表示力福汀公司没有重力旋转环,之后山东电建三公司自行与泽融基公司联系报价事宜,其对此不知情,也与其无关。对于上述案件,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40756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指陈刚)在担任被告(指力福汀公司)的销售工程师期间,存在欲将被告的潜在客户所可能带来的销售业务转至其他公司的主观意愿,并已为达成该目的,实际实施了包括自行刊登广告、接听客户电话、介绍案外公司承接业务等在内的多项缔约前的准备工作……上述行为,显然违背了应有的职业道德和对被告负有的忠实义务,也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公司核心员工忠诚勤勉协议的约定,性质严重,故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违法之处”、“原告的上述辩解显与常理不符,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作出与上述仲裁裁决内容相同的判决。陈刚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57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手机通话录音证据具有证明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所作判决均属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7月9日,原告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由该律所就“秦刚”侵权纠纷为原告提供知识产权及反不正当竞争方面的法律服务,包括调查取证、诉讼代理等,前期律师费为2万元等。同日,原告支付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费2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由第6141217号商标注册证、《威路配钢丝绳》宣传册,《聘用合同》、《公司核心员工忠诚勤勉协议》,(2012)沪松证经字第944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2012)沪徐证经字第5212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浦劳人仲(2012)办字第7585号裁决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浦劳人仲(2012)办字第7949号裁决书、(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40756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西芝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已经删除了经公证证据保全的世界工厂网上的涉案被控侵权信息,但认为不排除该网站上还存在对原告的其他侵权信息。原告表示,原告具有山东电建三公司需要的重力旋转环商品,如原告与山东电建三公司成交涉案业务,则原告的利润在17,000元左右。原告还明确,因原告损失和被告获利均无证据确定,故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
根据本案案情及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纠纷系侵害经营秘密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和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主要争议焦点是:一、被告陈刚是否构成侵害原告经营秘密;二、被告陈刚是否构成侵害原告商标权;三、侵害经营秘密纠纷及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是否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四、如果被告陈刚构成侵权,被告西芝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或者共同侵权;五、侵权构成前提下的侵权民事责任的确定。至于侵害著作权以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因原告在本案中不再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处理。
一、关于侵害经营秘密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有关经营信息具有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属于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经营信息。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经营信息,如具有一定的特定性,并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可以构成经营秘密。
原告、被告陈刚在《聘用合同》中约定陈刚在业务活动中应遵守原告的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原告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客户资料、成交价格、销控表等)和任何业务信息等;在《公司核心员工忠诚勤勉协议》中约定陈刚应履行忠诚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原告的商业机会以及擅自为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提供商业信息、披露原告的秘密等。以上合同、协议,属于原告对其经营秘密所采取的合理的保密措施。
原告产品的报价资料包括价格、规格参数、配套产品等信息属于原告的经营信息,具有实用性,能够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且原告对此已经采取要求销售人员不得泄露等保密措施,故属于不为公众知悉的专属于原告的经营信息,构成原告的经营秘密。根据在案证据,山东电建三公司具有向原告购买进口楔形索节及配套的重力旋转环产品的明确意向,陈刚也向该公司提供了报价资料,该公司在收到报价资料后明确需要原告提供正确的产品推荐,故可认定山东电建三公司是原告的潜在客户,该公司对原告产品的需求信息具有特定性,不为公众知悉,该信息对原告具有商业价值,能够为原告带来竞争优势,且原告对此已经采取要求销售人员不得泄露等保密措施,故亦构成原告的经营秘密。
原告的上述两项经营秘密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和原告与陈刚的相关约定,陈刚在业务活动中不得将原告的报价资料等经营秘密泄露给他人,也不得将原告的潜在客户信息泄露给他人。根据在案证据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本院足以认定,陈刚在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存在将原告的潜在客户所可能带来的销售业务“飞单”转至泽融基公司的主观故意,并为达成该目的,实际实施了包括自行刊登网络广告、接听客户电话、介绍泽融基公司承接业务等多项具体行为,将原告的报价资料方面的经营秘密泄露给泽融基公司,将原告的潜在客户信息方面的经营秘密泄露给泽融基公司,企图使泽融基公司与山东电建三公司达成商品交易,以此获利。陈刚的上述行为,严重违背职业道德,违反了相关劳动合同、忠诚协议的约定,也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主观过错十分严重,已经构成侵害原告的经营秘密。
二、关于侵害商标权
原告是第6141217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对该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被告陈刚是原告的销售工程师,从事原告商品的销售工作。在销售工作中,为正确描述、宣传原告商品,标识原告商品品牌、来源,促进原告商品销售,在原告无特别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陈刚可以正当使用原告的商标。同时,在原告未明确规定销售人员具体的销售方式,亦未明确禁止销售人员通过互联网开展销售活动的情况下,陈刚可以通过网络途径开展销售活动。
根据在案证据,陈刚在担任原告的销售工程师期间,在世界工厂网等网站上发布信息,介绍、宣传原告及其产品,信息内容包括了原告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邮编、企业网站网页链接标记、主营产品及联系人姓名、移动电话等,并在产品“精品推荐”及“产品推荐”栏目中使用了“威路配”字样和与原告商标的上半部分内容相同但无中文“威路配”字样的图文组合标识。陈刚对上述“威路配”字样及图文组合标识的使用属于商标使用。上述字样、图文组合标识系原告商标的组成部分,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构成使用原告商标。由于陈刚使用上述商标所指向的商品是原告商品,且正确标明了原告的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故相关公众足以相信陈刚所描述、宣传、销售的商品即为原告商品,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原告商品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因此,陈刚的商标使用行为依法不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应当指出的是,陈刚在世界工厂网上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虽不是为了混淆商品来源,但具有以此吸引有意购买原告商品的潜在客户,获取该些客户对原告商品的具体需求信息,再将该些客户转介绍给泽融基公司进行商品交易以获利的故意,故陈刚的商标使用行为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恶意,在客观上为侵害原告经营秘密提供了必要条件,具有违法性。因此,本院认定,陈刚的商标使用行为属于其实施侵害原告经营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系侵害原告经营秘密的一种手段,应当将该行为纳入侵害经营秘密行为的范围之内一并加以处理。
三、关于“一事不再理”
原告在前案诉讼中请求判令被告陈刚赔偿违反保密义务所致损失30万元以及赔偿公证费、律师费21,000元,本院以原告无证据证明因陈刚违反保密义务而给其造成实际损失、劳动合同纠纷中主张公证费和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其所主张的30万元损失的事实依据、主张合理费用无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虽对违反保密义务的损失赔偿、合理费用的赔偿等争议作出了相应处理,但该种处理结果依法并不构成陈刚主张的“一事不再理”的情形。主要理由是:
第一,前案与本案的诉因不同、事实不同。首先,前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原告的请求权基础是陈刚违反保密义务。本案系侵权纠纷案件,原告的请求权基础是陈刚存在侵害经营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经营秘密指向的是法定权利的受害,违反保密义务指向的是合同义务的违反,两者具有不同的法律关系构成要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次,就同一行为主体而言,由于应当保密的内容不一定属于经营秘密,故违反保密协议的行为不一定构成侵害经营秘密,但因经营秘密必然属于保密范围,故侵害经营秘密的行为必然包括了违反保密协议的行为,系在违反保密协议基础上具体利用经营秘密实施的侵权行为。本案审理的是侵害经营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涉案件事实范围明显大于前案违反保密义务行为所涉案件事实范围。因此,本案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与生效判决处理的劳动合同纠纷不属同一纠纷,本案不构成对同一事实的重复审理,依法不适用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
第二,前案与本案适用的法律不同。前案系劳动合同纠纷,适用调整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法律。本案系竞争类知识产权纠纷,适用调整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相关法律。在前案中,因原告未将违约责任条款作为赔偿依据,故需原告举证证明实际存在的损失,又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实际存在30万元损失,故应驳回原告要求赔偿3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原告不以陈刚获利或者原告损失作为主张赔偿数额的依据,要求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法定赔偿原则。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在原告损失、被告获利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法定赔偿原则,依法酌定赔偿数额,故原告在本案中可以主张法定赔偿。原告在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赔偿公证费、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在本案中,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可以将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列入损害赔偿的范围,故原告在本案中有权主张合理费用,该主张不属于重复主张,对该项诉讼请求的处理依法亦不应适用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
四、关于西芝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或者共同侵权
被告西芝公司基于其经营范围及网站备案等经营资质,可以依法经营网络服务业务。西芝公司的世界工厂网上的涉案信息由被告陈刚以注册会员身份上传、发布,西芝公司为涉案信息的发布提供了网络平台,故西芝公司在本案中系网络服务提供商。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当然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在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仍然为侵权行为人提供网络服务的情况下,才应当与网络用户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西芝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从其是否履行了合理注意义务,是否知道侵权行为但仍为侵权行为人提供网络服务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具体而言,第一,世界工厂网经营规模较大,网络平台上的信息海量,从网络技术、管理成本、认知甄别能力等角度出发,不能苛求西芝公司对其网站上的众多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等进行全面有效的审核,故在通常情况下,西芝公司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不具有预见和避免的能力,故对陈刚的侵权行为不当然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第二,世界工厂网设置了联系客服、联系我们、法律声明等栏目,可见其对网络用户可能存在的侵权行为在事先已制定了一定的防范规则,并明确了权利救济渠道,故已对预防、避免侵权行为履行了较为合理的注意义务。第三,原告无证据证明在2013年3月14日之前向西芝公司发送过删除涉案信息的通知,故不能认定西芝公司在该日期之前已经知道陈刚可能存在侵权行为,不能要求西芝公司在该日期之前采取删除涉案信息等措施。第四,西芝公司称其于2013年3月14日收到原告的相关通知后于当日主动发现并删除了涉案信息,原告确认西芝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已删除了经公证证据保全的世界工厂网上的涉案信息,故不存在西芝公司在知道陈刚可能侵权后仍然为其提供网络服务的情形。西芝公司在接到原告通知后及时删除了涉案信息,已较好履行了网络服务提供者, 的合理注意义务。原告认为不排除世界工厂网上还存在对原告的其他侵权信息,但原告对此待证事实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此事实主张不予采信。据上,本院认定,西芝公司为陈刚提供网络服务,未直接实施侵害原告经营秘密的行为,不构成直接侵权;对于陈刚实施的侵权行为,西芝公司没有过错,不构成共同侵权。因此,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西芝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关于民事责任
被告陈刚侵害原告的经营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陈刚应当立即删除其发布在网络上的含有原告及其商品、商标内容的信息,应当赔偿侵害原告经营秘密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的损失、陈刚的获利均难以确定,故可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本院综合考虑陈刚主观恶意严重、侵权行为自2011年11月15日起持续存在较长时间、侵权信息发布于多家网站以及被实际侵害的原告经营秘密的特定商业价值(即因陈刚侵权行为导致的原告不能与其潜在客户山东电建三公司发生商品交易的特定经济损失)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系原告为制止陈刚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有付款凭证、法律服务合同等为据,故属于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陈刚赔偿。由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指向的服务内容包括了前案诉讼法律服务等事项在内,因前案诉讼法律服务等发生的律师费不能在本案中主张,故考虑原告律师在本案中的工作量、律师收费标准、本案案情繁简等因素,酌情支持本案中的律师费。
被告西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不遵守诉讼秩序,应予训诫。
综上所述,为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市场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刚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力福汀钢绳(上海)有限公司经营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删除发布在网络上的含有原告及其商品、第6141217号注册商标内容的信息;
二、被告陈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力福汀钢绳(上海)有限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三、被告陈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力福汀钢绳(上海)有限公司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力福汀钢绳(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0元,由原告力福汀钢绳(上海)有限公司负担860元,由被告陈刚负担1,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根华
代理审判员  邵 勋
人民陪审员  虞勇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弘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十条第三款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一款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第十条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第十一条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第十三条第一款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第十七条第一款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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